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下稱乙○○)於原法院起訴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楊貴英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向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期間為終身,並約明受益人為乙○○,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至大陸地區浙江省 紹興市東湖風景區旅遊時,因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乙○○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0,000元未獲回應,故起訴請求新光人壽公司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要保人楊貴英與新光人壽公司合意由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楊貴英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內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 ㈠乙○○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雖於主約第31條及附約第25條皆約定本契約涉訴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楊貴英之住所地係於桃園縣境內。因民法第20條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雖然楊貴英生前之戶籍地址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2巷10 號,但楊貴英生前係與乙○○共同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03巷48號,且楊貴英自89年起,分別任職德宏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等公司,渠等公司之營業處所皆位於桃園縣境內。因此楊貴英自89年起,即有久住桃園縣境內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於桃園縣境內之事實,原法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㈡新光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光人壽公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31至43樓,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且乙○○並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向合意管轄法院為之,而是拋棄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事件應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除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係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楊貴英之身故保險金,而保險單主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訴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新光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條款」第25條約定就該附約涉 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乙○○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條款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法院卷第16及22頁)。經核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堪以認定楊貴英與新光 人壽公司合意就保險契約涉訟時,由楊貴英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楊貴英之戶籍地址雖係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鄰○○ 路102巷10號(見原法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開之說明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核以: ①依楊貴英與新光人壽公司之要保書記載內容,楊貴英雖然填載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2巷10號, 然新光人壽公司經辦該件保險業務之單位為楊新通訊處,該楊新通訊處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8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工商名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 58頁、本院卷第34頁),顯見本件保險契約當初訂定時係在桃園縣境內無訛。 ②依乙○○提出楊貴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觀之(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楊貴英自89年起至95年8月20日死亡時止,分別 任職於恒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公司,而由上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前開公司之營業所均於桃園縣境內,足見楊貴英自89年起至95年8月20日死亡時,已於桃園縣境內工作時間達6年之久,且桃園縣境內為其經濟生活之重心。 ③再而依乙○○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向楊貴英催繳電話費之電信費催繳通知觀之,送達地址亦為平鎮市○○路403巷48號(見原法院卷第28頁),而前開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乙○○,亦有乙○○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可證楊貴英確係以桃園縣境內為其生活之重心。 ④從而,依前開事證,堪認楊貴英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縣境內之意思,而客觀上其確係有於桃園縣境內工作及生活之事實,故其之住所地應係於桃園縣境內。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僅以楊貴英之戶籍謄本上登載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鄰○○路102巷10號,逕認楊貴英之 住所地係於屏東縣境內,未細究楊貴英之住所地係於桃園縣境內之事實,即依新光人壽公司之聲請,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乙○○既無新光人壽公司所主張拋棄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新光人壽公司另聲請本件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即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