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73282號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自88年4月11日起即對外聲稱其製售之「中樑前掛式眼 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係依新型第145922號專利(下稱據爭專利)實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並透過代理商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及統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在台傾銷系爭眼鏡,迄92年間上訴人另設立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而與創寶及統順公司終止代理關係,繼續逞其不法(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畢索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於上訴人實施侵害前,本得向其他被授權廠商請求給付每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權利 金,嗣因上訴人以仿冒品壓低市場價格,致被上訴人一再調降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以目前非專屬授權其他廠商實施系爭專利年度授權金之最高額計算損害為180萬元,上訴人無實 施系爭專利之權源,卻自88年起製造、販售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獲得相當系爭專利權利金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自應將88年4月11日授 權創寶公司實施時起至92年5月30日畢索公司設立時止,約4年期間所受之相當權利金之利益72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因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之本 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販賣之據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情,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眼鏡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已認定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於90年8月11日公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內共有1項獨立項及3項附屬項,從該獨立項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早於我國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中揭露,且相較於先前技藝,不過係磁性元件簡單之位置變化,乃為熟悉此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上訴人早於88年8月4日即取得據爭專利證書,被上訴人則於90年9月7日始取得系爭專利證書。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對上訴人所有據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則認兩者之定位技術手段、構造顯不相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據爭專利構造、功效係熟於該項技術者,得藉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內容可輕易獲致,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上訴人係依所頒發之專利證書從事商業行為,應無違法之虞。此外,被上訴人修正後專利公告期間為90年8 月11日,上訴人申請據爭專利之日期為87年5月22日,自不 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修正後之專利從事再發明。再依智財局88年8月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全要件原則認定有適 用時,為適用消極均等論,之後再就禁反言原則來分析,必須完成整個流程,方能做出是否侵害專利之判斷,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僅就全要件原則為分析,至於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二部分,則判定不適用或未作任何分析,且將上訴人所有據爭專利獨立項中「主鏡框橋接元件上的定位孔及附屬鏡框上之橋接元件上之定位梢」專利特徵予以排除,是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能作為專利侵害之依據。退言之,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眼鏡,縱認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上訴人既係依據據爭專利所實施,且被上訴人先前對該專利提出舉發亦經智財局審定確定「舉發不成立」,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亦認二專利技術手段不相同,無再發明關係,是上訴人販售系爭眼鏡在主觀上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且在客觀上已經必要之求證認無侵害專利之虞,亦無何過失可言。況按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據爭專利既未遭撤銷,自應推定為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除已判決確定者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享有新型第145922號專利權,被上訴人享有新型第173282號專利權。 ㈡畢索公司及上訴人製售之系爭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畢索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 息,並禁止畢索公司及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眼鏡,及任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及銷毀系爭眼鏡暨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業經判決確定。 ㈢上訴人於88年4月11日起,即透過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於 全省銷售系爭眼鏡。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所製售之系爭眼鏡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有無善意信賴保護之適用?㈡上訴人交付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之時間?㈢上訴人是否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㈣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製售之系爭眼鏡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其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善意信賴保護之適用: ⒈上訴人之據爭專利既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系爭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再發明,並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雖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請參見被上證2號原審判決第18頁第㈤點),本院及兩造均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其販售之系爭眼鏡所依據之專利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兩併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專利之時間點為90年9月, 上訴人產銷系爭眼鏡在先,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證書。」現行專利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亦明定新型專利經審定公告後即准予發生專利權之效力,除非嗣後該申請不合程序、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始得嗣後推翻已經認可之專利權。