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被 告 甲○○ 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元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毖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被告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就如附表二「連帶給付公司名稱及金額」欄所示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並依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十一、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莊謝春梅 等33人(下稱莊謝春梅等33人)均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已依前揭規定由附表所示因買受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莊謝春梅等33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33份可憑(本院卷㈢第46-78頁),則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合於上開 規定。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月30日由朱兆銓變更為丁○○ ,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已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裁 定准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4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於98年1月13日變更為己○○,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0295號函在卷可參,茲據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27- 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6年3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被告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同年5月22日變更為戊○○ ,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8頁),亦應予准許。 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載除甲○○以外之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甲○○「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附民卷第3頁背面),嗣雖主張「追加民法第185條部分」云云(本院卷㈠第203頁),然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仍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即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有如上述,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聲明「被告應給付……」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卷㈢第23頁背面),亦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股票上市公司全坤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暨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全毅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之經理人及股票交易受任人,其於全坤興業公司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前(即93年3月10日前), 得知該「擬減資新臺幣(下同)791,010,000元整」將排入該 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後,竟於前開影響其股票價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二營業日(93年3月11 日、12日)及公告當日(93年3月15日),分別連續委託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復興分公司之營業員壬○○、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陳怡玲,於集中市場大量賣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4家 具實質控制關係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股票,三個交易日內各賣出如計算式一所示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合計賣出該公司股票共17,201張計17,201,000股,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自應對善意對從事相反買賣之受損投資人即莊謝春梅等3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於消息未公 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上被告各賣出之股數即為被告之法定賠償額,莊謝春梅等33人之個別請求金額為其各該特定日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數占當日市場成效股數之比率計算,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之判決,並陳明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甲○○不該當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要件,不構成內線交易,另伊於93年3月15日減資訊息經董事會 決議公開前,與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之訊息均為減資議案排入董事會討論,而在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決議前,該減資議案未確定,無所謂知悉重大訊息,再依證交所函覆之相關交易資料,足證甲○○無獲利之意圖,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亦可證會計師確定在當年度調整全坤興業公司之虧損數字,減資議案亦因而董事會決議前無法確定、重大訊息未成立,原告計算之損失金額有誤。