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3日見登報廣告應徵求職,於同年月4日至台北市○○○路1號10樓之2嘉利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任職行政助理工作。嗣經內部人員遊說參加公司合法外幣買賣,經理高登(本名張國忠)並保證若原告賠錢願出錢賠給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105萬元至澳門國際銀行(LOSU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帳號00000-000000-0)。 其後公司以原告聽錯指令而致賠錢,先後要求原告須再匯入2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以解救之前投入之金錢,原告遂於同年月18、19日匯入前述帳戶共新台幣70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再匯入前述帳戶新台幣175萬元。嗣公司再告以因本人之 錯誤致賠光全部款項,並倒欠市場若干款項須立即清償,否則將有法律責任,致原告信以為真,驚嚇之餘僅能四處告貸籌得新台幣70萬元(即美金2萬元),再於同年6月3日匯入 上述帳戶。迄至同年6月19日嘉利公司藉故原告常犯錯為由 而解雇,亦未付工資,致使原告血本無歸。直至89年6月間 之後,報紙刊登被告共同以嘉利公司名義之詐騙行為,原告始知被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戊○○在嘉利公司上班期間係從88年6月至89年1月,與原告並不認識。 (二)被告丙○○非嘉利公司負責人,亦未向財政部聲請設立嘉利公司登記,其係於89年5月看報紙得知嘉利公司招募員 工乃前往應徵工友一職,僅負責雜務、整理清潔工作,對公司內部作業情形未參與過也不了解,既不會操作電腦亦不懂期貨交易。原告遲至嘉利公司解散、香港負責人也跑光之後才起訴要求同是被害人的被告賠償,實不合情理。(三)被告丁○○於89年3月間已改任職於鑫寶開發有限公司, 同年5月間並未任職於嘉利公司,關於公司所為詐騙行為 未參與亦不知悉。 (四)被告乙○○係於89年4、5月間被騙以為嘉利公司是合法公司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 (五)縱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原告至遲於91年1月19日 於台灣台北地院作證時已知悉受騙,卻遲至9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 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89年5月11日、89年5月18日、89年5月19 日、89年5月26日、89年6月3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05萬元、43萬元、27萬元、175萬元、70萬元,至澳門國際銀行(LOSU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計新台幣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1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頁8-2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新台幣4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於88年4月間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假藉經營期 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推由 乙○○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台北市○○○路1號10樓 之2經營嘉利公司,且明知嘉利公司未經當時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自88年8月間起至89 年6月間止,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張國忠(香港籍)、葉常盛(香港籍)等人,在嘉利公司,由乙○○(88年5月至89年5月)、丙○○(89年5月至6月)先後擔任名義負責人;丁○○(88年5 月起)、戊○○(88年6月至89年1月)擔任資訊分析師,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原告甲○○等人面試,再由丁○○、戊○○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1萬元保證金開戶 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客戶,由德寶公司之不詳姓名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500 元,由德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80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89年3月至89年6月間向原告甲○○等人詐得款項,其中原告被詐得新台幣420萬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決被告4人均成立共同常業詐欺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新台幣420萬元之損害,尚非無據。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於89年6月間因報紙刊 登被告共同詐騙行為時知悉被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2反面),而原告於89年6月27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度年他字第2530號詐欺案卷可稽。嗣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案件庭訊時表示「我要告他們詐欺並且希望他們還錢」等語(見該案卷頁156),雖可解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履行之 請求,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迄至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521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20萬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