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 告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號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號 前列六人共 同 代 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設址於美國加州聖荷西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發明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且於訴訟程序中隨時得為移轉處分。而抗告人雖與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訂有製造與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亦無鼎錩公司付款事實之證明,且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相隔3年半,且系 爭合約亦未再續約,故系爭專利目前並無任何授權,自無法認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而原法院認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萬2590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之法定起迄日為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該專利權僅1年之授 權金即達美金31萬2500元,另相對人等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購置系爭專利權製成之STEAMSAVERS祛水器金額即高達4558萬1342元,足見系爭專利權確屬具有高額價值之無形資產,是伊在中華民國擁有之專利權資產顯足以賠償相對人等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律師費、鑑定費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於我國銀行之存款帳戶,截 至97年8月11日止尚有美金10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不應僅 因係存款即謂其有匯出之可能,而否認伊在我國確有資產,足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事實。況伊業將全部訴訟標的即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我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並已依法聲請代伊承當本件訴訟。又伊提起訴訟時雖於國內無營業所,然已於97年10月6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為外國公 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之認許,及設立營業所,是伊於原法院裁定後,顯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嗣抗告人雖於抗告中主張已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並經認許等語,惟經核分公司雖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當事人更正為總公司時,係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已有明言。從而,總公司與分公司於訴訟上既屬 不同之當事人,其事務所及營業所自亦有區別。而本件係由抗告人總公司起訴,訴訟中亦未經變更當事人為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從而,抗告人以其在訴訟中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即屬已於我國設有營業所,並非可採。另抗告人雖將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並向原法院聲請承當訴訟,惟姑不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係因何等真實交易或其他正當理由,致讓與上開債權,已不無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讓與,應認為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況且相對人等亦已具狀陳明不同意承當訴訟,而戊○○亦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抗告人,其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應以抗告人本人之資產是否足供將來賠償訴訟費用而決定之。 五、經查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曾於92年至94年間授權第三人鼎錩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年度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自足為評價系爭專利權所具有財產價值之基準。至於系爭專利自94年2月起雖未再 授權,惟其權利之法定起迄日為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30頁專利證書),在該期間內均仍得再為授權或實施利用,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於原授權契約終止後,無再度授權之事實即否認其專利權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等雖以抗告人未提出第三人鼎錩公司確實支付授權金之證據,且自終止後迄今已3年半,以及系爭專利權已4度轉讓,專利權人均未自行實施等情,否認系爭專利權足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查系爭合約既非虛偽,其所約定之授權金即得證明系爭專利權實施利用之財產價值,不因嗣後是否實際獲得付款而受影響。而系爭專利權既曾數度轉讓,反而足認確有交易之價值。況且本件起訴時仍在系爭專利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而相對人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認定系爭專利權於前次授權之後,已因技術更新或替代產品出現等原因致其利用價值大幅跌落,無法再取得以往之授權金;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僅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購置系爭專利權製成 之STEAMSAVERS祛水器金額即高達4558萬1342元,亦有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鼎錩公司出售予相對人等之發票可稽(見原法院卷原證14號),自足認系爭專利權應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無形資產。且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470萬元 ,其第一審之裁判費4萬753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繳納,而 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7萬1295元,其第3審之律師費依司法院公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縱使以最高額之50萬元定之,其合計訴訟費用亦不逾系爭專利權1 年期間約美金30萬元之授權金。更何況抗告人於97年8月12 日止,於安泰商業銀行亦有美金10萬43元6角之存款,有存 款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2頁),自難認抗告人並無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我國之資產不足以賠償將來之訴訟費用,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24萬2590元,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嗣又於原審擴張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提高為2億元,其將來如受不利之判 決,應供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亦應增加,而相對人等亦已具狀聲請原法院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命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相對人等97年10月1日抗告答辯狀附件6),其聲請應由原審再為審酌,從而,本件亦有發回原法院就擴張後之請求金額,一併重為調查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