甲○○未具備其他被告即保鑫公司、全毅公司、元創公司、合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股市觀測站資料、平均價計算表、被告從事內線交易賠償責任額計算表、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莊謝春梅等33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9-127頁)。 ㈠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95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本件甲○○行為時為93年3月11日、12日、15日,應適 用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甲○○為股票上市公司全坤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2頁),其於全 坤興業公司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前(即93年3月10日前), 得知該次董事會會討論議定「擬減資新台幣791,010,000元 整」之消息後,於前開影響其股票價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二營業日(93年3月11日、12日)及公告當日(93年3月15日,本院卷㈠第121頁),連續委託寶來公司復興分公司之營業員壬 ○○、統一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陳怡玲,於集中市場大量賣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4家具實質控制關係公司 所持有之全坤興業股票,有壬○○、陳怡玲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2- 131頁),三個交易日內大量賣出該公司股票共17,201張(本院卷㈠第132-135頁)。被告 雖辯稱甲○○之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云云。然查: ⒈減資乃屬公司重要之財務事項,且影響投資人權益,屬證交法157條之1第4項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參諸 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6-138、139-141頁,本件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通過減資之訊息為上市(櫃)公司應即時公告之重大訊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再全坤興業公司 減資對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此由其後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本院卷㈠第30頁),顯然減資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殆無疑義。另觀諸系爭減資消息公告前後之股價狀況,全坤興業股價於減資訊息公開當日及前2日均以漲 停價收盤,累計93年3月11、12、15日3天股價漲幅為20. 20%,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漲幅7.06%及大盤加權指數跌幅3.49%相較,漲幅明顯較大;而在該項消息公開後第1天 卻以跌停收盤,累積消息公開後三天(93年3月16、17、 18日)股價累計跌幅為18.92%,與同期間營建類股跌幅 3.39%及大盤加權指數漲幅2.31%相較,跌幅明顯較大(本院卷㈠第117-120、142頁),且全坤興業股價自93年3 月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減資訊息後,股價自每股9.85元下跌至93年3月26日之5.8元,下跌近五成(本院卷 ㈠第143頁),顯然本件減資消息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價之 消息,堪認董事會決議減資為臺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乃因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必對減資之幅度、原因、時間、方式及程序作出決議,俾投資人有所依循,以資決定投資與否。 ⒉全坤興業公司固於93年2月9日即透過證交所網站公告將於93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討論「本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案 」,惟此僅為全坤興業公司預備於股東會時討論之擬案,該減資彌補虧損案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尚待董事會中提案,若董事會並無該減資議案,自不會於股東會上提出,是有無該議案,於93年2月9日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全坤興業公司於該年2月9日所公告者只係案由,並無具體減資之金額、消除股份、減資比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等重要內容,投資人無法僅憑該討論減資之案由即得作為投資之判斷,該案由尚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規範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至93年3月10日全坤興業公司董 事會開會通知上已載該議案討論,並有具體之減資金額,該公司財務部門復提出「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是於斯時方為具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而得供正當投資人做投資決定之參考。被告再辯稱依安候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可證會計師確實在當年度調整全坤興業公司之虧損數字,減資議案在董事會決議前無法確定、重大訊息尚未成立云云。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字第00664D號函雖載:「關於全坤興業公司於民國92年度經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會計師複核完成,並於同年3月12日將4大報表交付予全坤興業公司,另於同年3月18日將報告印刷完成並交付予全坤興業公司」(見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㈠第8頁),另以安建(98)審五字第00167D 號載:「說明……一、本會計師未於民國93年2月間提出全 坤興業……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本會計師係於93年2月 間派員執行外勤本來工作,並於同年3月11日完成且於3月12日交付該公司民國92年度經本會計師本來簽證之財務報告。二、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本來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訊準則規劃並執行全坤……公司民國92 年度財務報表本來簽證工作。