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仟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洪燕媺律師 黃郁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滕澤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仟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圓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 RIS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日本理想科學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已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印刷油墨、複印油墨等類商品;理想公司並授權其代理在台灣地區獨家總經銷「RISO」油墨(下稱系爭油墨)。嗣於民國89年間理想公司發現台灣地區之業績大幅下滑,經調查發現仟堡公司、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使用人同意,於88年至90年6月間,由丙○○多次提供回 收之系爭油墨空罐,委由統圓公司代為裝填其他廠牌劣質之油墨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銷售予不特定人,已侵害系爭油墨商標專用權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丙○○及乙○○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前曾向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稱竹南高中)以該商標冒充之油墨每罐861元投標得標,依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想公司自得以上開價格乘以1500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91,500元之損害,另 因被上訴人侵害商標行為,影響系爭油墨及同品牌印表機在台銷售量,上訴人減少向理想公司進口系爭油墨,連帶同品牌印表機銷售量亦大幅遞減,理想公司受有業務上之信譽損失8,708,500元。嗣理想公司之董事長羽山明代表該公司分 別於日本平成13年(即90年)10月19日及平成15年(即92年)2月27日簽署二份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 賠償移轉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 25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下稱日本公證人)左津前武及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文化代表處)認證,其已合法受讓理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關係、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第一審92年4月3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第一審92 年4 月3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仟堡公司、丙○○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係對自稱羽山明之代理人之陳述為認證,尚不足認羽山明於簽署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時為理想公司合法代表人及其簽名為真正,且羽山明係於92年6月27日重任理想公司 代表人,在此之前,是否為理想公司之代表人,並不得而知,況債權讓與非理想公司之業務範圍,羽山明自無法代表理想公司從事業務範圍外之事務,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屬無權代理,對理想公司不生效力,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又仟堡公司係依指示代客填裝台製油墨,而丙○○係使用系爭油墨之原廠空罐填充油墨,並非擅自仿冒商標圖樣,客戶明確知悉其僅使用RISO油墨瓶為容器,並未誤認內容物即為RISO油墨,且其從未以填充之RISO油墨參與機關投標,無使消費者混淆油墨來源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害理想公司之商標權。另商標法所稱以「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上訴人以其在台銷售減少之數量與利潤計算理想公司所受之損害,顯非有據。再者,丙○○及乙○○縱因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然丙○○僅為仟堡公司股東,非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更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仟堡公司自不因丙○○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乙○○另以: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顯係藉理想公司名義進行訴訟,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予禁止。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並非羽山明於日本公證人面前簽署,並不足以證明該賠償移轉契約書確係由羽山明本人所簽署。上訴人自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未經理想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所讓與者高達2500萬元,是否僅係一般性之事務而不需經董事會決議,及是否已生有合法轉讓之效力,均有疑義;又伊於填充油墨之初即明確要求丙○○應詳實告知消費者,丙○○確依承諾向消費者告知所填充者為台製油墨,消費者亦知悉其情,丙○○復以每罐300元 至600元不等價格銷售,與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售價之價差極 大。且仟堡公司、丙○○所使用之空罐,係由系爭油墨原購買者所提供,伊僅本於環保概念利用回收空罐加以填充服務,並無偽造商標而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情事。又油墨大幅下跌之數據應與市場競爭有關,上訴人無法僅憑銷售數據而推論出其進口油墨之減少係因其行為所致,以此計算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RISO」商標,業經理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理想公司於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可證(見原審卷1 第12頁)。 ㈡丙○○為仟堡公司股東,乙○○為統圓公司之負責人。 ㈢乙○○代表統圓公司接受仟堡公司之委託,以每罐200元之 代價,代仟堡公司將回收之「RISO」油墨空罐,裝填其他廠牌油墨。 ㈣丙○○以每罐500元之價格,於88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出售回收裝填之油墨10罐及20罐予訴外人藍儷影印行,金額共計為15萬元。 ㈤丙○○、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同法第63條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238-24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理想公司或授權使用人同意,於88年至90年6月間,由仟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多次提供回收之系爭油墨空罐,委由統圓公司負責人乙○○代為裝填其他廠牌劣質之油墨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銷售予不特定人,侵害系爭油墨商標專用權利,致理想公司受有銷售量減少及信譽之損害,理想公司已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㈡上訴人有無合法受讓理想公司之債權?受讓範圍有無及於信譽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理想公司之商標權?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固為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此乃鑑於信託制度為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所為規定,所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本件上訴人乃理想公司在台經銷商,業據其提出代理權證明及公證書為證(本審卷㈡第12-17頁 ),被上訴人就其在台銷售理想公司油墨等商品亦不爭執,則理想公司縱為求償便利,讓與系爭債權,核與信託法上開規定尚屬有間,乙○○徒憑主觀臆測之詞遽謂其讓與違反信託法規定,殊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合法受讓理想公司之債權?受讓範圍有無及於信譽損害賠償?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理想公司之董事長羽山明代表該公司分別於日本平成13年(即90年)10月19日及平成15年(即92年)2 月27日簽署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二份,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該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3-1頁、第276頁),90年之移轉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理想公司)將其對仟堡企業有限公司及統圓實業有限公司之『RISO』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台幣2,500萬元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轉讓給乙 方(即上訴人)」等語,92年移轉契約書第一條則將二家公司名稱易為丙○○及乙○○,其餘文字均同,即移轉對其二人之賠償請求權,下方記載為理想公司代表人「羽山明」之簽名,且系爭二份移轉契約書分別經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左津前武於日本平成14年即91年7月19日、日本平成15 年即92年2月28日作成平成14年登簿第262號、平成15年登簿第43號認證書,再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有上訴人所提認證書加蓋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關防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第28-32頁)。雖上開日本東京法務局平成14年登簿第262號、平成15年登簿第43號認證書內容均僅 記載由羽山明之代理人村田裕子,於日本公證人左津前武面前陳述系爭移轉契約書乃由羽山明本人簽署,惟經本院函詢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處後,函覆略以:「進行此二件認證之公證人左津前武已經辭職,因為接手該員工作而從事公證人的我,依據貴單位送來的資料、本公證人辦公室所餘資料以及本人知識經驗來予以回答。……詢問事項⒈當時平成14年登簿262號及平成15年登簿43號之囑託認證,理想科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羽山明,關於村田裕子作為代理人提出認證手續時,是否有提出委託書?回答:二次囑託認證,皆有收到其提出委任狀。詢問事項⒉如有委任狀,該委任狀以羽山明董事長所簽名而以之為認證對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移轉契約書』之文件,其上簽名是否與羽山明董事長之簽名相同?回答:上述各委任狀並無羽山明董事長之親簽,而係以記載其姓名並蓋章而作成,因此無法對照羽山明董事長之簽名。再者,於我國法律上及商業習慣上,乃允許以記載其姓名並蓋章來取代親簽。詢問事項⒊公證人認定羽山明係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根據為何?回答:羽山明透過代理人村田裕子提出委任狀印有『東京都港區新橋2丁目20番15號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羽山明』 ,且,刻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圓印及刻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之方印亦捺印其上;且委任狀於提出當時,羽山明登記為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意旨,可由東京法務局所發行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及其上所載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羽山明圓印之正式印鑑可資證明,且依據其提示之東京法務局發行之印鑑證明書,認定羽山明乃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為,依日本公證人法,承認以持有登記事項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來確認該法人之存在及代表該法人權限之人及確認該代表之個人,且,此已成為一般的、原則性的方法。」等情,此亦有東京法務局所屬芝公証役場公証人塩谷進出具之回答書暨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1第125-126、13 7-138頁),堪信該二份系爭移轉契約書確係由羽山明本人所簽署,且羽山明於簽署該二份系爭移轉契約書時為理想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乙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未蓋理想公司章,難認係理想公司所為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羽山明於簽署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時,均已載其讓與主體為理想公司,並表明其為「代表人」(見原審卷 (一)第13、13之1、276 頁),再參諸上開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芝公證處公證人塩谷進之答覆函,已說明羽山明透過代理人村田裕子提出之委任狀印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羽山明」且蓋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之印文,足見羽山明係以理想公司名義簽署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移轉契約書對於公司之效力,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稱依據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則依理想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之記載,其業務範圍不含債權讓與,且系爭債權讓與未經理想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02條規定,羽山明無權代表理想公司從事業務範圍外之事務,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對理想公司不生效力,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為辯。