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應買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許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欣穎律師 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拍賣程序,係指減價拍賣 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依此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均不准再行承買。且既公告願買者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自不能再以價格之高低為衡量標準,否則已失「原定拍賣條件」之公告本旨(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新臺幣(下同)21億元公告,由願買受之人為應買,抗告人願以21億10萬元承買,原法院竟許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馥敦公司)為買受者而駁回抗告人之應買。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國內經濟情勢 變動劇烈,不動產價格大幅上揚,並且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及日盛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均已表示對台北馥敦公司(下稱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反對意見,且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應以價格高者而非應買之先後為優先,是原法院應許抗告人之應買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兩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原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依原定拍賣條件,核定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願買受該不動產之人得以書狀向原法院為應買之表示。原法院於上開公告第1點載明:「... 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本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如附表)向本 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如有二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債權人亦得為承受之表示。」台北馥敦公司嗣於97年2月25日以21 億元價格應買,抗告人則於同年2月26日以21億10萬元應買 等情,有原法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號公 告、台北馥敦公司民事聲請應買狀、抗告人聲請承買不動產狀附原法院執行卷宗(第2宗)可稽。是台北馥敦公司先於 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應買之表示,依上開公告所載事項,原法院應准許應買之書狀先達到法院之台北馥敦公司買受,而毋庸審核應買價格之高低。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固規定:「 依本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惟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應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查,執行法院於97年2月25日收受台北馥 敦公司應買之表示後,隨即於翌日發函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問其意見,惟僅有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7年3月6日陳報:「... 另據悉本案尚有多組應買人投標應買,對於本案於應買期間有二人以上先後出價之事宜,呈請鈞院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日盛銀行則於97年3月11日具狀陳述:「... 債 權人嗣於97年3月3日收受第三人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其願以高於應買價格承買,並繳付保證金由鈞院收受在案,為此債權人謹將第三人之函文轉呈鈞院鑒核。」等語,均未明確表示反對由台北馥敦旅館公司承買之意見。再者,原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底價21億元之價格核定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依法即以第三次拍賣條件於同核定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是97年2月25日台北馥敦公司為應買之表示,距96年12月25年第三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僅相隔2個月,台灣社會、經濟狀況於 本件特別拍賣程序期間並無鉅變,本件執行債權人亦未向執行法院主張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在公告期間有何價值上昇之情形,亦未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另行估價拍賣。至於匯率、通貨膨漲等因素固可能影響不動產之價格,但非唯一之因素,整體經濟狀況、社會消費能力、巿場供需狀況與國際經濟情勢(美國次級房貸風暴)等因素,亦足以影響房地產之價格,況抗告人之應買價格較馥敦公司僅高出10萬元,自難認本件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準此以解,本件不動產價格並無明顯上漲之情事,且本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亦未表示反對台北馥敦公司之應買,而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意思先到達原法院,原法院准許台北馥敦公司應買,駁回抗告人應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