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7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丙○○(即相對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7、8月間持由相對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鏌公司)、禾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迎公司)、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向伊借款並背書保證,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相對人亦置之不理。茲伊於受領退票單始發現相對人丁○○亦為建鏌公司之董事,嗣伊於同年11月間再次前往催討,該公司已更換成禾迎公司及廷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廷豐公司),且禾迎公司名下已毫無分文,顯見相對人已通謀規避債務及有計畫進行脫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均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執行。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規避債務,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6至10頁、12至13頁 )。惟上開證據固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僅稱建鏌公司已更換成禾迎公司、廷豐公司,禾迎公司名下已無財產云云,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