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根本不存在,且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於到職之初曾與相對人簽定「工作暨保密契約」,約定禁止抗告人兼業、競業,並禁止抗告人勸誘現職職員離職。詎抗告人於在職期間即以其配偶「洪麗娟」名義,設立「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康公司)與相對人競業,且原受僱相對人之主管陳秀雄、陳怡如已遭抗告人挖角至吉利康公司任職;而陳石金、戴遠謀、葉泰佑、黃雅惠等曾受僱於相對人之主管亦曾至吉利康公司任職,是抗告人顯已違反上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之約定,抗告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對相對人給付自行經營所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並提出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職務異動表、離職手續表、工作暨保密契約、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陳秀雄及陳怡如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職務異動表、離職手續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32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工作暨保密契約等文件,已可釋明其得請求給付抗告人自行經營所得、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為「頃聞債務人(即抗告人)已開始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法院卷第3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當程 度之釋明。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根本不存在云云,所稱是否屬實,亦係另一程序之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