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范曉玲律師 陳君薇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即Eli Lilly Company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為中華民國第66262號、第110476 號、第109978號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係與合成吉姆賽它賓(Gemcitibine) 有關之方法專利。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由大陸地區進口吉姆賽它賓,加水後作成吉姆賽它賓注射劑即「健仕注射劑」,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伊雖已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後,現由本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 號審理中),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獲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819 號裁定),惟行政院衛生署仍於95年3 月6 日核發藥品許可證予抗告人。茲聞抗告人邇來積極向各醫療院所促銷上開藥品,非但嚴重違反假處分,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符,爰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在該院轄區內之抗告人用作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在8,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發明專利、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吉姆賽它賓或進口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智上字第26號判決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發明專利及除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外,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以系爭發明專利之方法製造之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而相對人上開不作為請求中逾越方法專利範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換言之,相對人無權禁止抗告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非以系爭發明專利所製成之吉姆賽它賓藥品。茲抗告人之「Gemmis Injection,健仕注射液」乃合法產製之藥品,與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發明專利(方法專利)無涉,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抗告人有侵害專利權,即無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且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存在,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原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竟聲請在8,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未具體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遽而擴張為8,200 萬元之鉅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3 頁),顯非適法。況抗告人為我國知名、公開上櫃之本土藥廠,實收資本額達9 億元以上,並無浪費、隱匿財產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不法行為,相對人復未能提出抗告人有任何上開事證,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健擇注射劑簡介、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40332067號函、專家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等文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不得主張抗告人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一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議,為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至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則僅泛稱:抗告人近來已積極向各大醫療院所促銷侵害相對人系爭發明專利之健仕注射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促銷其業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乃正常之營業行為,縱有違反假處分情事,僅屬侵權損害有無擴大之範疇,尚難認係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況抗告人為資本額逾9 億元之上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134 頁),重大資產之處分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相對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