惟查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第4條固載雙方「約定中華民國法 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因該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與理想公司,自係指上訴人與理想公司雙方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所生之可能紛爭,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於理想公司內部如何決定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因此即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蓋理想公司作成讓與之決定時,既尚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自不能溯及納入適用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我國公司法關於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自不足採。至於依理想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所載(智上字第42號㈡卷第18-24頁),理想 公司之業務範圍為「1.工業用藥品及應用化學產品的研究;2. 前款產品的製造及販賣;3.事務用機械器具之研究、製 造、販賣及出租;4.紙類及事務用品之販賣;5.各種印刷、製版及出版;6.不動產之出租、管理及販賣;7.前開各款之所有附隨業務」,則其因油墨產銷業務衍生損害之求償,而將該求償權讓與其經銷商,應可認係附隨業務範圍,而依理想公司在我國所取得「RISO」商標註冊證固載「各種油墨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僅在限定理想公司就系爭商標所得專用之商品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非即理想公司依法所得經營之業務。又羽山明於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時既為理想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業如前述,本有代表理想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縱羽山明之代表權限有所限制,亦屬羽山明對於理想公司應如何負責之問題,尚非被上訴人得主張債權讓與無效。 4.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主張之理想公司信譽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不在理想公司債權讓與範圍內云云,惟依據系爭移轉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係理想公司將其對丙○○及乙○○之『RISO』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劣質貨填充於RISO品牌油墨罐,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而誤認,亦應屬商標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仍屬債權讓與之範圍,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理想公司之商標權? ⒈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88年至90年6月,依當時有效之商標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專用權 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 規定:第62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又同法第62條第1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另同法第6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批售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僅須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而有所誤認者,即足當之。 2.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乙○○明知系爭商標經理想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印刷油墨、複印油墨等類商品,並授權其代理在台灣地區獨家總經銷系爭油墨,竟由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使用人同意,於88年至90年6月間多次提供回收之系爭油墨空罐,委由乙○○ 代為裝填其他廠牌劣質之油墨後,銷售予不特定人等情,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乃配合環保署減廢回收的政策,依客戶指示使用系爭油墨之原廠空罐填充台製油墨,非擅自仿冒商標圖樣,客戶明確知悉其僅使用RISO牌油墨瓶為容器,並未誤認內容物即為RISO牌油墨,無使消費者混淆油墨來源之意圖,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云云,然經不知情之買受人即藍儷影印行負責人藍仁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丙○○、乙○○違反商標法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丙○○自己表示可提供速印機使用之油墨,價格很便宜,並未告知係使用RISO原廠空罐台製油墨,其不知悉系爭油墨非原廠的;而該影印行之職員杜政融亦證稱:係丙○○自己來推銷,說東西較便宜,未告知油墨係原廠或台製,價格差300元左右,丙○○拿油墨給其等看,外表和原廠一樣,其 等認為是原廠的,其認為是水貨、平行輸入,故較便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365-378頁),雖上開刑案中,台北三元補習班主任徐啟峰另稱:當初與丙○○接洽購買系爭油墨就知悉是填充油墨,用過後發現品質差一點等語,證人即透明房訊雜誌社印刷主任林錦源證稱;89年左右向仟堡公司買填充油墨,知道不是原廠油墨,現在還在買,只是現在用大東牌罐子填充等語,證人即小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朝國證稱:88年、89年左右,有提供空瓶給丙○○填充油墨,每次買6瓶,就提供6個空瓶給他,丙○○有說是自己灌的,不是原廠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443、444、446-454頁),足證上訴人等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惟縱使部分客戶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乃使用RISO牌油墨瓶為容器、未誤認內容物即為RISO牌油墨,然其2人使用RISO原 廠空罐填充油墨販賣,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已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而誤認,就消費大眾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侵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至乙○○稱其於填充油墨期間曾請丙○○書立切結,載明「本公司(即仟堡公司)受客戶要求,將使用過之油墨空瓶,委託代為填充其他廠牌油墨,經客戶認同,填充其他廠牌油墨,絕無仿冒商標銷售行為,本公司將取回之油墨空瓶,委託統圓實業有限公司,代為填充其他廠牌油墨。