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由智財局依法審查認應授予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並發給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見原證1號:專利證書及專 利公報,附第一審卷),故各機關及第三人自專利公告生效日起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前揭指述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其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信賴主管官署之決定,一直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應被撤銷,上訴人顯無侵權認識,屬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縱使受有利益,該利益已不復存在無須返還,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以智財局88年7月14日之審定書,審定訴外人 遠盈貿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提起異議,經智財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稱其信賴智財局之處分,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任何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前揭處分已經行政院89年10月13日台89訴字第29851號再訴願決定書廢棄,並發回智財 局重為審查,智財局並於90年7月17日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見被上證35號:智財局90年7月17日(九○ )智專三02016字第09089001104號異議審定書)。 ⑵再者,上訴人復以訴外人張斯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該舉發案,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見被上證36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39號判決),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專利無效性之論點 完全不實。 ⒋末按,專利權既經依法公告,即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周知,任何人均得任意查閱,此乃專利權發生之公示原則,不得於積極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後,以不知他人專利內容為免責理由。查上訴人從事專業之眼鏡製造及經銷業務,於製售及授權他人販售產品前,本應注意查核國內有無相關之專利註冊公告,豈有以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認識作為善意取得不當得利之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已核准公告在先,上訴人未先盡注意查核義務,於任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並造成市場萎縮之結果後,即不能事後以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認識作為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自不能主張係善意受領人而不須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交付創寶公司銷售眼鏡之時間應係88年4月11日起 至92年5月30日止: 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售系爭眼鏡之時間乃自89年1 月至90年9月止,共1年9個月,在被上訴人搜索創寶公司 後即停止銷售云云,惟實際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等銷售系爭眼鏡之時間為88年4月11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其理由如下: ⒈依原證7號專利授權契約書,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銷售 系爭眼鏡之期間為88年4月11日至99年5月21日,而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至92年6月間未曾終止前揭契約,顯示 渠仍透過創寶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眼鏡。 ⒉再者,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仁愛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仁愛眼鏡公司)曾於90年10月11日以高雄郵局第7828 號 存證信函覆函予被上訴人謂:「經仁愛眼鏡有限公司向其進貨商,即統順興業有限公司查證獲知,上述眼鏡乃統順興業有限公司獲得享有專利權之港商乙○○授權製造之產品…爾後如有確切之證明統順興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新型專利第一四五九二二號…侵害到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時,仁愛眼鏡有限公司將全力配合,以尊重其智慧財產權。」(見被上證8號:仁愛眼鏡公 司90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顯示至90年10月間,上訴人仍透過其下游經銷商銷售系爭眼鏡。 ⒊被上訴人復曾於90年10月31日於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皇佳眼鏡行」購得系爭眼鏡,並有發票為證(見被上證9號:皇佳眼鏡行於90年10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並據以於90年11月12日以(九十)聖法文字第○三九九號律師函請求皇佳眼鏡行停止銷售系爭眼鏡(見被上證10號:90年11月12日(九十)聖法文字第○三九九號律師函影本)。皇佳眼鏡行於90年11月20日以高雄郵局第9390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謂渠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係源自於經乙○○授權之統順公司等語(見被上證11號:皇佳眼鏡行90年11月20日之高雄郵局第9390號存證信函影本)。足見至90年11月,上訴人之經銷商均有繼續販售系爭眼鏡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又曾於90年間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羅斯福路分公司(下稱得恩堂眼鏡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眼鏡,惟嗣經得恩堂眼鏡公司於90年10月4日以(九十)聚 信專字第○一七號函覆稱:「本公司販賣之眼鏡全購自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本公司所產製,據聞該公司為香港乙○○先生之代理商, 貴當事人如有爭議,請逕向其提出,應與本公司無涉。」等語(見被上證12號:得恩堂眼鏡公司90年10月4日(九十)聚信專字第○一七 號函影本)。此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於90年12月28日在得恩堂眼鏡公司購得系爭眼鏡【見被上證13號:得恩堂眼鏡公司於90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告證6號內】,復於91年8月8日於得 恩堂眼鏡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專嘉眼鏡行購得系爭眼鏡(見被上證14號:專嘉眼鏡行於91年8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本附於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告證12號內)。被上訴人並曾據前揭證據於專利侵害案件刑事除罪化之前,對得恩堂眼鏡公司之負責人廖恩賜提起告訴,嗣因舊專利法第12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經行政院公布自92年3月31日起生效,而 受該管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為9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見被上證15號: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前述證據足證至91年間上 訴人授權之下游經銷商仍在台灣販售系爭眼鏡。上訴人雖辯稱專嘉眼鏡行91年8月8日之發票看不出是系爭眼鏡云云,惟查:該發票乃訴外人彭瓊慧於91年8月8日購買系爭眼鏡之實物同時取得,被上訴人並於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案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一併提出當時購買實物之照片為證(見被上證14-1號: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案件之91年9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及其所附之證據照片),益證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⒌92年間,上訴人更提供巨額擔保金8,624,166元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見被上證16號(即原證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19行】,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系爭眼鏡。