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 ○○○○○○○ (KOREA) CO., LTD 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 ○○○○○○○ ○○○○○○○(KOREA) LTD.(下稱郵船韓國分公司)與甲○○○○ ○○○ ○○○○ ○○○○○○○ CO.LTD.(下稱郵船日本總公司)均係原審共同被告郵船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甲○○○○ ○○○○○○○ ○○○○○○○(TAIWAN)CO. LTD.下稱郵船台灣分公司,另案判決處理〕之輔助人或使用人。茲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向抗告人投保貨物損失險後,於94年1月12日將3個棧板共160 GAL之光阻劑(下稱A貨物),委託郵船台灣分公司承攬運 送及運送,自韓國仁川經日本東京空抵達台北;同年月14日,再將4個棧板共160GAL之光阻劑(下稱B貨物)委託該公 司循同一航程承攬運送及運送。然力晶公司領物後發現運送過程未保持低溫致貨物損壞,A、B貨物損失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9萬1828元、73萬5173元。相對人既為郵船台灣 分公司履行輔助人,其中郵船韓國分公司安排訴外人美商保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航空),將A貨物自仁川運至東京,交由郵船日本總公司安排原審共同被告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當時名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判決處理)於94年1月16日運抵台 北,故相對人應就A貨物損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郵船韓國分公司安排原審共同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另案判決處理),將B貨物由仁川運至東京,改換西北航空另一班機於94年1月19日運抵台北,故郵船韓 國分公司亦應就B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抗告人賠償力晶公司損害後,依保險代位法則,基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相對人與郵船台灣分公司、日本航空連帶給付159萬1828元本息;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台灣分公司 與西北航空連帶給付73萬5173元本息。然原法院認提單法律關係分別在韓國、日本作成,裝載港在韓國、日本,卸載港為我國中正機場,相對人分別係韓國、日本籍法人,管轄法院應為韓國或日本法院;我國對運送關係並不採專屬管轄制度;況當事人、提單簽發地、簽發原因、運送物之裝載、起程等重要連繫因素均集中於日、韓,故日、韓法院始為便利法院;不論依一般管轄理論、逆推知說、管轄原因集中說、利益衡量說或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均無一般管轄權,復無法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惟查,提單受貨人係我國力晶公司,況履行地(運送目的地)亦為台北,力晶公司於領貨後取得提單託運人「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 IALS」一切權利 ,重要連繫因素與證據均在我國,我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認我國無管轄權,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所述,本件重要聯繫因素均在韓、日,而非我國境內;準據法復為韓國法或日本法,抗告人所稱損害發生之時點亦在韓、日運送期間。從相對人應訴之方便性、法律選擇性、證據的可取得性、爭議行為或事件的發生地位於何處、當事人的國籍、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充分考量之結果,應認日、韓法院就相對人涉訟部分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我國法院屬於「不便利法庭」,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並無錯誤云云。 三、按外國人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營業所在 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抗告人主張郵船韓國分公司簽發A貨物部分航段提單(仁川至東京)與B貨物提單,郵船日本總公司亦簽發A貨物部分航段(東京至台北)提單,此有提單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1、22、12頁)。而上開提單記載力晶公司係「 FINAL SHIP TO」(最終受貨人)、「CONSIGNEE」(受貨人),且力晶公司地址為「HSIN-CHU」(新竹)、目的包括台北或台灣,是契約履行地為我國境內,我國就本件涉外事件具有重要連繫因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管轄法理,應認我國法院就提單契約糾紛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抗告人既主張運送全程持續發生貨損情事,則我國亦為侵權行為地之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法理,我國法 院就此部分亦有國籍管轄權。相對人固謂其係外國法人,營業所均不在我國,無從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由我國管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僅係管轄法理之一,本件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參照同法第22條管轄競合法理,抗告人於我國起訴即無不合,相對人僅以其營業所位於外國而認應由他國管轄,自屬不足。又貨物運送涉及韓國、日本及我國,不論在何國涉訟,均須向他國調取相關證據,我國法院較外國法院並無不便;則原法院認我國法院並無國籍管轄,且係「不便利法庭」,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