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之1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86474號(專利公告第552767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第191011號(專利公告第561326號,與第552767號合稱「系爭專利」)「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到電流的裝置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2年9月11日 至111年1月31日及92年11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止,而伊所有之「RT8807」電源管理IC產品,即係根據系爭專利而研發。詎相對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於94年12月成立後1年內,即生產並於市場銷售應用於ATI繪圖顯示卡之型號「uP6201」之IC晶片(下稱「系爭晶片」),惟系爭晶片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侵害伊系爭專利權。又力智公司實係相對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並與力智公司合稱「相對人」)之一員,此由力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力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力智公司網頁上所載其係「PSC(力晶)」集團下之一員, 故力晶公司亦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而相對人將上述侵害伊專利權之產品對外廣泛銷售,及於網站上公開散佈及宣傳,因該等產品為高科技商品,產品周期短暫,為避免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如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一)禁止相對人就型號「uP6201」物品為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專利為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貨物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任何實施之行為。(三)對相對人實施抗告人享有專利權之器材及成品,予以扣押並交付抗告人保管。並陳明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充之等語。 二、力智公司則辯稱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晶片並未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有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侵害鑑定意見書非由司法院所指定具有鑑定資格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且其鑑定之標的載明係樣品,應非市面上之商品,抗告人並未提出伊公司之量產產品,即據以還原比對,其來源是否為伊公司所有,自有疑慮,顯不足為本件侵害之證據。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由抗告人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之危險」負高度之釋明責任。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自取得專利權後至知悉伊生產銷售系爭晶片,其公司就該專利權產品之銷售額及市場占有率變化情形,僅空言主張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自無可採。且抗告人取得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已遭質疑,伊已於96年10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尚在審理中,更無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等語。而力晶公司則另以伊公司並未生產系爭晶片,亦無實施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伊公司雖有投資力智公司,惟其投資金額僅占力智公司資本額之16%,並 無控制或從屬關係存在,抗告人僅以力智公司網頁所載地址與伊公司地址相同,及力智公司介紹提及伊公司,及董事長為伊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即謂伊公司為實際上之行為主體,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力智公司係由多家公司所共同投資,其中力晶公司之投資額僅佔力智公司投資總額約16%,非屬 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控制公司,力智公司之董事長丁○○雖為力晶公司所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惟尚難執此即認力晶公司對力智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而力智公司之網頁上所載地址,雖與力晶公司同址,惟係力晶公司出租予力智公司使用。而力智公司縱於網頁上自稱係力晶公司旗下之成員,亦難據此認定其僅為形式公司,力晶公司始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實際行為主體。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晶片,載明係樣品,並非市面上之商品,其鑑定基礎並非穩固,且力智公司已就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而認抗告人就專利侵害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生產、銷售系爭晶片後,其專利產品或相類功能商品之價格、銷售額、市場占有率變化之情形,難認其將受有何損害或危險。又抗告人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RT8807」型號晶片,目前僅進行內部實驗生產,尚未量產,因此抗告人所得獲得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並不明確。且抗告人之「RT8807」晶片,其預定售價較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為低,應具有競爭優勢,經衡量抗告人之利益與相對人之損害,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力智公司之法人股東中力晶公司及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丙○○,另一股東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監事,亦均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丙○○,或係由力晶公司指派。而自然人股東張天健及黃雲朋亦均係力晶公司向抗告人挖角之人員,足見力晶公司掌握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人數已過半。且力晶公司指派之代表丁○○擔任力智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已直接或間接控制力智公司,參以力智公司之實際設立情形,包括所在地、網頁資料等,足見就系爭專利之侵害,力晶公司確為實際行為主體。且力晶公司為力智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丁○○擔任力智公司之董事長,丁○○於力智公司負責人範疇內所執行之職務,應依民法第28條歸責於力晶公司,自難謂力晶公司非屬行為主體。