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主張: (一)相對人乙○○享有發明專利號數:第Ⅰ276002號,專利名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DUAL UNIVERSAL INTEGRATED CIRCUIT CARD(UICC)SYSTEM FOR APORTABLE DEVICE」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由乙○○獨家授權予相對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實施。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於96年底獨家採用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後營收大幅成長。經查抗告人在市面銷售之VITASIM(或稱「至尊單卡」、「 至尊雙十」)商品,其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範圍內,構成侵害乙○○之系爭專利權,經太思公司委託律師於96年7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警告相對人,其「維他 命商品」即VITASIM所使用之技術、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然抗告人其後僅變更產品名稱為「至尊雙十」,仍持續在PC HOME及YAHOO拍賣網站上進行銷售,並在該公司之網站上刊載該等商品,足見抗告人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嚴重影響太思公司之商譽及營運,如未停止抗告人繼續為製造、銷售等行為,相對人將生更大損失。 (二)又抗告人明知其所取得之「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號數:第M299417),僅受形式 審查即主管機關未就其專利為有效之實質認定,在未進行任何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下,妄行向威寶電信公司發出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敬告啟事,威寶電信公司旋於96年5月14日致函太思公司,質疑太思公司獨家授權之「威通卡」 有權利之瑕疵,並要求太思公司就此權利瑕疵提出擔保,抗告人此舉已影響太思公司之商譽及營運,相對人恐債務人之侵害行為致相對人損害益鉅,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爰聲請准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號數:第Ⅰ276002號,專利名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權之商品;抗告人並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專利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商品及抗告人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專利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處分;惟相對人嗣補正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院卷13頁),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四、惟查相對人主張其聲請禁止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VITASIM商品須以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為要件(見 本院卷51頁背面),雖相對人陳明伊委請第三人鑑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工程師作出侵害分析鑑定報告,認抗告人之VITASIM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之VITASIM商品是否侵害相對人乙○○之 系爭專利權,執行法院並無為實質認定之權限,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須以侵害系爭專利權為要件,顯難以執行,於法不合。 五、又按依專利法第14條規定: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經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相對人乙○○,有專利證書可憑(見原審卷8頁); 雖相對人乙○○主張伊授權予相對人太思公司實施,惟既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即不得以之對抗抗告人。而相對人乙○○並未釋明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另相對人太思公司既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抗抗告人,且相對人太思公司陳明抗告人之商品甫上市無占有率可言(見原審卷217、223頁),顯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實;縱有伊所稱抗告人之商品將侵蝕伊就系爭專利商品在電信市場占有率之情形云云,亦不足認已釋明伊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實,相對人太思公司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不應准許。 六、另查抗告人係發函對威寶電信公司指稱威寶電信公司「威通卡」產品疑似侵害抗告人公司專利權(見原審卷166頁), 並未指稱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雖相對人主張威寶電信公司之「威通卡」產品為伊所提供,惟此乃相對人與威寶電信公司間之內部事由;而抗告人對威寶電信公司發函係屬抗告人與威寶電信公司間之爭執,並非兩造間之爭執,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專利權云云,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407萬8,097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號數:Ⅰ276002號,專利名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權之商品;並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專利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