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 丁○○ 丙○○ 甲○○ 戊○○ 己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江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195-1、189、196地號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嗣經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分割增出195-2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 第189-16、189-18、189-19等地號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而獲有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86年 間上圓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住宅大樓,支給用路權利金2,400萬元,上開款項待分配時,因李清江驟然於88年4月11日辭世,伊乃未積極催促李清江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辦理分配事宜。直至95年10月20日間,始知由伊管理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8地號土地,抗告人在未告知情 況下,逕行抵繳遺產稅,致該地號土地已移歸國有。伊擬對抗告人訴請連帶返還信託物及金錢賠償之金額約2,950萬元 。而抗告人有脫產之準備,就其財產於本案訴訟起前已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如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5、189-6、189-8、189-20、195-3、196-2等地號土 地抵繳遺產稅達1億元。另抗告人乙○○部分:⒈將其所有 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213巷9號1樓房屋,以每月數千 元之租金出租予其子丙○○經營之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⒉其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萬6,219元、4,149元,依目前 平均定存年利率為2%計算,其本金應有80餘萬元、20餘萬元,目前存款竟僅餘6萬640元及7萬2,197元。且尚有債權人李定國對抗告人主張2,95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惟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返還信託物及金錢賠償2,950萬元之請求等節,業據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 配家產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田賦實物繳納單及水利會會費繳納單54紙、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195-8及195-15地號土地謄本、補償費計算單、李清江所簽發支票乙 紙及土地債券資料3頁、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第189-5、189-6、189-8、189-16、189-18、189-19、189-20、195-3 、195-4、195-6、196-2等11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 及其變動情形一覽表之附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至77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述之脫產行為,亦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抗告人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件等件(見本院抗字第705號卷第16至26頁) 以為釋明,且本件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外,另有第三人李定國對抗告人主張約有2,90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假扣押執行( 見本院抗字第705號卷第27至29頁),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所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所供擔保不足補償抗告人所受損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