又力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晶片,確實侵害伊公司之系爭專利,除有任秀妍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外,亦經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確認力智公司系爭晶片之技術內容,確已落入伊所有之561326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及第34項,亦落入第552767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7、8、9、10、11項,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至於力智公司雖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抗告人確曾就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惟其更正僅為字元誤植或有所遺漏,就請求項1部分亦為實質減縮,但與本案所爭執之關鍵在於「第 一電壓是否為可變電壓」之要件無涉,且專利權在未經舉發撤銷成立之前,均屬有效存在,自不影響相對人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伊公司所生產使用系爭專利之「RT8807」晶片,係應用於ATI公司之繪圖卡,而ATI公司係電腦繪圖卡市場之主要掌握者,且在業界商業習慣,繪圖卡相關產品之推出,僅相隔1至2年之生命週期,則一旦RT8807晶片因相對人生產之侵權產品uP6201,在採用相同製程、專利技術下持續銷售,將本應屬於RT8807之市佔率排除,不但RT8807晶片已不具銷售實益,且伊公司亦喪失作為ATI公司繪圖 卡之電源管理晶片供應者之地位,而被迫退出市場,自受有急迫與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力智公司自設立後,已開發達15顆晶片,即使禁止系爭晶片之銷售,亦不致造成重大損害,與本件聲請如未獲准許,伊公司所受之損害相較,自應認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就有必要之情事,即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參照)。且因專利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 係以競業限制為其機能,而就專利權侵害之假處分,係以停止債務人之實施行為而排除競業可能性為唯一方法,亦即課予債務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相同內容之不作為義務。且此等滿足性之處分雖屬暫時,惟基於智慧財產權之性質,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裁定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債務人即已面臨產品淘汰、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甚鉅。從而,債權人就專利侵害聲請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保全必要性之要件應有較高度之釋明。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晶片係由力智公司所製造,惟其公司地址與力晶公司相同,且董事長丁○○為力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而另一法人股東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丙○○;又另一股東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監事,亦均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丙○○或係由力晶公司指派,力智公司網頁上並稱其為力晶公司旗下成員,是力智公司為形式公司,實際行為主體為力晶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力智公司之網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然查,力智公司係由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icro Power Intellect Corp.及力晶公司 等共同投資,有力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力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其中力 晶公司投資額為200萬股,約佔力智公司資本總額約16%,未達力智公司資本總額半數,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不符。至於抗告人復謂力智公司之董事長丁○○為力晶公司所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而其餘董事徐震球代表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霖代表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力晶公司關係密切,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惟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過半數之重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係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自尚難僅以力晶公司指派之丁○○當選為力智公司之董事長,及部分董事與力晶公司有關,即認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當然有控制從屬關係。至抗告人另謂力智公司之董事張天健、黃雲朋(代表Micro Power Intellect Corp.)均係力晶公司向抗告人所挖角者云 云,並未提出釋明證據,而力智公司另有董事劉源及監察人李政道,更無從認為與力晶公司有何關聯,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足憑認定上開董監事均受力晶公司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又力智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在「台北市○○路385巷28號6樓」(見原審卷第350頁),與力晶公司登記地址為「新竹市 科學工業園區○○○路12號」不同。至於抗告人所稱力智公司之網頁所載地址與力晶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亦據力智公司提出其與力晶公司所簽立之辦公室使用同意書、辦公室使用同意修正書,證明係由力晶公司將「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12號,面積74坪」以月租金每坪800元,出租予力 智公司,供其辦公使用(見原審卷第352頁至355頁)。且究竟公司地址是否相同,以及抗告人聲稱其實際查訪力智公司之登記地址,未見力智公司之招牌,僅有力晶公司招牌等情是否屬實,均與力智公司是否為形式上之公司,無直接關聯。至於力智公司即使於網頁上自稱係力晶公司旗下之成員,亦僅係表明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之關係而已,但尚難據此認定力智公司僅為形式上公司。退而言之,即使認為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確已成立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惟關係企業之間仍為不同之法人,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之規範,亦僅在加強對於從屬公司及其股東與債權人之保護而已,此觀同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第369條之7等規定自明,並未認為從屬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控制公司當然亦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未認為構成關係企業之公司間,其從屬公司僅為形式上之公司,控制公司始為行為人。