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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全然未對第一審裁定(即96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2號)在專利舉發正當性部分加以審視,且未廢棄第一審違法裁定,顯然亦屬違法;況本院裁定逕自補充第一審裁定未論究處,益見違法,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又實務上多則見解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法院於「以舉發案尚未確定」為由,裁定停止專利訴訟審判程序時,必須調查、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外,亦應審酌程序之停止是否使當事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等情事,而本院裁定並未於此加以審酌,亦見重大違誤云云。經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關於「專利舉發正當性」及「程序之停止是否使當事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均係認定事實之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另亦未就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加以敘明,難認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顯然錯誤,本院依法不得許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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