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抗 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舒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5之1號,固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有關兩造間就本件訟 爭貨物之訂購交易聯繫及進行,實際上均由抗告人南亞公司設在台北市○○○路201號台北營業所負責,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則抗告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就南亞公司台北營業所之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法院自 有管轄權。況本件訴訟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而抗告人南亞公司(即本件被告)復敘明不會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頁4、15),則原法院未審究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逕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兩造抗告論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