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力晶公司為本件之行為人,實非可採。 七、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復謂因力晶公司為力智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指派丁○○當選為力智公司之董事長,於丁○○執行力智公司業務範圍內,力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其責任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係由董事會執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之規定自明。而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 ,則係以決議方式行之,而公司法對於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就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固明定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則未設明文。即使認為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之董事長,以及參與決議而未表示異議之董事,亦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該董事或董事長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於法人股東之代表當選為董事時,該董事雖係其所代表之法人所指派,惟其所執行者係被指派公司之業務,而非指派法人之業務,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其所代表之法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抗告人以力晶公司為力智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丁○○當選為力智公司董事長,而認力晶公司當然為行為人,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晶片形式上雖係力智公司所生產、銷售,惟實際行為主體為力晶公司云云,其所提出之釋明薄弱,難以供擔保補充之,是其聲請對於力晶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無據。 八、而就力智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力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晶片,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等語,為力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構成系爭專利侵害之本案法律關係,係主張系爭晶片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中專利公告第561326號(即專利證書第191011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及第34項,以及與專利公告第552767號(即專利證書第186474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 、7、8、9、10、11等項,依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 均符合「文義讀取」,復無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逆均等論」,已構成專利文義侵害(或稱「字面侵權」),並提出碩彥法律事務所及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交大科法所」)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32頁、第33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8頁、外附交大科法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頁)。惟力智公司 所提出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則均認定系爭晶片並未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見外附證物「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第561326號)」(下稱冠群第561326號報告)第4頁、「同所專利 侵權分析報告(第552767號)」(下稱冠群第552767號報告)第10頁;中華工商研究所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第561326號報告」)第3頁、同研究院參考 電壓產生電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第552767號報告」)第3頁)。經查,兩造就是否構成 侵害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而上開鑑定單位就此各為不同解釋。本院就兩造之爭執分別審酌如下: 1、第561326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部分,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 ,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而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經解析其組成,則係藉由2個(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2個PWM信 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見中華研究院第561326號報告第89頁)。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是否包括系爭晶片所使用之普通(2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 2、按發明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專利法第56條修正理由 亦謂:「發明專利範圍固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明,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從而,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用語並無「明確的唯一含義」時,即得作為界定專利保護範圍之參酌。復按發明摘要亦屬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說明書中關於發明摘要之記載,自亦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以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草擬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曾明示說明書之摘要部分不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根據,應係參照美國聯邦專利局之專利審查守則(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所定,惟就上開規則,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業於2000年4月14日Hill-Rom公司控Kinetic Concepts公司一案中,判決明示於侵權訴訟法院解釋專利保護 範圍時,上開規則並無拘束力,且事實上法院常須參考摘要以決定發明之範圍。