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福昌商行與伊簽約代售債權人所營售票系統之票券,依約應於民國96年7月31日前匯 入代售票款餘額,然迄今福昌商行仍滯欠伊代售票款新台幣(下同)2,316,112元。又福昌商行係由相對人丙○與乙○ ○合夥經營,而福昌商行已歇業,且資產顯不足清償對伊之負債,依法各合夥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雖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福昌商行空詞異議企圖脫產意圖明顯,而相對人對於福昌商行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均置之不理,茲傾聞福昌商行及相對人有脫產跡象,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均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僅准伊供擔保後就福昌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至伊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則遭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福昌商行有2,316,112元之債權,福昌商 行業已歇業,而相對人為福昌商行之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傾聞福昌商行和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為免福昌商行及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分銷點合約書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就福昌商行為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