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合於再審事由,係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該判決有何各該款項所列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抗告人雖提出買賣契約附件之建材及設備說明,據以主張相對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見原再審卷第8 頁主張,及第19頁再證3),惟前開事實於原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440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存在並經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既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為抗告人所明知,即無所謂發見,自與再審法定事由不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