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股票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0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以新台幣30萬元對價向相對人乙○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張( 下稱系爭股票),相對人未依約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後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相對人交付確定(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竟故意隱匿系爭股票拒不交出,其自得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21條之規定,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原法院以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非該條所稱文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情。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之規定強制執行 之,強制執行法第121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指之書據,乃指證明私權存在或便利私權行使之書據,不包含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在內。蓋僅用以證明權利存在或便利權利行使之書據,權利人以外之人縱持有之,亦不能取得權利本體,而權利人雖未持有該書據,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權利存在,以取代書據之證明,然如此情況存在,總不免造成持有該書據之他人,以拒絕交付書據之方式,達到干擾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不合理結果,乃法律特規定,執行法院得於此情形下,宣告該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惟若該書據為有價證券,因其持有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非僅供權利證明之用,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蓋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事涉私權變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以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非得由執行 法院為之故也。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乃在表彰股東權利,為抗告人所不爭,其有遺失者,應向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亦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公司章程可參,是持有系爭股票與股東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關係,非僅供證明股東權之用,則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系爭股票宣告其無效,依前開說明即難准許,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並非表彰一定權利成立、存在之文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