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係由相對人汐止辦公室人員與抗告人議定買賣條件,由該辦公室賣出予抗告人,且由該辦公室人員與抗告人協商電源供應器債務不完全給付之爭議。其次,相對人就本件電源供應器買賣,係由其汐止辦公室開立發票予抗告人,該汐止辦公室亦作為相對人於大台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且為假扣押之執行現場,原法院確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發票章、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2頁),而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有管轄。又核對相對人所蓋之發票章、開具之統一發票、名片,以及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5樓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之資料)。則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士林地院自有管轄權。 ㈡雖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登記在新竹縣關西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新竹地院或士林地院起訴。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