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對其負有分配剩餘財產權差額之責,及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變賣畜牧場豬隻等行為,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為真,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乾坤畜牧場係於兩造婚後始申請畜牧場登記,於抗告人協力經營豬舍管理及為其操持家務下,其畜養之豬隻現已達3400頭左右,該豬隻當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而抗告人僅有13,000元之少額存款,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3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予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有加速變賣其所經營之乾坤畜牧場豬隻等財產之行為,甚連尚未成熟長大之豬隻亦輕易出售,實有脫產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嫌,已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遽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參照)。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查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乾坤畜牧場登記證書及抗告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應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加速變賣其經營之畜牧場豬隻以圖脫產之行為,並提出相對人出賣豬隻之憑證以資證明。然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出賣豬隻憑證仍未能就上述任一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出賣豬隻本屬畜牧場營運方式之一,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嫌。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