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641,265元為擔保金,並 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是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前揭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 民事判決主文,一部廢棄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結果,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且訴訟雖已終結,然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擔保金之各項要件均不符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如供擔保人以勝訴判決為由,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即屬合法有據,並不以供擔保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為必要。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請求,在150餘萬元之範圍內經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顯見歷審法院對於抗告人之大部分請求均加以肯定,僅金額上略有差距。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並非全部勝訴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而抗告人係合理信賴本案一審判決主文,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並無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所謂「假執行不當」之情事。 況抗告人以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等僅依債權人釋明請求、原因事實、聲請原因等即得聲請者顯屬不同,若僅許可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始得領回擔保金,將減少債權人利用假執行之誘因,亦有違平等原則且本件相對人亦就系爭假執行案件,提供反擔保,難謂其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請求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 照)。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足見 於假扣押與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兩者目的同樣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於勝訴確定時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同理於債權人為擔保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債權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是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 四、本件抗告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460,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923,795元及遲延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 本院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35,295元及遲延利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35,295元,而抗告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範圍為1,923,795 元,抗告人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就抗告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即有因該判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自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於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供反擔保免為強制執行可能受致損害而設,本件相對人為免為強制執行而依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供1,923,795元之反擔保金,惟最終判決確定者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1,235,295元,相對人將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謂 相對人就系爭假執行案件提供反擔保而未受有損害,容有誤解。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全部假執行程序中均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賠償」,僅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主張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同法第104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