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金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人生產、銷售之產品KCC-116E、DCP-200、DCP-001、DCU-001企業型電腦切換器侵害 其所發明之第I237762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並請求 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專利即經第三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申請舉發案(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號),有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舉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0至138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尚在謙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程序中,乃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該院96年度智字第22號損害 賠償事件在前述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專利權之舉發案無法直接認定即為專利侵權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舉發事由與本案之關係,非一有舉發案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法院對於專利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時,應依同法條第2項對於舉發案之正當性加以審酌,避 免被告惡意拖延訴訟,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持續擴大,惟原裁定完全未對此部分予以注意,蓋謙和公司於96年9月11日 就系爭專利申請舉發,係因抗告人發現該公司所銷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保抗告人自身權益,乃向原法院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該院以96年度智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謙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意圖以專利舉發方式延滯訴訟,全無正當性,原裁定遽依該舉發案而為本案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即有未合;再者,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但原法院從未踐行此一程序,反而於96年12月10日接獲謙和公司之陳報狀後,旋即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致抗告人忽受突襲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 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即應由法院裁量。換言之,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舉發案或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裁定命停止。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業經謙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目前尚在該局審理中,有該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舉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0至138頁),而系爭專利又係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起訴侵害其權利之標的(見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原法院卷第4頁),故 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確實攸關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因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92年2月6日專利法第90條增訂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 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不斷反覆申請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故有增訂該項規定之必要。然謙和公司舉發系爭專利因欠缺專利要件而請求撤銷,前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其是否成立尚屬不明,且據謙和公司之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載,系爭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與審定當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合,並 列舉兩間外國公司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但較抗告人為早於外國註冊之專利資料,因而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即難謂謙和公司係藉故干擾訴訟之進行而認其所申請之舉發案不具正當性,因而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該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在該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即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綜觀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內容,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專利業遭多次反覆申請舉發且均不成立之證明,縱使原裁定於程序上稍有瑕疵,亦因上開舉發案已具正當性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未能進一步充分說明而治癒,更何況於命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中,法無明文規定須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且上開舉發案之申請復具有正當性,則原法院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