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 4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甲○○,相對人既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蓋相對人之前股東即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並未選任蔡正元為董事長、亦未指派蔡正元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故蔡正元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名義所召開之董事會並不合法,因此相對人依該董事會決議於96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不合法,從而相對人復依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6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44屆 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仍不合法,故相對人依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即不合法。而聲請人丙○○、乙○○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12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案列士 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且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丙○○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所召開之 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列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768號)。為此聲請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768號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 42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9條、184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4條規定,以蔡正元為法定代理人,於 96年7月12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排除侵害;惟蔡正元於 96年7月29日辭去董事長、及96年7月3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相對人遂於96年7月31日召集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第 44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並於96年10月1日向原審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提出中國時 報網路報導、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影本及聲明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101頁、105至107、109至111頁、120、192 至194頁)。嗣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禁止聲請人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交易或廣告宣傳行為,請求聲請人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損害,且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登報等語,係以甲○○與相對人間之法定代理權存在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前提。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7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