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戊○○ 丁○○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第13-6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姜澄岳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長期為相對人所占用,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占有第13-6地號土地上如抗告人起訴狀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姜澄岳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曾以其所有新竹市○○段○○段第13-8地號土地(下稱第13-8地號土地)與上開13-6地號土地相鄰,對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於訴訟中姜澄岳反訴主張相對人應將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姜澄岳,經原法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並未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因而駁回姜澄岳反訴之請求確定。抗告人自姜澄岳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所提本件確認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之請求已為前案之反訴請求之內容所包含,抗告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決效力之拘束。又於前案審理時,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與相對人間,已就現場當時存在之圍牆,是否即為雙方先前於重測指界時之舊有圍牆,抑或為相對人拆除後所新建者乙節,加以爭執,並各舉出相關之事證佐證,並經原法院調查認定當時該現場之圍牆係舊有,於重測時雙方指界時即已存在,非相對人拆除後所新建。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稱發現新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並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見解,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與前案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係不同之案件,且其所求判決內容並非相同或正相反,亦非可以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而前案姜澄岳所提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佔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土地內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上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占有如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之土地為原告及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兩者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訴顯非合法,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第13之8 地號土地與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所有之13之6 地號土地相鄰,對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相對人所提之訴訟,與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第13之6 地號土地上如抗告人起訴狀附圖ABCD斜線部分所有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同一事件。惟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所占用之第1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又其提起反訴時之起訴聲明雖為「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佔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土地內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上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惟嗣擴張請求為「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3 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橫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21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有本院84 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書事實欄,被上訴人(即姜澄岳)反訴部分之聲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本件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標的範圍相同。查姜澄岳所提返還土地之反訴,與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應認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已包含在姜澄岳所提給付之訴之反訴之內,而屬同一事件。且姜澄岳所提前揭反訴,業經原法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既自姜澄岳處受讓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辯稱前案反訴部分之請求與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並不相同,二者非同一事件,並無可採。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