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 訴人 The Great Easter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 理人 劉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變更為林明洋,復於98年1 月21日變更為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96年10月15日公告字第0960099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9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而受讓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仍應依原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9頁),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自沙烏地阿拉伯進口69萬8,532 桶之胡特原油乙批(以下稱系爭原油),由被上訴人以船名「Ardeshir H.Bhiwandiwalla」油輪(以下稱系爭船舶)第12航次運送至我國之麥寮港。被上訴人係系爭原油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詎台塑石化公司於目的地受領貨物時,發現短少8,779 桶,扣除容許之貨物耗損外,仍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60萬4,529元之損失。應交付之貨物發生短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必要之注意與處置義務,自應就系爭原油短少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係本件運送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台塑石化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原油短少而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責任,今先僅就其中600 萬元為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原油短少非運輸途中意外事故所致,即非屬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且台塑石化公司未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受讓他人之債權,顯已逾越保險法規定之業務範圍,已違反保險法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而伊非系爭原油之運送人或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除不負運送人責任外,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對伊請求。縱認伊為運送人或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惟本件運送貨物為原油,實際船上裝載數量與卸載港船上數量之差距,乃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之貨物特性之自然耗損,自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自沙烏地阿拉伯進口系爭原油,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第12航次運送至麥寮港。台塑石化公司於目的地受領貨物,卸載港船上數量為69萬1,832 桶,嗣上訴人以其為本件運送貨物之保險人,賠償台塑石化公司短少8,779桶之損失計1,060萬4,52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理賠支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於裝載港之船上數量為69萬3,494 桶,卸載港之船上數量為69萬1,832 桶,被上訴人應就其間數量上之短少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原油之運送人,辯稱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為「Kuwait Gulf Oil Company TANKER BILL OF LADING 」,其上並非伊之名稱,可知系爭載貨證券非由伊所簽發,伊亦非運送人云云。然海上運送之運送人,可為船舶所有人,亦可為船舶傭租人,但必須係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而載貨證券之簽發,係以訂立運送契約為前提,由運送人本人、運送輔助人即船長,及運送人之代理人於收受貨物後簽發。於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時,船長即非為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簽發,而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是船長原則上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例外於船舶定期租傭予傭船人時,船長始係為船舶定期傭船人簽發載貨證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船長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發(見原審卷第6 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僅稱該船舶已租傭予傭船人,惟迄今未能提出傭船契約以資證明,自應認本件載貨證券係船長為船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況依被上訴人在台船務代理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港務局提出之「船務代理業代理船舶乙航次業務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海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名冊」上「海運運送人名稱船舶所有人」欄,及臺中港務局出具之「業務承辦人員簽證申辦系統」,其上「海運運送人名稱船舶所有人」欄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油之運送人為被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按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舊)海商法第9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107 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經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經海運進口胡特原油,及胡特原油於運送途中有無自然耗損等事項,經該公司於97年11月12日以油煉製發字第09710467020 號函覆稱:「胡特原油係本公司常態性進口之原油油種。原油運送途中有其自然揮發損耗國際間採裝卸油港量差異百分之0.5為容許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復於98年2月2日以油煉製發字第09810035050 號函補充稱:「油品類係屬碳氫化合物,其物理性即具有自然揮發之特性。至於0.5%之運送途中損耗,係石油業之一般慣例上可容許之損耗率,適用於原油及其他成品油(不含油氣類產品);該數字或因早年統計而得,爾後成為業界接受之一般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雖稱中油公司上述回函所述之0.5%自然耗損率,僅係買賣雙方間基於友好關係之容許率,不可使用於航運上云云。但經本院再函詢中油公司就其前函謂:「0.5%之運送途中耗損(transit loss)係石油業之一般慣例」等語,所稱「石油業」係指石油買賣業界抑或包括對石油運輸業者之主張。嗣亦經中油公司以98年9月7日油煉製發字第09810366120 號函表示:「本公司書函所稱之『石油業』係泛稱,除石油買賣業外,亦包括石油運輸業。而油輪運輸產生運送途中損耗(transit loss),其0.5%容許率係屬石油買賣交易之一般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原油於運送 過程,依其貨物特性有自然損耗一節,尚屬可採。 ㈢查本件裝載港船上數量為69萬3,494桶,有國泰公證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Intertek公司報告可稽,其上並有裝載港Intertek公司之公證人及船舶大副(Chief Officer )簽名(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雖舉船舶大副(Chief Officer)製作之報告,記載69萬2,244.65 桶(見原審卷第80頁)以為載港船上數量。惟公證人係屬獨立之第三人,與託運人、受貨人及運送人就貨物短少較無利害關係,其對系爭貨物數量所為出具之報告,應較為客觀。況本件兩造不爭在卸載港之船上數量69萬1,832 桶亦係以國泰公證公司所製作之測量表為準(見原審卷第2 頁),為求比較基準之相同,自亦以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69萬3,494 桶為裝載港船上數量,始為合理。是依該數量計算至卸載港,共減少1,662桶,其自然損耗率約為0.23%〔(裝載港船上數量693,494桶-卸貨港船上數量691,832 桶)÷裝載港船上數量693,494桶≒0.23%〕。徵諸中油公司前開 97年11月12日函文所附該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間每月進口胡特原油之損耗率(見本院卷第48-1 頁),最低為0.12%,最高為0.33%,平均損耗率為0.227%,乃上訴人所自承,是 本件運送系爭原油之損耗率0.23%與中油公司前開期間之平 均損耗率0.227%相近,並遠低於中油函文所稱國際間採用且為業界接受之0.5%,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數量之減少,係因運送貨物特性所致之耗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中油公司所謂0.5%慣例,係包括裝、卸作業及海上航行三段,是本件以裝載港船上數量與卸貨港船上數量之差距,僅能以前開耗損率之1/3 計算云云。然中油公司98年2月2日之函文係稱:「所謂油量差異,係指算耗損率之基礎,係以裝油港提單所載貨物數量與卸油港岸方所收貨物數量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為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惟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數量為69萬8,532 桶,與裝載港之船上數量69萬3,494 桶,已有相當之差距,此為兩造前所爭執載貨證券文義性之問題,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運送責任以裝載港之船上數量69萬3,494 桶計算,不再主張載貨證券記載數量(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該裝載港之船上數量即為計算系爭原油是否短少之基礎數量,相當於前開中油公司所稱之裝油港提單所載貨物數量。另本件卸載港受貨人之岸槽數量為68萬9,753 桶,乃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報告可證,而上訴人自承卸載港連接船舶至受貨人岸槽之管線及岸槽,皆屬於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台塑石化公司所有,則系爭原油自卸載港船舶抽離時,即已脫離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之範圍,自難課運送人對該段管線至岸槽所生之數量短少負運送人責任。是應以卸載港之船上數量作為本件受貨人台塑石化公司所收之貨物數量,始為合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以裝載港船上數量與卸貨港船上數量之差距,僅能以前開耗損率之1/3 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揭系爭原油之短少,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對台塑石化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