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04號抗 告 人 和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均即宏建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受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059 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54萬4278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嗣於 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遵期異議。然原法院竟認其於97 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李麗綺送達支付命令亦屬有效,遂認抗 告人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惟李麗綺並非抗告人之僱用人或同居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059號支付命令於97年4月22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13059號卷第15頁),是異議期間應於翌日(即23日)起算,計至97年5月12日屆滿,因末日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從扣除該日;則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3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故其異議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李麗綺固於97年6月12日收受原法院97年7月4日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1號給付工程款案卷第10頁),核與支付命令送達無涉;抗告人認李麗綺代收支付命令,顯係誤會。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