如有不實告知客戶或仿冒商標銷售行為,本公司願接受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雖提出委託書乙紙在卷(見原審卷1 第445頁),然以乙○○於刑案中自承:為丙○○裝填整年 營業額約10萬元,丙○○則稱:裝填一瓶200元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2第6、10頁)等語,衡情,乙○○數度受託以RISO原廠空罐填充油墨,豈可能不知丙○○將持以銷售,其要求丙○○書立切結,僅係嗣後得持以藉詞卸責,反而益徵乙○○代為填充時,已知悉其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標,自難僅憑此切結書而脫免其侵權責任。況其2人遭上訴人指訴之行為 ,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罪及同法第63條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確定在案,堪認其2人行為已共同侵害理想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3.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丙○○為仟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堅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仟堡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上揭說明,法人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主體,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仟堡公司亦應與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1.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此為86年5月7日公布之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即為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售價。本件上訴人主張丙○○所屬仟堡公司前向竹南高中以該商標冒充之油墨每罐861元投標得標,理想公司得以上開價格乘以 1500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91,500元之損害云云, 提出竹南高中油印機耗材採購合約書、90年度油印機耗材單價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1第79-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假冒行為,辯稱報價單記載RISO,僅係說明規格,實際係以大東牌油墨得標,所送貨品亦為大東牌產品,賠償金額應以售與藍儷影印行之每罐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大東牌油 墨送貨單為據,參諸上訴人所提報價單RISO S-539A、RISOS-549確實為規格欄所載,依證人即當時擔任竹南高中庶務 股長甲○○到庭證稱:投標要求之品牌為RISO或同等級產品,仟堡公司所提供者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大東牌油墨,有先拿樣品試用,如果可以就列為同等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頁背面-160頁),雖竹南高中前曾函覆本院稱:本案原始招標文件未見「同意與RISO牌油印機相容者即可」字樣,仟堡公司所交付品牌為RISO牌、耗材包裝均有RISO字樣,有竹南高中97年7月22日竹南中總字第0970001642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1第212頁),然此據甲○○結證稱:上開竹南高中回函之承辦人係96年間始承接其職務,並未詢問其採購事項,且當時校長及總務組長均未接觸過採購相關職務,故回函說明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頁背面-160頁),參諸甲○○確係竹南高中上開油墨招標承辦人,此有竹南高中與仟堡公司簽訂88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油印機耗材採購合約書上對保人欄均蓋庶務組長甲○○印文可證,應屬上開標購案最為熟稔之人,復與兩造俱無恩怨,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仟堡公司以假冒RISO牌油墨、單價861元向竹南高中得標、交貨乙節,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以861元計算損害,尚屬無據。本 院認應以前述藍儷影印行負責人藍仁村稱每罐售價500元為 零售單價方符事實。又考量丙○○僅回收理想公司之油墨罐委請乙○○充填,出售對象部分均知情,僅藍儷影印行方面不知情,所購數量為30罐,而經查獲之系爭油墨為110罐, 有刑事判決在卷,依上開規定,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以零售單價500元之500 倍計算即25萬元(500500 =250,000),尚為妥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藍儷影印行之負責人藍仁村及職員杜政融於刑事案件中均稱:所買系爭油墨品質很差,不能用,因此要求退貨,因為品質很差等語(見原審卷1第373、377頁),堪信對於 理想公司之信譽確有減損。爰審酌理想公司之資本額為日幣141億1448萬8048元(約合新台幣45億餘元),自昭和30年 (即民國44年)1月25日設立,迄今逾54年,有公司現況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1第18頁),已樹立悠久商譽 ,依乙○○自陳為丙○○裝填整年營業額約10萬元,丙○○則稱:裝填一瓶200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2第6、10頁), 本院認理想公司得請求信譽損失之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 法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 帶賠償75萬元(25萬元+50萬元=75萬元)及自第一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准許假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