據前述法令及準則之規定,要求該公司當年度調整,以合理確信該公司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等語(本院卷㈡第239頁)。然查 全坤興業公司不論係減資5.9億元或7.9億元,均將影響股價,而全坤興業公司會計部、財務部於93年2月間,即與 會計師討論減資計劃,且全坤興業公司自有專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該公司虧損金額顯必早已了然並與會計師溝通,非必待會計師於93年3月12日將上揭4大報表交付方能揭曉,甚且全坤興業公司92年年報(93年製作)該公司負責人乙○○及查核會計師所押日期均為93年2月10日,堪認 全坤興業公司虧損金額於93年2月間早已確定,該報表之 交付不過為形式而已。以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4 大主表與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擬減資之金額無關,該事務所上開函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而全坤興業公司乃一典型之家族型企業,甲○○之父乙○○擔任董事長,甲○○任董事兼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 145- 146頁李廣隆之筆錄),其姊丙○○任監察人,董事會其餘成員皆由被告家族完全掌控之法人(即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家公司,本院卷㈠第112頁)所指派,即全坤興業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 、經理人全由甲○○家族直接掌握,其所利用買賣股票之其餘被告負責人分別為乙○○、丙○○(僅全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戊○○),亦均為其家族掌握,則其等利益與全坤興業公司實息息相關,密不可分。全坤興業公司減資案早於92年11月即已提出討論,公司內部人員並於93年1、2月間即檢視公司全年損益為減資案作準備,甲○○為董事長之子,又身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關係企業之經理人、股票買賣之受託人等(本院卷㈠第145-148頁乙 ○○之筆錄),就全坤興業公司將進行此等攸關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減資必然早即知悉。另證人乙○○、丙○○、翁麗玲、癸○○及子○○於檢調之證詞均表示全坤興業公司減資案於95年3月10日前即提案並經董事長乙○○及總 經理甲○○批示核可,而子○○更證稱甲○○知悉減資情事(均詳後述),則甲○○顯然在93年3月10日即已確知 董事會之議題,而知悉系爭重大減資情事。雖證人庚○○、子○○、癸○○於本院到場作證時,表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係重行製作,原開會通知亦於98年3月12日下午製 作,且無事前送各董事,此種事後製作開會通知情事於全坤興業經常發生等云云,惟該次董事會議案除系爭7.9億 之重大減資案外,並包括92年度營業決算表冊之核議、92年度虧損撥補表、修改公司章程、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公司內部控制評估案,以及現金增資5億元等案,無一非 攸關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均必事先提案,並事先通知各董事,斷無不予告知之理,證人等於本院證稱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自始未曾寄發,有違常情而無足採,自應以證人庚○○、子○○、癸○○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均會通知董事會成員,系爭開會通知係於3月10日製作完成, 亦於當日或隔天就通知各董事知悉等較符合事實,且其等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前後二次訊問時未提及開會通知及減資提案重新製作之事,是本件應以庚○○於偵訊中所稱全坤興業公司於3月10日即已製作開會通知、癸○ ○所稱於93年3月15日前一個禮拜庚○○就已經把開會通 知發給與會人員……一定是在93年3月10日前提出減資提 案、子○○所稱其確定當次董事會提案報告是在93年3 月10日所提出,當年度虧損5億元,且將減資7.9億等情,甲○○全都知道,且董事會成員對提案討論的事項在開董事會前都有一定的共識等證言為可採(本院卷㈠第149-160 頁),尤以乙○○亦稱開會通知單其於93年3月10日即已 核可,減資提案是在93年3月10日之前就提出,董事會提 案之議案,都必須於董事會前由各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後,才由庚○○排入議程討論,沒有例外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48頁)。癸○○雖稱全坤興業公司至93年3月12日始決定進行減資、相關減資事宜毋庸經被告簽核云云,惟與其在調查局所稱及乙○○證言不符,且全坤興業公司不論減資5.7億元或7.9億元,幅度均達三成以上,且減資後同步辦理增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至深,在實務作業上必有賴經營部門事前妥善計算,徵詢專家意見,就減增資之幅度、對公司及股東之影響等俱須逐一評估衡量,確定減增資之方案後始提至董事會討論,殊無可能直至董事會開會經理部門仍未定案,甚至無人知悉,而於開會當天或前一天始即興式地提出減增資之金額,此徵諸實務作業上殆無可能,癸○○翻異前供之證詞自無可取。觀諸系爭減資議案之提案簽核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60-266頁),顯見系爭 議案早經全坤興業公司財務部門完成評估,層層提交各級主管(包括甲○○)簽核後,再事先告知各董事會成員,形成共識,參酌乙○○、庚○○、癸○○、子○○於檢調時所為之證述,庚○○等人雖於本院陳稱製作二份提案報告云云,至多僅為減資金額之更動(5.7億或7.9億),與減資議案之確定及提出無涉。以上,全坤興業公司至少在93年3月10日前就已經完成董事會之準備,並將相關議案 送甲○○知悉,其顯然在93年3月10日即已確知董事會之 議題,而完全知悉系爭重大減資情事。證人庚○○等人所稱開會通知重新製作等情尚無足採。 ⒋甲○○透過其餘被告等4家公司於系爭內線消息公開前之 93年3月11日、12日及15日大量出售全坤興業股票,經甲 ○○自認在案,雖又抗辯係授權營業員下單,由營業員決定賣出價格及股數等云云,並以壬○○及辛○○於本院之證言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云云。惟內線交易之構成不以行為人親自逐一下單為必要,祇要行為人確實知悉重大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內線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賣系爭有價證券即足當之,其係自己逐一下單,或委託營業員或其他第三人代為下單,均無礙內線交易責任之構成。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辯稱甲○○非售出自己名義之股票,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云云,然上開判決非屬判例,該判決所載:「……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云云,即不得拘束本件。