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35號判決),聲請就債務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對基隆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2,428,341元強制執行,惟尚有14,725,322元之債權未獲滿足,茲相對人為自救會之合夥人,乃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以自救會為合夥團體,且相對人屬自救會之合夥人,乃持3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抗告人執3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自救會之財產強制執行,有3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7頁至第13頁) 。核該判決係抗告人對自救會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自救會給付22,428,341元本息;且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及案外人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世台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黃信雄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以下簡稱14家公司、廠商)組成自救會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抗告人1,401,772元。嗣35號判決抗 告人先位之訴勝訴,雖經自救會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備位之訴並未審酌,核先敘明。 ㈡按所謂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及14家公司、廠商),均為案外人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 司)承包「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因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乃由相對人及14家公司、廠商組成自救會,與前烽公司達成協議,由自救會概括承受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約定雙方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意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嗣自救會為繼續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均以自救會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辦理工務事務申請、請求、異議,並陸續以自救會名義對外訂約等情,此觀35號判決理由四㈡自明。故相對人與其他14家公司、廠商成立自救會,僅係為爭取特定權利,滿足彼等對於前烽公司之債權,分配基隆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顯不符合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又自救會成員均係獨立廠商,亦無所謂「共有財產」、及「共同事業損益分配」問題,均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救會既係由相對人與其他14家公司、廠商號所組成,成員間雖曾約定由自救會繼續完成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並對外訂約,而以基隆市政府直接撥付予自救會存款專戶內之工程款支應,揆諸上開說明,並未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可言。 ㈢又35號判決理由四㈢雖謂:「…故堪認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體,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夥之規定,由該自救會之成員,對於不足 清償之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但自救會嗣對3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判決理由四㈡認:「…足見上訴人(指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體,至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夥之 規定,由該團體之成員,對於不足清償之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因上訴人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16家廠商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將來執行認定的問題,且被上訴人(指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亦未主張被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16家廠商負連帶之責,本院就此自毋庸審酌」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48頁)。嗣自救會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並未就自救會究為合夥或類似 合夥關係之法律爭點為判斷。則35號判決理由有關類似合夥關係之認定既非訴訟標的,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亦不受該判決理由拘束;參酌原法院原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而於94年2月15日製作7172-1分配表,相對人以其非35號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第198號判決亦認自救 會非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團體,縱相對人為其成員,亦不得認相對人為自救會之合夥人,相對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不得執35號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得聲明異議,但不得援引上揭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理由七㈡、㈢,原法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見相對人雖為自救會成員,但究非自救會之合夥成員,至為顯然。抗告人以其對自救會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滿足,乃以相對人為自救會之合夥成員,35號判決效力應及於相對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雖為自救會成員,但究非自救會之合夥成員。抗告人以自救會為合夥團體,35號判決對自救會之執行名義,實質上係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