而我國司法院函送法官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亦無此限制,雖其要點中就發明說明之記載事項並未明示包括發明摘要,惟發明摘要既為說明書一部分,其包含在內要屬當然。)從而,本院認本件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仍應參考包括摘要在內之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而查本件系爭專利之上開申請專利範圍雖僅謂「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 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惟其中「多輸入」究竟是否當然包含普通所使用之1對正負輸入( 即2輸入)寬度調變器,亦即「1對正負輸入」是否亦為「多輸入」,尚難認絕無疑問。尤其1對輸入之寬度調變器 ,既屬通常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即有可能係屬習知技術,則上開方法專利使用之「多輸入」寬度調變器,既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是否仍得包含通常使用之1對正負 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更有可疑。因此,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尚難認為僅有明確且唯一之含義,自仍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確定其專利保護範圍。而查系爭之第561326號發明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記載此發明係「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電壓及多個通道電流,該裝置及方法為『每一個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一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以產生一各自的PWM 信號以調整對應的通道電流。除了比較轉換器輸出電壓與一參考信號以產生一誤差信號之外,該裝置及方法利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及對應的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或者,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鋸齒波信號及一由多輸入比較器導出的信號,該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該誤差信號」。且其說明書之發明目的與概述亦為相同之敘述(見外附交大科法所第561326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頁)。亦即依該發明摘要及發明目 的與概述之記載,該專利係於每一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者係使用「一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並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又依抗告人所稱其請求項29係對應實施例圖五(見原審卷第145頁)及圖六(見原審卷 第146頁),其中圖五之28a、28b係均多輸入(2對正負輸入)寬度調變器,另圖六之52a、52b固然均係2輸入(1對正負輸入)寬度調變器,惟每個2輸入調變器均連1個比較器(即50a、50b),此為圖五所無,與上開發明摘要所載,每一通道如係使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時,即無另外之比較器,而如係使用1對正負輸入之普通寬度調變 器時,其通道均另結合1個比較器等語相符。而實施例雖 不得用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惟上開實施例印證發明摘要及發明目的與概述之記載確係系爭發明之意旨。從而,系爭專利第29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多輸入寬度調變器」及「比較」為何,雖未表明,惟其於發明摘要中已明示其「多輸入」如係在「2輸入(1對正負)」時,係連接多輸入比較器進行比較。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所謂「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與普通寬度調變器之間,並非根據輸入端之數目做互斥區隔,因此發明內容所稱之「多輸入寬度調變器」係包括基本元件加上延伸的電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之陳述),惟自本件第561326號專利之專利說 明書及圖示,均顯示所謂「多輸入」,係描述脈衝寬度調變器之元件本身,難以解釋為結合元件外之延伸電路在內。且如「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即當然包括1對正負輸 入之普通寬度調變器在內,則其發明摘要及發明概述所記載「普通寬度調變器結合多輸入比較器」,不啻為多餘之記載,難認係屬合理之解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而本件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依其產品說明書之電路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係使用2個2輸入(1對正負)脈衝寬度調變器,但並無如系爭發明之發明摘要所示,於每一通道另結合多輸入比較器之元件,以進行比較,此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已難認與第29請求項之要件完全相符。 4、另就第561326號專利第34請求項係方法項,其內容為「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 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N個通道,每一 該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信號;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 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以及使用該N個PWM信號調整該N個通道電流。」惟其差動信號產生方式,仍應係依說明書所示之2種方式,亦即利用「多輸入寬度調變器」,或利用「 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多輸入比較器」以達成。而本件請求項既未如第29請求項記載「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且系爭晶片於使用1對正負輸入寬度調變器時,並 未同時結合多輸入比較器,自亦難認已符合文義侵害之全要件原則。 5、其次,就第552767號專利部分,其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 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V1);一第二電壓;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以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晶片構成對於上開專利之文義侵害,與力智公司爭執之重點在於上開專利請求項中第一電壓是可變電壓之要件,於系爭晶片是否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經查專利案圖上 之V1即專利範圍中所指「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此電壓由流經R3之可變電流所造成。如R3電阻值為零(即接地),V1電壓為0,即屬不可變之電壓。專利案圖上之 編號90之電路相同於力智公司uP6201A晶片中之電路,其 晶片實體本身不含電阻R34,此為兩造所不爭。雖抗告人 主張系爭晶片於實際使用時,必須外接電阻,仍應構成文義侵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269頁)。