而甲○○於三日內出售17,201多張(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幾出清戶頭內持股,此種下單 如非本人明確之授權,應無營業員會代客戶下單,尤於93年3月前半年內,於其他被告公司戶頭均小量交易,且幾 乎未下單買賣全坤興股票,乃突然如此大額出售,豈得以概括授權方法為之,壬○○之證詞顯不合理。且證人壬○○、辛○○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均稱當時係甲○○以電話與其等連絡,要求出售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並明確指示賣出之張數及價格,證人於成交後亦電話告知成交結果,事後再傳真成交資料。核該等證詞與實務之運作相符,其等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證詞,與常情有違而無可取。再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4家公司於92年11月12日至93年2月13日期間,僅保鑫公司於93年2月10日賣出全坤興業股票 300張,餘皆無買賣記錄,惟至內線消息公告前之93年3月11日、93年3月12日及95年3月14日大量出售全坤興業股票計17,201張,其交易股數及金額遠逾以往模式,交易顯然異常。再上開公司之投資模式,交易量少,進出不頻繁,縱有買賣其他股票,亦僅少量逐日進出,單日買賣張數未逾千張,未有短時間巨量之交易(如保鑫公司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日間,僅賣出亞光股票15張、萬泰銀300 張、飛宏570張、千興300張、合家公司僅賣出麗嬰房375 張,本院卷㈠第163-171頁),又全坤興股票於93年3月12日前未出現大量(每日成交均於2,000張內),卻於上開3日始爆大量(本院卷㈠172頁),賣出之總張數占上開三 日總成交量近五成。再甲○○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 透過保鑫、元創、合家、全毅公司分別售出全坤興業股票9,077張(剩1,924張)、2,679張(剩1,212張)、3,224 張(剩441股,不足1張)、3,945張(剩465張),賣出比例均佔原持有股數近9成,合家公司更是全數出清持股, 僅剩數零股(本院卷㈠第132-135、173頁),再甲○○於上開期間利用其餘被告賣出之股票9成以上均集中於93年3月11日、12日及15日等3天下單賣出,而全毅及合家公司 之持股更是全數於上開3日下單賣出,甲○○於93年3月11日至15日等3天出脫高達8成以上之持股(本院卷㈠第174 頁)。以上,甲○○賣出全坤興業股票顯係因知悉公司減資消息後欲出脫持股而大量集中下單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其於上開忽然大量拋售全坤興業股票確係典型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模式。 ⒌以上,甲○○行為顯該當於內線交易。 ㈢依上開證交法第157條之1於95年1月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發 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得於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未公開前買賣股票,否則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甲○○自應就消息 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之賠償金額,其計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以「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上內部人買賣股數所得之數額,即為其應負之賠償額。查全坤興公司93年3月15日收盤後始公告公司減資之重大消息( 本院卷㈠第121頁),則甲○○內線交易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應以其於93年3月11日、12日、15日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 票之價額8.65元、9.25元、9.85元(本院卷㈠第198頁)減 去前揭重大消息公告(即93年3月15日)後全坤興業公司股 票之10日平均收盤價,即93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其中3月 20日、21日、27日、28日股市休市)之平均收盤價7.375元 (本院卷㈠第198頁),其差價依序為1.275元、1.875元、 2.475元,乘上被告於上開三個交易日依序之股數491,000股、12,716,000股、3,994,000股(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199頁)即為被告上開三個交易日之法定應賠償額626,025元、 23,842,500元、9,885,150元。又甲○○之行為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且其內線交易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可責性高,且其身為全坤興業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事務之處理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獲悉公司即將辦理減資情事,且於獲悉消息時不僅未將該重大消息於市場上公告,反利用此一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違反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之「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情節自屬重大,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條之1「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則被告上開三個交易日之應賠償額為1,878,075元、71,527,500元、29,655,450元(詳 如計算式一所示)。 ㈣而莊謝春梅等33人個別之請求金額,乃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來計算,如莊謝春梅於93年3月15日買進10,000股,占當日成交股 數19,955,000股之0.00000000(10,000÷19,955,000=0.00 000000),再以此比率乘上當日被告法定賠償額29,655,450元,為14,861元〔29,655,450×0.00000000=14,860.9,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有相同於當日買進10,000股者,然請求金額為14,860元(附表一、二、計算式二所示編號13、22、30),當無不可〕,即為莊謝春梅之求償金額,其餘32人之買進全坤興業股票之日期、股數、占當日成交股數之比率及損失金額詳如計算式二所示。被告雖辯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為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且其成交價格與內部人等之成交價格相同之人云云。