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義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伊因生活困難,積蓄及向朋友借錢已於二審用完,現無資力負擔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聘任律師之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上訴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一紙為證。雖聲請人現僅19歲,惟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財產總額2,785,742元,並有95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共計150,622元(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75元,在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況下,即自稱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自難憑信(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聲請人至成年止,其未行使親權之母親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6,000 元及教育費用(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卷第107至112頁之離婚協議書);其行使親權之父親亦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觀諸聲請人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名下仍有積架(JAGUAR)名車代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顯非無資力行使或負擔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