惟力智公司抗辯系爭晶片如經使用者外接電阻4,固然成為可變電壓 ,惟並非必然須外接電阻,如直接接地,即為零電阻,電壓即為固定,亦非無法使用。而抗告人雖稱uP6201及uP6201A之產品說明書中即指示該晶片使用時第10號接腳並非 單純接地,而須經由電阻,自仍屬可變電壓(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3頁)。經查使用說明書係建議使用者就系爭晶片之外接方式,惟系爭晶片產品之電路本身既非當然產生可變電壓,即至少欠缺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專利必要要件之1,已難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不得欠缺 專利之任何要件)。至於在市場上取得系爭晶片之實際使用者是否外接電阻,使其產生可變電壓,則係由使用者決定,而使用者就系爭晶片亦可不連接電阻而直接接地使用(此時將不發生如系爭專利目的所可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之效果),即使通常使用者均會依使用說明書之建議而連接電阻,亦不能認為系爭晶片本身已構成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直接侵害。至於抗告人雖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晶片進行外接一個不為零之電阻到地,而測其電壓是否為可變(見本院卷三第43頁),惟本件抗告人既係聲請就系爭晶片本身為禁止生產銷售等行為之處分,而非禁止生產銷售將系爭晶片連接電阻而產生可變電壓之產品,則是否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既應自系爭晶片之電路本身判斷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要件之可變電壓,至於系爭晶片之使用說明書所建議外接電阻電路既非晶片本身,無從以系爭晶片外接電阻後產生可變電壓,即認定系爭晶片具備系爭專利中第一電壓為可變電壓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勘驗之目的與本件應判斷之重點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勘驗之必要。而上開任秀妍律師事務所及交大科法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本院認非可採,則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晶片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自無可取。 6、次按,於專利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二及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亦即於專利 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核准之專利權固受權利有效之推定,惟於有明確反證時,法院於裁定時仍得審酌之。經查,力智公司抗辯其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舉發抗告人系爭專利欠缺專利之要件,應予撤銷,業據提出專利舉發理由書為證(見中華研究院第552767號報告證物五、六),而抗告人則否認力智公司舉發成立之可能性。惟依力智公司所提出於西元1997年即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2月1日)前業已公開之LT1466L /LT1467L產品說明書(見舉發證據4),亦係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且該舉發證 據之電路圖中,LT1466L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亦記載有 「VIN」、「0V TO 2.5V」之可變電壓,與系爭專利前述 第一電壓為可變電壓之要件相同,且已揭露專利案「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運算放大器、電晶體與R1電阻等連結關係(見中華研究院第552767號報告第38頁至第40頁)。至於抗告人雖謂該先前技術產品電路圖中記載之「0V TO 2.5V」係指在0V至2.5V間之一固定值,並非可變云云,惟該產品之電路圖中並無如此敘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根據,顯非可採。因此上開舉發證據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則力智公司主張抗告人系爭專利案「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請求項1,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舉發成立之可能性極高,尚非全無根據。至抗告人另以其專利權既經核准,在未經行政程序撤銷確定前,依專利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有效存在,不因舉發案之提起而有所影響云云,惟專利法第74條第2項僅謂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時,其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尚難反面解為對於有明顯瑕疵之專利權,在未經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前,普通法院完全不得斟酌其瑕疵而就事件為符合公平之處理。且抗告人所持論據,更與業已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意旨不符,本院認尚無可採。綜上,系爭晶片欠缺系爭第552767號專利構成要件中第一電壓為可變電壓之要件,尚難以晶片使用者可能實際上外接電阻,產生可變電壓,即認系爭晶片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且因該專利案與本件有關之技術內容復為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非無舉發成立之可能性,則抗告人主張力智公司系爭晶片已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雖就系爭晶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聲請本院囑託其他專業機關團體鑑定,惟查囑託鑑定性質上顯難認係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非釋明事實時所應採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但書),且本件兩造既謂爭執之重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此部分依通說均認係屬法律問題,得由法院自為解釋,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其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雖主張伊所有使用系爭專利之RT8807晶片與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均係以提供ATI公司(在繪圖卡市場擁有 主導地位)生產之繪圖晶片卡使用為主,係於居於競爭地位,且互有排他性,一旦力智公司之晶片經市場採用,基於產品之替代性,伊公司之RT8807晶片之採用可能性即被排除,而ATI公司產品之生存期間僅約1年至1年半,則縱 使日後伊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RT8807晶片亦將錯失商機,無再銷售之價值等語,惟查抗告人亦自認其RT8807晶片僅有小量試產,則抗告人既尚未正式量產進入市場,其因系爭晶片於市場銷售所受之損害,應為研究過程所投入之成本及將來於專利存續期間內預期之市場銷售或授權之收益,通常均非不得以金錢計算,且抗告人亦實際表明其投入之研發成本為454萬9040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並主張系爭晶片銷售數量及金額均屬抗告人所受損害範圍,金額自96年7月至同年12月為1505萬8875元(見本院卷一 第65頁、第116頁至133頁),從而,上開損害並非不得計算而於本案訴訟勝訴請求賠償,即難認抗告人將因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日後難以彌補之損害。