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 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簾布上膠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指定將系爭機器安裝於第 三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相對人並變更合約將KVAL/HR熱媒鍋爐之附屬設備轉包予第三人唐鼎機 械公司。嗣因鑫永銓公司之場地問題,相對人於95年11月30日始通知抗告人進行安裝,組裝試車後,可能因上開熱媒鍋爐與系爭機器無法配合,致系爭機器部分功能未盡理想,相對人於96年10月26日通知抗告人進行改善,抗告人隨即於96年11月14日提出浸布機修改計劃,並於96年11月20日派員進行修繕,現仍繼續進行修繕,且抗告人目前正常營運,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提出系爭合約等資料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未能試車驗收,惟抗告人已溢付新台幣(下同)3,506,000元之價金,且依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須於96年3月12日安裝完成達可試車標準,而抗告人至少延誤45日,依約應給付相對人3,245,400元之罰款,另抗告人尚欠相對人 購買零件之價金177,670元,合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6,929,070元債務尚未清償。頃聞抗告人為逃避責任,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紀錄及統一發票以為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然其現有財產除所製造 之貨物外,僅有少數銀行存款及3輛舊小客車,而抗告人迄 仍無法交付合格之機器由相對人驗收,以按日累計之罰款及抗告人可得之利潤相較,抗告人必然放棄補正維修,且其於96年10月12日要求相對人須追加500萬元,始願改善系爭機 器達80%功能,顯無誠意履行合約,亦無能力解決問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紀錄及統一發票,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又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釋明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況抗告人抗辯其於接獲相對人通知後,即於96年11月14日提出浸布機修改計劃,並於96年11月20日派員修繕,現仍繼續進行修繕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修改計劃及銷售單以為釋明,亦難認抗告人有何逃避責任之情事。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