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凡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海商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自泰國曼谷進口七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NC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U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 000,下稱系爭貨櫃),由上訴人承運五千二百五十包泰國黏米(每櫃七百五十包,每包重三十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並開立編號BKKHT-1002之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惟上開七只貨櫃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運抵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碾米廠拆櫃時,被上訴人始發現編號UESU-0000000及GESU-0000000之二只貨櫃內共一千五百包之泰國黏米(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均已受潮損壞,被上訴人旋即停止拆櫃並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另通知訴外人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證公司)派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進行檢驗,並作成內容為「這些潮濕和發臭已受污染的袋子已不適合人類消費食用,因此這些貨物(合計750包×2貨櫃= 1500包)在這二個貨櫃中已全數損失。」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上訴人既有過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受貨損貨物,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雖抗辯遭貨損之一千五百包泰國黏米,應扣除殘餘價值,惟被上訴人已將受損部份之泰國黏米,以每公斤二元出售,共出售一千三百八十包,得款八萬二千八百元,故上訴人僅能扣除該部份之殘餘價值。爰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採CY-CY之方式運送,即由被上訴 人自裝自計,上訴人僅負責承運裝載封存完好之貨櫃至目的地,至於貨櫃內部裝載貨物性質如何,上訴人並無從得知,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貨物毀損係於上訴人承運之海上航行途中。又被上訴人所提貨櫃簽收單上載明:「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該貨櫃進場貨物完整無缺」,即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系爭貨物受損係上訴人過失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具檢疫證明性質之系爭貨物檢驗證書,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未遭受蟲害,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裝櫃及交付運送人時之品質未受濕損確實良好。從而,系爭貨櫃於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時,外觀無任何異常,且貨櫃交接單上並無異常之註記,亦未由上訴人先行啟封,是上訴人之運送已完成,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照片顯示,系爭編號UESU-0000000貨櫃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貨櫃交接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顯見該貨櫃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問題。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於被上訴人受領時,貨櫃交接單上亦無任何異常註記,故系爭貨物究係於何時發生濕損,尚待被上訴人證明。而系爭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外部雖因常置室外,其外部有泥沙或污漬甚至生鏽,然應屬常態,不影響貨櫃之承載能力,且其門邊有出現白色結晶體,亦僅能表示該處有氮之反應、不代表櫃內貨物係於海運途中遭海水造成損失。且出現白色結晶體之地方為門邊、並非櫃內,故貨櫃在海上運送途中受海水沾濕後出現鹽分反應本屬常態。是貨櫃外觀狀態並非影響判斷貨物內部損壞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濕損之照片,至多僅出現變色受潮狀態,並無泥沙侵入包裝致使貨物受損之情,且包括公證報告,均顯示系爭貨櫃所謂之濕損,係出現於櫃門邊及櫃底板處,且被上訴人幾乎將所有稻米堆置滿整個貨櫃內部空間,並無良好之通風,足見貨損原因係被上訴人包裝貨物及裝櫃時,不符海運實務對於米之運送及儲存要求,因未注意通風,使稻米生熱及汗潮後無法通風自行散出,而凝結在櫃邊及底部,導致系爭貨物受潮而毀損。況上開二只貨櫃中僅有一只貨櫃外觀有泥沙及水浪異狀,被上訴人卻主張二只貨櫃內部所裝之貨物均受有相同程度之濕損,惟米袋包裝在無破損之情形下,貨物之濕損卻是於米袋內部中發現糯米受潮濕損,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貨櫃外觀之泥沙污漬甚至生鏽無關,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儲存未能防止汗濕,亦未符合通風之要求,導致受潮所致。再者,依系爭船舶航次之貨櫃堆置圖,該次運送之貨物共計有七只貨櫃,係置放於「相同艙中之不同位置」,其中六只貨櫃均位於艙內底層。縱如系爭貨損係發生在海運途中,則所有六只貨櫃貨物應均受有濕損始合常理。然其他四只貨櫃並無水濕,而相同位於貨倉底部之其他貨櫃均未有貨損發生。是系爭貨物毀損原因應與運送人無涉。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等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每公斤至多為二十七點五元,縱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標準亦應以上開金額為依據,被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即無理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顯示,系爭貨物尚有殘值存在,應扣除其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只貨櫃自泰國運送五千二百五十包(每包重三十公斤)泰國黏米至台灣高雄,由上訴人承運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之編號BKKHT-1002之載貨證券。