再參以抗告人96年度營業總額為60億85737萬7000元,資產總額為43 億7122萬5000元,資本額為11億8680萬1840元,有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可知抗告人因系爭專利受侵害所受投入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對其資產營業所占比例極低,此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力智公司則係於 94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億2500萬元,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則依抗告人所主張力智公司就系爭晶片於96年7月至12月半年銷售予 鴻海科技、華碩電腦、微星科技、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即達1505萬8875元,以此計算如系爭晶片經為禁止生產、銷售之暫時狀態處分,每年損失之營業額即達其資本額之4分之1,則其因禁止產銷之處分將造成之損害應大於抗告人因未核准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失。至於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命力智公司應提出銷售營業額之數據及商業帳簿,惟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力智公司提出何一文件仍未明確特定,本難遽予准許。且抗告人既已陳報力智公司就系爭晶片於96年7月12日銷售予鴻 海等公司之金額,而依上開數據即足以認定本件處分之准駁,抗告人所可能蒙受之損害並不致較力智公司為重大,則抗告人聲請命力智公司再提出數據資料,自無必要。 (二)次查,抗告人另稱其係因伊所屬研發人員遭相對人挖角而離職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使其生產管道中斷,必須重新建置,導致伊預計量產及銷售之時程因而延宕等語,惟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既然抗告人所稱其無法及時量產係因本身所屬專業人力經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爭取而離職所致,即僅屬抗告人是否係因營業秘密受侵害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受損害,而得依其他相當法律請求救濟之問題,與力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晶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直接關係,尚難以此主張就系爭晶片為禁止生產、銷售等處分,確有必要性。 (三)其次力智公司並抗辯市場上相容於ATI公司繪圖卡並經ATI公司認證通過之電源管理晶片,除伊公司之系爭晶片及抗告人之RT8807晶片外,尚有茂達電子之APW7098晶片、NEXSEM公司之「NX2422x」晶片、Rohm公司之DB9570MUV晶片 等,更有其他未經ATI公司認證之晶片存在,因此市場上 未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但具替代性之產品眾多,並非因系爭晶片於市場上存在,始對RT8807晶片產生排擠作用等語,並提出NEXSEM之電路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抗告人對於上開同類產品之存在,僅辯稱無法確認而否認真實,並稱系爭晶片與伊公司之RT8807晶片之接腳完全相同,而其他公司之晶片即使與ATI繪圖卡相容,接腳不 一定相同,而系爭晶片與RT8807晶片接腳相同,即製程相同,可節省勞費,輕易取得抗告人之銷售地位等語。惟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與晶片之接腳如何根本無涉,而其對於力智公司所指稱市場同時存在之多數相容於ATI繪圖卡之晶片,雖予否認,惟未提出積極反證,足見力 智公司之抗辯,非無可信。則ATI繪圖卡之電源管理晶片 市場上既存有多數同類之產品,則使用者即得以其他產品替代並無重大困難,抗告人所稱其市場地位受排擠,即難認為當然僅係因力智公司系爭晶片生產及銷售所致。且抗告人之RT8807晶片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既然根本尚未量產進入市場,而ATI繪圖卡電源管理晶片市場復已存在多數 替代性競爭產品,且並未因系爭晶片之存在,即使其他相類晶片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可知抗告人所主張其遭系爭晶片侵害之系爭專利,顯然並非足以將其他同類產品輕易逐出市場之革命性發明,其晶片得否在市場取得競爭優勢,仍有賴定價或其他市場因素決定之。且抗告人復自承產品「RT8807」預定售價0.38美元,較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售價0.40美元更低,非無競爭力,雖然抗告人主張上開價格僅係內部暫定,將來仍須與廠商洽談始能確定,且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將來亦可能採取降價競爭云云,惟僅屬猜測,並未舉證,已難遽採。又抗告人就RT8807之晶片預計定價既已較系爭晶片售價為低,則量產後之價格為何卻無法與系爭晶片競爭,更未見抗告人釋明,則其主張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尤非可採。又抗告人亦自認ATI產品之週期極短,而其所有之RT8807晶片因尚須重 新建立產銷管道,以致遲未量產,則如禁止力智公司就系爭晶片之產銷,其電源管理晶片市場是否可能等待抗告人之產品量產上市,而不致由其他相類產品替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力智公司之侵害專利行為受有重大損害,須賴禁止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生產及銷售,以取回銷售地位,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力智公司就系爭晶片之銷售數據及價格,並不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抗告人雖就電源管理晶片供應市場之狀況,聲請詢問半導體通路商利世賢,惟查市場狀況通常應經廣泛之市場調查及評估,始能正確估判,單一之通路商係以販賣產品營利為業,並無專業之整體市場調查判斷能力,如何得以證明所謂之排擠效應存在,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能提出更客觀明確之證據,而僅聲請詢問證人,核非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運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即RT8807晶片之研發成本及預計收益僅占其資產營業之極小比例,且尚處於內部實驗生產階段,未進入量產上市,與力智公司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相較,抗告人之損害難認重大;且其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復非難以回復。又其產銷之延宕而喪失市場商機,係因員工被挖角,及市場復有多數同類產品存在所致,與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並無直接關聯,實難逕認本件聲請具有定暫時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性。十、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其釋明顯有欠缺,且基於專利侵害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性,尚難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尚非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