惟按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係指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之存在,而與違法之內部人交易相反方向之股票買賣而言。查甲○○於全坤興業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公告前,分別透過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4家公司戶頭,於93年3月11日、12日及15日等3個 交易日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莊謝春梅等33人,係於甲○○等從事內線交易期日為相反買賣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之人,該當於上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要件,依法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失金額欄所載云云。按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甲○○於知悉全坤興業公司即將減資之重大消息後,透過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公司之戶頭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甲○○及其餘被告公司俱屬證交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而實屬共同行為人,其等固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4家公司俱為以投資 股票為主之專業投資公司,甲○○且為其等之實際負責人,並任該等公司之股票買賣受託人(見乙○○之筆錄,本院卷㈠第146頁),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甲○○就買賣股票之行為自有代表該4 家公司之權利,則該4家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甲○○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莊謝春梅等33人之損害,固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甲○○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非屬其餘被告共同持有,則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均由甲○○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云云,即有未合。查甲○○所賣出全坤興業股票之時間及股數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㈠第10-11頁),另有證交所95年12月5日台證密字第0950031616號函附該等公司於上開三個交易日之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2、163、166、168、170頁),則就莊謝春 梅等33人買進日期在93年3月11日者,其損失金額由元創公 司與甲○○連帶給付之、買進日期在93年3月15日者,其損 失金額由保鑫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之;至買進日期在93年3月12日者(計12,716,000股),其損失金額由保鑫公司、 元創公司、全毅公司、合家公司依序以4,138/12,716、1,409/12,716、3,945/12,716、3,224/12,716之比例分別與甲○○連帶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連帶給付公司名稱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保鑫、元創、全毅、合家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二「連帶給付公司名稱及金額」欄所示與甲○○連帶給付之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保鑫、元創、全毅、合家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二「連帶給付公司名稱及金額」欄所示與甲○○連帶給付之,並依序自96年4月5日起、96年4月4日起、96年4月5日起、96年4月4日起〔甲○○、保鑫、元創、全毅、合家公司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日期依序為96年4月3日、4日、3日、4日、3日(本院附民卷第128-1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固定有明文,且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然原告僅稱「次按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投資人之損害得獲補償,並維持保護基金之正常運作(參投保法第36條立法理由),為此,爰請 鈞院審酌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即保護機構)之特性,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以維投資人權益」云云(本院附民卷第2-3頁),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俾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則原告聲明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然其陳明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 ┌─────┬────┬─────┬───┬──────┐ │委託公司 │ 日期 │ 證券公司 │營業員│ 賣出股數 │ ├─────┼────┼─────┼───┼──────┤ │保鑫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壬○○│4138仟股 │ ├─────┼────┼─────┼───┼──────┤ │保鑫公司 │93.03.15│寶來證券 │壬○○│3994仟股 │ ├─────┼────┼─────┼───┼──────┤ │元創公司 │93.03.11│寶來證券 │壬○○│ 491仟股 │ ├─────┼────┼─────┼───┼──────┤ │元創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壬○○│1409仟股 │ ├─────┼────┼─────┼───┼──────┤ │全毅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壬○○│3945仟股 │ ├─────┼────┼─────┼───┼──────┤ │合家公司 │93.03.12│統一證券 │辛○○│3224仟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