是以上訴人辯稱自90年底均未有任何販售行為云云,顯屬虛偽。 ⒍此外,上訴人更自88年起每年均於當代眼鏡雜誌為系爭眼鏡大幅刊登廣告,強調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台灣總經銷」、「台灣唯一合法指定經銷商」、「總代理商」(見被上證17號至被被上證21號之當代眼鏡雜誌廣告)。復於91年1月4日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表明「本人授權製造使用前述專利之產品透過台灣經銷商創寶發展有限公司及其銷售體系在台銷售」等語(見被上證22號)。迄92年間,上訴人在台另設立畢索公司後,乃與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終止其代理關係,自行繼續在台銷售系爭眼鏡,並於92年10月號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銷售系爭眼鏡之廣告,表明係「Best Seller」(即「最暢銷款 」,見被上證23號),依經驗法則,若販售系爭眼鏡無利可圖,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在台設立公司販售系爭眼鏡?顯見上訴人辯稱自90年10月之後未自行或授權在台經銷商販售系爭眼鏡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其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之期間應係88年4月11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有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 上訴人否認原證七專利授權書之真實性,並否認曾授權創寶公司在台銷售眼鏡。惟查: ⒈據上述第㈡之說明,上訴人已自承於畢索公司成立前,至少有一年多之時間交由創寶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眼鏡。⒉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已自認創寶公司為其台灣經銷商,且於第一審均未再爭執原證7號 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真實性。 ⒊又,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進入本案訴訟時即自認其「負責之公司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專利製造之眼鏡,以『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作為該專利產品之名稱行銷各地,並透過案外人創寶發展有限公司與統順興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在台行銷,廣受消費者與市場好評。」(見被上證25號:上訴人嘉義地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案 件之92年6月11日民事起訴狀)。 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均未爭執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為其設立畢索公司前在台經銷商之事實。迄至原審忽翻異前詞,一方面承認「乙○○交由創寶公司等銷售系爭眼鏡」,另一方面否認原證7號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真正,前後言 詞反覆矛盾,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對創寶公司之前負責人黃文澤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3年9月17日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文澤並未偽造原證7號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並認定:「被告(即黃文澤,下同)確為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在臺專利之總經銷商…嗣後被告亦為該專利事宜支付上百萬元之費用,自難僅因被告委請告訴人之專利代理人即李學忠開具該專利授權契約書,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見被上證26號:高雄地檢署93年9月17日93年 度偵字第1513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將偵查過 程中之訊問筆錄斷章取義,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即無足採。 ⒍另,訴外人李學忠於前揭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132號刑事偵查庭亦謂「因我們事務所代表乙○○處理很 多在臺專利案件(如聲請、告訴、開庭、具狀、刊登啟事等),平日亦未每件都知會他(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即代他加蓋寄存在我們這邊之印鑑,處理各項事宜,事後他也沒有表示過意見,且他二人在臺有生意互動關係,有很多乙○○之事宜和支付費用亦都是黃文澤代為與我們事務所處理,且他二人在大陸地區亦有股東成立公司,因此我覺得開立授權書是很平常,且該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偏利任何一方」、「我們長年都是代他處理用印,事後他也未告知我們不同意」「我原本不認識黃文澤,係經乙○○帶他至我們事務所,並介紹他是在台之總經銷商」(見卷內台北地檢署黃文澤詐欺案卷宗第8-10頁),足見原證7號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確係訴外人 黃文澤基於與上訴人長久合作之關係,獲得上訴人同意始製作,上訴人臨訟否認授權書之真正即非的論。 ⒎原證7號專利授權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當年 之在台下游經銷商得恩堂眼鏡公司之訴訟中取得【見被上證27號:92年4月23日得恩堂眼鏡公司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6991號民事程序提呈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及其證物一(即本件原證7號專利授權契約書) 】,被上訴人既係經由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取得原證7 號專利授權契約書,自得主張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在台總經銷系爭眼鏡之時期同於該紙授權書記載之授權銷售期間。此外,得恩堂眼鏡公司並於前引狀紙中清楚表示「得恩堂公司所經銷之『眼鏡及其副框組合結構』,係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經乙○○授權在台灣總代理販售之商品」(見被上證27號第2 頁第二點),並表示「得恩堂公司所販賣之『眼鏡及其副框組合結構』,係購自得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頂公司),此有得頂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而得頂公司係向創寶公司購入該商品,亦有統一發票可證」(見被上證27號第2頁第三點、被上證28號:得頂股份有限公司 於90年9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被上證29號:創 寶公司於90年7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均證明創寶公司的確經由上訴人授權而在台總經銷系爭眼鏡。且,上訴人與黃文澤簽立原證7號之專利授權契約書後, 更隨即於88年9月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廣告,強調統順 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台灣總經銷」,其後更每年以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台灣唯一合法指定經銷商」、「總代理商」等類似用語刊登啟事於當代眼鏡雜誌(見被上證17號至被上證21號:即88年至90年之當代眼鏡雜誌廣告)。復於91年1月4日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表明「本人授權製造使用前述專利之產品透過台灣經銷商創寶發展有限公司及其銷售體系在台銷售」等語(見被上證22號),均證明上訴人於在台自行設立畢索公司前,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之實。上訴人雖提出另紙專利授權契約書(見原審上訴人之上證12號,附於原審卷),惟該紙專利授權契約書並非黃文澤向其下游經銷商提出之契約書、亦未對外公開,乃黃文澤於該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向檢察官說明之證物,與被上訴人及本件無涉,上訴人以其作為原證7號專利授權契約書無效之證據亦有 誤解。 ⒏原審曾函詢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抗辯黃文澤已非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之負責人,仍代表二家公司回覆,該回函不能推定為真正云云,惟黃文澤為統順公司以及創寶公司之前負責人,或許因不諳律法致回函法院之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無礙於待證事實之釐清。經查: ⑴原審函詢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其最早與上訴人有交易之時點為何?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回覆:「87年在香港交易,並在88年合股開設創意眼鏡工廠。」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內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回函第1.點及其附件一)。足證上訴人與統順公司、創寶公司於畢索公司成立前,一向是共同合作經商之密切夥伴,有長年之經銷眼鏡合作關係。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之前負責人黃文澤,亦係基於此等合作關係取得上訴人之授意,始得要求訴外人李學忠製作原證7號之專利授權契約書。 ⑵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於原審並覆函謂:「乙○○與其等之專利授權契約於88年4月11日生效後,乙○○並 未終止上開契約;且亦曾於90年9月至92年6月間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相關經銷、授權系爭眼鏡之廣告;甚至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在台糾紛所生費用,亦多數均由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澤代為墊付,共約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之費用,並提出其 中一筆90年12月18日之收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內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回函第2.至第4.點以及附件二至附件三)。足證90年9月至92年6月間,上訴人並未終止與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故上訴人臨訟否認與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就系爭眼鏡之授權經銷關係,不足採信。 ⑶再者,前揭黃文澤提出之90年12月18日之收費通知單影本(見被上證30號),乃上訴人在台之專利代理事務所-聚信法律事務所/聚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發 函,發函者為上訴人之專利代理人李學忠,請款之第一筆項目即為「法律顧問費(代統順公司、年輕人眼鏡、得恩堂眼鏡回函給文德公司)」,顯見直至90年12月18日訴外人黃文澤仍然與乙○○合作,並且代為支付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統順公司、年輕人眼鏡行以及得恩堂眼鏡公司向被上訴人發函之費用。前揭收費通知單正本乃發函給上訴人,左上角以手寫記載副本發給「統順黃文澤先生」,益證上訴人的確授權黃文澤在台銷售系爭眼鏡,否則,黃文澤如何取得前揭收費通知單?若謂訴外人黃文澤未獲得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墊付費用代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孰人能信? ⑷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94年6月之當代眼鏡雜誌廣告, 稱創寶公司已改銷被上訴人授權之眼鏡,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早已終止與創寶及統順公司之授權經銷關係云云。惟查: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本為長年合作經銷之夥伴,該二公司代上訴人總經銷系爭眼鏡,其後竟反遭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前負責人黃文澤因而與上訴人交惡,而自94年6月以 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證15號,乃94年6月之當代眼鏡雜誌廣告,與被上訴人 主張92年5月30日之前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在台銷售 系爭眼鏡乙事無涉,上訴人以92年5月30日以後之事 由,全盤否認創寶公司以及統順公司曾經為其在台總經銷商並且代為銷售系爭眼鏡乙事,即無理由。 ⑸上訴人復稱刊登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應係在89年間,而非91年至92年6月,足證黃文澤於原審之回函不實 云云,惟原審向黃文澤函詢之問題為「90年9月至92 年6月間,是否曾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相關經銷、授 權系爭眼鏡之廣告?」,黃文澤回函稱「有」,被上訴人復提出90年11月以及12月之當代眼鏡雜誌廣告(見被上證20號及21號),已足證黃文澤所言屬實,上訴人將不懂法律之訴外人黃文澤回函剪接拼湊,稱黃文澤回函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⑹據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於在台設立畢索公司前,確實授權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為在台總經銷商,負責銷售系爭眼鏡。 ⒐基上,上訴人否認渠授權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眼鏡乙事均屬無據,上訴人否認授權行為,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0萬元: 本件之爭點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見本院卷2第1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而言,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時效已消滅,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按每年180萬元授權金計算四 年之不當得利為720萬元(計算式:180×4=720)其並引 用⑴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攷手冊 (15)第613~614頁),⑵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155~156頁節綠 影本(見被上訴4號);⑶楊崇森著專利法理論與應用第 501 頁(見被上證32)及美國專利法第248條及日本特許 法第102條之規定以闡述其理論基礎,惟查,該等著作成 立法則只是供作參攷而已,並不能拘束法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怠於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時效消滅,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此部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指出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見不當得 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所稱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並不相同 ,即使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非當然成立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認為 應以其授權金可公司91年之權利金180萬元計算,4年共72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若依授權金可公司之權利金計 算被上訴人確有4年720萬元之損害,但此項損害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獲有同等金額之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能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每年製造5,000支,每支之權利金即 利得為50元(見本院卷2第231、255、257頁),該權利金每支50元之計算,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2 第185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年之利益,依此計算,惡意受領之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00萬元(計算式: 50×5,000×4×1,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亦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