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祗因其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時,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縱刑事法院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前因感情糾紛,非基於借貸關係,而自伊處取得伊所簽發,發票日86年6月29日 ,到期日86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 號080552號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及另 外以伊所經營之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紙(5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部分另以判決終結之),作為擔保。嗣後因雙方感情破裂,協議由伊給付被告200萬元,而被告需自行銷燬前揭本票之方式來清理雙方 關係,惟被告取得200萬元後,仍將前揭本票提示,伊不得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虛偽事實提起自訴,誣指伊涉犯詐欺罪嫌,並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教唆乙○就伊有無向被告借貸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而認被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涉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惟查原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本票1張,向法院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系爭50萬元本票確係因消費借貸所簽發,原告就此部分應負付款責任等語,有該2件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第149至154頁)。而 本院刑事判決亦認為就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並無誣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餘被告誣告其交付500萬元予原告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刑事判決第12頁)。從而,就系爭50萬 元本票部分,刑事判決既認被告為無罪,其未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為裁定移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