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莊名葳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必以: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㈡須為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為債務人所爭執;㈢須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之危險。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惟權利存在本身與權利存在之釋明不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應就當事人適格之基本要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中,目前雖因行政程序拖延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抗告人已取得變更後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受公司法第8 條及民法第19條之保障。相對人甲○○、丁○○及莊名葳前均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彼等明知抗告人業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竟於卸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後,意圖不法目的,於96年6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對「中影」註冊商標之專用權,抗告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相對人之名稱與抗告人變更後之名稱完全相同,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因臺北市政府已於96年6 月15日准許相對人之設立登記,相對人並乘機冒用抗告人名義,向抗告人之客戶收取款項,使抗告人之權益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不先行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營業、交易等行為,將產生帳款錯亂而破壞交易秩序,徒增私法糾紛,且社會大眾之利益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除去對抗告人商標專用權及公司名稱專用權侵害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為營業、交易等法律行為,及不得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網際網路、招牌看板、傳單、信函、名片、海報等媒體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為廣告或其他一切宣傳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其已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中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公司名稱專用權等情,雖據提出商標註冊資料、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對照表、郵局存證信函及致客戶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為證,然抗告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登記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而對外營業,其目前之公司名稱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使人產生混淆之虞;且法人名稱於公司申請登記核准後,即保有優先性及排他性,相對人已完成「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縱抗告人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惟既未於相對人完成法人登記前為更名登記,該申請怠惰之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與公司法第12條所定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乃對抗要件,並不生齟齬。 四、次查,不同法人本非不得經營相同類型之營業項目,相對人之部分營業項目與抗告人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尚非法所不許。況抗告人為恐相對人與其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產生混淆,業已致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並予澄清,足以確保其權益,並無急迫性。抗告人復未具體表明有何重大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尤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