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任處理向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程損鄰(包括仁和、祥和社區)之賠償事宜,抗告人非委任人,自無受領和解金之權利;和解契約約定公共設施部分由上開二公司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 元,由受損戶推派代表監督修復,故此款項係供仁和、祥和社區共同招工修復設施之用,不宜由各社區朋分,抗告人乃設立專戶存放此款項,無拒不返還情事,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受相對人所屬之仁和社區及抗告人所屬之祥和社區委任處理上開工程損鄰賠償事宜,代為受領賠償金7,277,121 元後未交付其中之2,842,484 元予仁和社區,經相對人催告仍不置理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台北市議員陳碧峰服務處協調通知單、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估算書、士林芝山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釋明在案。至上開抗告意旨屬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在保全程序中得以審究。再查,相對人就上開主張之釋明縱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據以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