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0號抗 告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簫巧玲即俊輝工程行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表明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就終止承攬契約事件,抗告人多次發函相對人請求給付因違約而生之損害,相對人非但置之不理,竟肆意對於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其後又自知無理由而撤銷,然從相對人上開反覆之行為,企圖利用程序以拖延債務之清償,已可知悉其全無清償系爭債務之意願。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係抗告人於近日內發函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要求相對人限期清償,孰料該信函竟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經抗告人實際走訪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現場空無一物,全然未見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可見相對人之工程行已停業多時,而相對人亦去向不明,避不見面,顯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從而抗告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縱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依法自應准許,然而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應予以廢棄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律師函、假扣押裁定、工程合約封面、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現場相片各1紙為據 (均為影本),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可見其避不見面且停止營業,而有隱匿脫產之意圖」云云,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亦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見原卷第18頁),在收件人蓋章處,有相對人蕭巧玲 蓋章收受,而非如抗告人所述之去向不明且避不見面之情形,另參以抗告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影本 (見原卷第37頁),亦 無從認定現場空無一物,停業多時,相對人有隱匿脫產之意圖,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