上開七只貨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運抵高雄港,嗣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陸續運抵被上訴人之工廠,惟被上訴人於拆櫃時發現系爭貨櫃內之泰國米受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後,嗣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請訴外人大豐公證公司就系爭貨櫃內之泰國米進行檢驗後,認編號UES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之二只貨櫃內共計一千五百包之泰國米業已受潮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之包裝清單、海運保險單影本各一件及彩色照片三四張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三六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七0頁至第八一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貨櫃運輸之裝卸若以「整裝整拆( CY/CY)」之方式為之,則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舉證責任 應由何人負擔?運送人即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等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貨櫃運輸之裝卸若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為之, 則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運送人即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貨櫃運送,(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0六、一0七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一一三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為之 ,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卸點件,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s Load &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以上均參考楊仁壽著,航運法律二九六至三0一、三一0至三一三、五二四至五二八頁及海商法論二四六至二五八頁)。 ㈡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查系爭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CY/CY)」、 據告稱包含、、(SAID TO CONTAIN、、)」及「託運人自 裝、自計、自行封存(SHIPPER'S LOAD & COUNT & SEALED )」等保留語句,有兩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之載貨證券),則參諸上開說明,因貨櫃運輸之性質,上訴人並非自行裝載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系爭貨櫃亦非由上訴人所封存,上訴人自無從探知貨櫃內系爭貨物之狀況,從而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損部分負責,此時即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上訴人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㈢經查本件運送之貨物為泰國黏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運抵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碾米廠拆櫃時,被上訴人始發現編號UESU-0000000及GESU-0000000之二只貨櫃內共一千五百包之泰國黏米已受潮損壞無法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能造成黏米受潮損壞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為裝櫃後陸上運輸不當?可能為海上運送未盡保管、看守之注意義務?可能為貨物本身之瑕疵、變質或病態?可能為託運人本身裝載堆放不當?可能為貨櫃內之通風不良所致?甚至可能原本即裝載已受潮損壞之黏米而要求索賠?而被上訴人已將受損部份之泰國黏米,以每公斤二元出售,共出售一千三百八十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無從送鑑定。則真正的原因既已無法鑑定得知,本院僅得按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判斷。 ㈣經查兩造間本件運送係採貨櫃CY-CY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上載明「SHIPPER’SLOAD &COUNT」(即由 託運人自行裝載、計算)在卷可證,即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再將已封住的貨櫃拖往託運人倉庫保存,待裝船日再交船公司運送,上訴人不能開啟已被封箴之貨櫃檢查調整貨物,職是之故,在CY-CY運送方式下,不但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運送人即上訴人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尤有甚者,在將貨櫃交給運送人前貨物在貨櫃內已放多久?有無妥善處置?運送人即上訴人完全不知,亦無從置喙,此乃CY-CY託運方式之特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已毋庸負責。而貨櫃運抵目的港時並未開封,被上訴人所提貨櫃簽收單上載明:「貨櫃進場貨物完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依上開說明,運送人即上訴人於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將系爭貨物妥適裝櫃,有泰國農業部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若系爭泰國米經檢驗有溼損而不適宜人類食用之情況,依常情泰國農業部不可能發出系爭泰國米經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況前揭植物檢疫證明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由泰國合作農業部所出具,距離系爭泰國米之裝船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僅有一日,實難認系爭泰國米於一日之間即發生溼損。