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參 加 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溢收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溢收運費;惟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645條規定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有高速擴張網機(HIGH SPEED EXPANDED MAIN MACHINE MODEL NO AG-310,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運 往美國洛杉磯,目的地為WEWOKA,上訴人並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將運費美金7萬4,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除另有標示外)248萬4,724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6日運抵美國後,因被上訴人 之運送代理人即參加人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於卸貨時之疏失,致系爭貨物墜落損壞且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按原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付予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惟並不包括陸上運費部分,是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而交付之運費,因運送貨物已受損,致其餘運費及其他費用無須再為支付,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3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溢收之陸運運費165萬5,843元(下稱系爭運費)及其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雖將系爭貨物委付予第一產險公司,但運費部分末為委付,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損,且因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貨物繼續運送至目的地之事實,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運費及其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遂於96年5月15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運費,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本件上訴人自承就系爭貨物其已依海商法第142條 、第146條規定,委付予第一產險公司,是第一產險公司即 取得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即包含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系爭運送契約所生得向運送人請求續為運送或損害賠償在內之一切權利及地位。換言之,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顯無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運費之法律權利及地位。又依海商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將應委付予第一產 險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以附條件之方式,任意將之切割,並為部分讓與或保留,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物之運費權利,已與第一產險公司約定分割而為保留,顯與上開規定有悖而不生效力,更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第三人。退步言之,依民法第638條之立法意旨,系爭貨物如受有損害, 而其運費已經支付者,已一併包含於被上訴人對第一產險公司所應負之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應由第一產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相關權利之行使及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賠償及退還運費之義務及責任,該項請求及主張之主體已因上訴人所為保險委付之行為,而轉讓由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並非上訴人所得更行主張。此外,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為運費之給付,與民法第179條 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規定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通知立達公司停止運送,導致系爭貨物運送無法依約續為履行,故被上訴人並未在「無法律原因」之情況下,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及主張顯與該法規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運送契約,與被上訴人及立達公司間所存在之運送契約,並非同一,則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他運送契約之運費計算方式及標準,作為其請求返還運費之計算基礎及根據;況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運系爭貨物後,另行以託運人之身分委請立達公司進行運送,並給付立達公司相關之運費,是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間所約定之運費,顯即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所投入「成本」之一,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則須包含其他營運成本及其利潤,是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另與立達公司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並支付予立達公司之海運費,作為其計算本件溢收運費之計算基礎,並逕行認定扣除該海運費後,其餘均屬陸上運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於本院陳稱:第一產險公司於系爭貨物之承保範圍包含系爭運費在內,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於委付系爭貨物與第一產險公司時,因其所委付者係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故關於系爭貨物運費部份之相關權利亦同時發生委付效力,而一併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因此上訴人在法律上自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內陸運費;縱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運費,則因系爭運送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訂立之運送契約係屬兩獨立契約,故不得以系爭運送契約之總運費扣除該運送契約之海運運費後,即將剩餘部分認為均屬美國內陸運送之運費;又系爭貨物於洛杉磯發生損害後,上訴人即指示停止繼續運送,因而系爭貨物迄今仍留置於洛杉磯,被上訴人須為系爭貨物額外負擔自95年11月20日起,迄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第一產險公司另行指示日止之倉儲管理等費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共計759日,每日倉儲保管費為 美金25元,則至目前為止,所需之倉儲保管費共計美金1萬 8,975元),依民法第64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保管系爭貨物所額外產生之倉儲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若應退還系爭運費,則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以該倉儲管理費與之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以門對門(door to door)之 運送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運往目的地美國WEWOKA,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轉委由立達公司運送。 ㈡上訴人依約給付運費美金7萬4,500元(折合新臺幣248萬4,724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簽發 編號為PKLAX06A426號載貨證券予上訴人,系爭貨物於95 年11月6日運抵並卸載於美國洛杉磯,惟並未運抵目的地 WEWOKA。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運費是否已經委付?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運費,其金額苦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運費並未委付於第一產險公司: ⒈按海上保險委付之標的物有船舶、貨物與運費3種,海 商法第143條至145條規定至明;又按,「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4分之3時,被保險人即得委付其船舶而請求金額之保險金海商法第182條第2款(即現行法第143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兩造如有特約時,即應依特約之約定。本件兩造所訂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共523萬8,000元,而特約條款第1條 第2項未段記載:『除非船隻之收復或修繕費用達到本 保險單載明之船體及機器價值(包括附加設備),被保險人不得推定全損要求賠償』。