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部分假扣押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威仕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撤銷部分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惟 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後仍有約4,784萬元之價值,顯逾上開假扣押 債權金額,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爰請求就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予啟封等語。二、按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1,500萬元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9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 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亦主張對抗告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及甲○○有800萬元 之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93號裁定准京城銀行供擔保後,得對瑞積公司及甲○○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京城銀 行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790萬元之抵押權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82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另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23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又 上開假扣押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執行費合計為184,000元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可稽。又抗告人主張迄至96年11月止,上開抵押借款餘額合計約為15,337萬元(詳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載),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則抗告人所負上開抵押債權、假扣押債權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為176,556,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雖認該不動產之價格合計為201,217,492元,固有估價報告書可證(附於本院卷);惟 法院拍賣不動產將於何時以何價格拍定,未能事先預知,但在實務上經數度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致其拍定價格經常遠低於鑑定價格者,事所恆有,是倘依上開不動產價值減價2 成即為160,973,994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抵 押債權,顯已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是抗告人徒以上開鑑定價格扣除上開抵押借款餘額尚有4,784萬元,已逾相對 人本件假扣押債權額為由,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自不足取。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部分執行處分,並就撤銷部分之不動產予以啟封,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