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法院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法院被告,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追加列為共同原告並聲明原法院被告欣煜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036,361元,聲請參加訴訟 。嗣經原法院以96年10月1日95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認聲 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342號事件受理中), 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 三、經查: ⑴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 列為共同原告,原法院則以是否得被追加成為共同原告,仍應由起訴之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追加,聲請人始得成為共同原 告,並非謂法院得逕依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該第三人擔任共同原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有間,且原法院原告並未表示欲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訴訟原告,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另認參加人並非當事人,僅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不得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竟聲明判命原法院被告欣煜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036,361元,或依原法院原告求償計算標準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判決,與參加訴訟之規定不符等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⑵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依其抗告狀所陳述之主張,與前揭聲請意旨並無不同,難認聲請人提起抗告,有獲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