則此項特約條款,自有排除海商法第183條第2款(同前)規定之適用」。足見海商法有關委付之規定屬任意規定,委付非不得以特約限制其範圍。 ⒉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保險單僅係就「HIGH SPEED EXPANDED MEATL MANCHINE MODEL NO AG-310」貨物為投保標的,運費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卷附編號1002M06A06389保險單(參上證二)可稽,從而 上訴人依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 ⒊系爭貨物委付予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時,就陸運部分已預付之運費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權利轉讓同意書(見原證十)可參,益足佐證陸上運送部分之運費,並未讓與第一產險公司。又卷存商業發票(見被上證一)乃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EXPANDED SLOUTIONS.LLC間買賣交易價格,雙方約定以CIF方式為買賣總價款,固包括 運費之預付,惟此與委付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舉上訴人與訴外人EXPANDED SLOUTIONS.LLC約定以CIF方式簽訂 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410,000元之商業發票,主張陸運 部分已預付之運費已委付予第一產險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保險單曾辦理加保,主張第一產險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賠償給付,實已包括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失在內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以辦理加保,係因應買受人即EXPANDED SLOUTIONS.LLC之要求,認為原投保341,000美元並不足以達保險之目的,要求上訴 人提高保險金額,故上訴人才將保險金額追加至451,000元美金,但此保單所承保之範圍亦僅及於系爭貨物, 而與運費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單承保範圍已包括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失在內,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依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於委付系爭貨物予第一產險公司之同時,系爭貨物所涉運費部分亦同時發生委付及權利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查,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並未要求所有標的物均需一併委付;且海商法有關委付之規定屬任意規定,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之航程中,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卸貨時墜落損壞而導致全損,上訴人因而將系爭貨物委付予第一產險公司,但運費並未同時委付,被上訴人上揭抗辯與事實不符。 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運費委付於第一產險公司,則其請求返還系爭運費之權利仍屬於上訴人,其並無需證明第一產險公司已將系爭運費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運費: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如有併存競合之情形,上訴人擇一請求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足 見溢收之運費亦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承攬須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未完成之陸上運送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運費(民法第645條、 638條第2項參照)。查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22條之規定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致 貨物毀損,有美國貨損公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立達公司已無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必要,換言之,系爭貨物毀損後,立達公司即無需再為運送,該未完成運送之陸運階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運費,自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622條之文義觀之,託運人 及運送人在法律上基於對等之地位,上訴人給付運費,被上訴人依提單記載而為運送,苟准許返還運費,則形成不對等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運費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負證明不當得利數額之責,但陸運部分之運費資料由被上訴人掌握,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資料,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94-95之1頁)。上訴人證明該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之運費2,484,724元扣除被上訴人繳交參加人之海運運費828,885元,剩餘之1,655,839元為陸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惟查:被上訴人將貨物轉由參加人承攬 ,依常理判斷,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運費必較被上訴人交付參加人之運費為高,否則被上訴人承攬本件運送即無利可圖,依照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運費扣除被上訴人交付參加人之海運運費,即本件應退還之陸運運費,其忽略被上訴人應賺取之合理利潤,故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瑕疵。被上訴人既不願陳報該陸運部分之運費或比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另案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號事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海運運費為25,164.24美元;陸運部分為38,700 美元(見原審卷第93-95頁),陸運運費占全部運費之 60. 6%【38700÷ (38700+25164.24)】,該比率雖為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契約之比率,但被上訴人不願提供本件之比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為運送業者,其所訂之陸運、海運比率,應符市場價格自可供本件審酌。本件兩造約定之運費為74,500美元,依該比率,陸運運費占60.6%為45,147美元,依起訴時即97年9月17日之 依該比率美元賣出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3.35元(見本院卷第126、142頁),陸運部分之運費為1,505,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溢收之系爭運費150萬5,652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其代上訴人將貨物寄存洛杉磯倉庫,倉租每日25美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共計27,100美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具狀自承其並未繳交該筆倉租(見本院卷第131 頁),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繳倉租27,100美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貨物全損委付,自無繼續運送必要。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倉租之損害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參照),參加人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返還陸運費用,係依法主張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據。本件貨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除運送義務,並拒絕返還陸運運費。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向參加人請求退還陸運部分運費?第一產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被上訴人如何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主張扣除陸運運費?係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⒋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4、661、638第2項,及追加依準用645條之規定為上開同一之請求,惟查此等法律關 係之請求與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之合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1,505,652元部分已有理由,本院 即無庸再就上開各條為審酌,併此敘明。逾此部分,為無理由,駁回理由與前相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關於此部分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