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甲○○ 視同抗告人 戊○○ 己○○ 丁○○○ 乙○○ 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戊○○、己○○、丁○○○、乙○○及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谷樺公司),故渠等雖未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抗告並列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谷樺公司邀同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0,270,000元,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又 谷樺公司於87年11月24日邀同己○○、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谷樺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谷樺公司未遵期還款,積欠102,800,000元, 茲因催討未果,復以抗告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有不動產抵押物移轉第三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可證,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亦提出催告函供本院即時調查,抗告人既受催告而未清償,是亦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尚可補足之。乃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2,800,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102,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僅係說明其對抗告人有可得保全之金錢債權存在,乃相對人所提出之催告函,亦係在催請抗告人速與其聯絡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相對人據以主張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僅係其主觀疑慮之陳明,究非可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谷樺公司於87年12月3日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22號4樓、4樓之1 ~5、4樓之27~50、4樓之63~65』,共計33戶4樓房屋以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22之16~22之37號、22之47~22之50號』,共計26戶房屋暨所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0,000元及133,000,000元予相對人。上開抵押權設定顯逾本件保全之債權102,800,000元至鉅,衡情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所 欲保全之借款債權102,800,000元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 抗字第453號裁判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六、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請求之釋明,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對於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查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谷樺公司已提供抵押物擔保,則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相對人必須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既未能釋明系爭抵押物不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相對人仍須盡釋明之責,僅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不能逕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原審未察,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