再參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上業已載明:「數量:五千二百五十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系爭泰國米於交付上訴人裝船時之數量及品質均屬正確良好云云。惟查依據公證報告附件之「PACKING LIST」(包裝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即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則貨物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裝入貨櫃並貼上封條,泰國農業部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進行檢測,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發出所謂經檢測合格之證明書。然系爭貨櫃之裝船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此為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自貨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完成裝櫃封條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裝船日止尚有四日。依據原證五號聲明書記載「貨櫃是跟隨載託運人倉庫之後的」(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亦即:系爭貨櫃裝船前尚存放於託運人之倉庫,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裝船。足見上開檢驗聲明書並無從證明「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七日間」之貨物狀態為良好。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公證報告業已載明:「運載的UESU-0000000號貨櫃被放置在倉庫,五十五包受潮變濕,變了顏色、發出難聞氣味臭味的袋子個別有條理的放在棧板上,而其他的袋子也有被污染且也產生難聞的氣味。貨櫃GESU-0000000卸貨狀況如下:a.受潮的包裝袋分別堆裝,共計五十五包。b.米在受潮的袋中已經變色發霉、結堆,並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氣味。c.乾的袋子也被臭味污染,隨意取一些抽樣查看,樣本中一樣有臭味和汙染。、、4.1、、這些潮濕和發臭已受污染的袋子已不適合人類消費 食用,因此這些貨物(合計750包×2貨櫃=1500包)在這二 個貨櫃中已全數損失」等語,可知於交運時狀況良好之泰國米,在被上訴人收受時其中共有一千五百包之泰國米受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公證人於事後觀察貨物毀損狀況,就貨損原因做可能的「推測」。換言之,公證人僅能就其檢視之情形為公證,對於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人時之情況及貨損原因應係無從得知亦無權判定,此部分應認無證據力。且貨物裝載完成尚須經過一段陸運及倉儲階段始交付運送人。同樣情形,貨輪抵達基隆港後,係先送到貨櫃場,再經由陸運送到受貨人處,拆貨是在受貨人處開拆,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既係「領取貨櫃後」於受貨人處拆櫃所做之公證,是系爭貨損是否確實發生於海上運送(在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或在陸運期間發生,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公證報告及檢驗證明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之時間係於海運途中。 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前揭公證報告所載:「貨櫃NO.GESU-0000000暫留在底架上等待著我們公證人檢驗。a.我們查出在 貨櫃右側壁板有大約三十公分高水痕跡。c.在門檻的地方有水的痕跡。d.在左右門邊的塑膠束帆索的地方上都有水痕及白色結晶體。e.地面板也都是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該報告所附彩色照片亦為上述報告內容之呈現(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七一頁至第八一頁),足見該貨櫃於海運期間曾遭海水浸入,是該貨櫃內之貨物發生損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甚明云云。惟查關於編號 GESU0000000號貨櫃,僅有「櫃門邊」出現白色結晶體及水 痕,且此貨櫃交接單(EIR)於貨櫃交付貨主時,並無註記 異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公證人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大約三十公分高的水痕是在貨櫃外部、而非內部」。且所謂污泥亦係附著於貨櫃外底部,與貨櫃內部貨物均無關係(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顯示所謂「水漬」、「污泥」、「硝酸銀測試白色固體」等異狀均係出現在此貨櫃之外部櫃門邊、或外部底部,均非櫃內。被上訴人雖主張「櫃內出現鹽份反應」云云,惟查系爭公證報告彩色照片第「28、29」張均記載硝酸銀測試為「negative」(負性反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查硝酸銀溶液遇到氯會變成白色與雲狀,而海水含有高濃度的氯,故一般均用硝酸銀溶液來查知船上貨物是否遭海水污染,但因有些貨物本身含有可資溶解的氯,有些水源如河水、自來水也會有氯,有些貨物在港埠或船上吸收海風或大氣中的鹽分後,也會出現鹽分反應,故硝酸銀測試結果,僅能供參考而已,不能做為海水污染的確切證據,必須進行詳細的實驗室分析始能確認之。因此,被上訴人所委請之貨損公證人僅憑硝酸銀測試所得,且為負反應,即遽論有些貨物遭受海水浸入受損,殊嫌率斷。至於UESU-0000000號貨櫃部分,前揭公證報告載明:「貨櫃UESU-0000000退回收貨人的倉庫,我們到場時貨物已經被卸下,所以貨櫃NO.UESU-0000000沒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足見編號UESU-0000000號貨櫃內外,並無任何「水漬」、「污泥」、「硝酸 銀測試白色固體」等異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以該公證報告主張貨物在運送途中遭受海水損害,自不可採。 ㈧綜上,兩造間本件運送係採貨櫃CY-CY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並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上訴人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則真正的原因既已無法鑑定得知,本院按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判斷,應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等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貨物濕損之照片,僅出現變色受潮狀態,並無泥沙侵入包裝致使貨物受損之情,且包括公證報告,均顯示系爭貨櫃所謂之濕損,係出現於櫃門邊及櫃底板處,米袋包裝在無破損之情形下,貨物之濕損卻是於米袋內部中發現糯米受潮濕損,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貨櫃外觀之泥沙污漬甚至生鏽無關。且被上訴人幾乎將所有稻米堆置滿整個貨櫃內部空間,並無良好之通風,足見貨損原因係被上訴人包裝貨物及裝櫃時,不符海運實務對於米之運送及儲存要求,對系爭貨物之包裝、儲存未能防止汗濕,亦未符合通風之要求,使稻米生熱及汗潮後無法通風自行散出,而凝結在櫃邊及底部,導致系爭貨物受潮而毀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揭公證報告載明:「貨櫃裝載的排列方式是按慣例(習慣)上的方式排列。」是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包裝堆存不當之抗辯已難憑採等語。 ㈡查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貨櫃運送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託運人自應負責提供強度足以保護貨物自出口地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適當包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編印「海運貨物儲載實務」就「米」之運送包裝提出之說明可知:須以如下之包裝,始得謂為「足以抵禦正常海上航行風險之包裝」:「米極易生熱及汗潮、「裝載稻米最重要的便是通風。並使稻米散發出來的潮氣,凝結在艙邊、甲板或隔艙壁上之後,不會損害稻米」、「泛潮或濡濕之稻米儲放在艙內會立即腐壞,產生熱及惡臭,影響附近的米。」、「儲載稻米需全面鋪設墊材,並應審監督。」、「墊板應確保空氣環流暢通。」、「凡是米袋可能接觸之所有鐵材表面,都必須以墊席覆蓋。否則會阻塞空氣環流的暢通」(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而由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知:所有稻米幾乎堆置滿整個貨櫃內部空間,並未鋪設墊材,並無良好通風。且貨櫃底部有潮濕情形,即係因託運人未依正常堆運方式在貨櫃內部全面鋪設墊材,鐵材表面並未以墊席覆蓋,保持空氣環流暢通所致。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濕損之區域均在「櫃邊附近」,足見系爭貨損之原因,係託運人包裝貨物及裝櫃時並未注意通風,鋪設墊材,致使稻米生熱及汗潮後無法因通風自行散出,而凝結在櫃邊導致濕損。並因稻米本身濕損後擴大影響至其他櫃內稻米。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承運之貨櫃共有七只,其中只有二只貨櫃之泰國米受損,而系爭泰國米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堆存裝櫃,若係因出貨人之包裝或堆存方式不當而造成貨物溼損,應係七只貨櫃之泰國米全數受損,而非僅有二只貨櫃之泰國米受潮溼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裝運貨櫃,其裝載方法、包裝方式、通風情況是否一致,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貨物品質如何?貯放、保存時間如何?在在皆有差異,縱使同一次託運,各貨櫃所裝泰國米亦不必然同一產地,且同地之泰國米,因其裝載、貯放、保存、通風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既然情況不一,自不可任意援引,而斷然認定本件損壞必係運送人過失,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依據系爭船舶航次之貨櫃堆置圖(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該次運送之貨物共計有七只貨櫃,係置放在「相同艙中之不同位置」。其中六只貨櫃均位於艙內底層。如系爭貨損係發生在海運途中受海水侵入(僅係假設),則應所有六只貨櫃貨物均受有濕損始合常理。然其他相同位於貨倉底部之貨櫃並無水濕,均未有貨損發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亦可推知:系爭貨物毀損原因應與運送人無涉。 ㈤綜上,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堆存方式並不符合海運包裝之要求,而致使系爭貨物受損,上訴人應可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及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但書「託運人之過失」等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係採CY運送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於裝船前尚存放於託運人之倉庫四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裝船。而運送人交付時,貨櫃並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即上訴人應不負賠償責任。相反的,貨櫃係由託運人被上訴人自行裝櫃,對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卻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所有稻米幾乎堆置滿整個貨櫃內部空間,並未鋪設墊材,並無良好通風。且貨櫃底部有潮濕情形,即係因託運人未依正常堆運方式在貨櫃內部全面鋪設墊材,鐵材表面並未以墊席覆蓋,保持空氣環流暢通所致。是以上訴人應可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泰國米損壞之真正原因既已無從鑑定,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本件貨物之損壞,並非運送人之責任。從而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運送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遽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