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伊向抗告人購買CNC 超精密雷射真圓度機測量儀、超精密CNC 浮削加工機、超精密拋光加工機等機器設備三套,並已依約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抗告人本應於同年七月間交付上開機器設備,詎經伊催告未予置理,伊不得已遂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致伊權益受損甚鉅。顯見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渣打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三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二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六至三二頁)。於本院補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抗告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承租之廠房,租期即將屆滿,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機台半成品乙組,遭抗告人隱匿等情,並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聲請狀、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八頁)。 三、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三套,並已依約給付抗告人買賣價金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交付機器設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且抗告人目前營業所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承租之廠房,租賃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屆滿,復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查封抗告人之動產中機台半成品乙組,為抗告人移出,去向不明,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履勘屬實,並將其餘由抗告人保管之CNC超精密銑床機(含 控制箱乙個(半成品)一台、CNC超精密磨床(半成品)一 台及國瑞自小客車(車號八三一一─MV)一輛,交由相對人保管,亦有執行筆錄附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亦有隱匿財產,並將移住遠方而致日後恐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符,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於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且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秦慧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