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民國(下同)85年間,訴外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以訴外人賀裕豐為登記負責人,實由訴外人周霖管理,原告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周霖邀被告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被告遂於85年2月間與賀裕豐、周 霖會面,將其本人與配偶巫素蘭(現已離婚)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霖,除辦理貿德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登記外,並同意周霖代為申辦信用卡供貿德公司購物使用。85年2月10日及15 日,周霖分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辦被告夫妻信用卡,事後多次持以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因花旗銀行向被告夫妻催討信用卡債務,周霖又聲稱未辦理信用卡,被告夫妻遂對賀裕豐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1014號偽造文書案件,周霖始證稱曾代辦被告夫妻信用卡並使用,被告亦知情等語,賀裕豐遂獲無罪判決確定。然被告心生不滿,竟於86年5月28日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528號偽造文書案件,誣指原告及周霖「未經自訴人(指被告夫妻)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纏訟多年後,原告遲至94年11月10日始獲無罪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將被告以誣告罪嫌提起公 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誣告行為已損及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莫大精神損害,應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周霖於86年4月1日庭訊證稱乙○○將證件交給我之後,也到台中公司以他及太太名義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乙○○都在公司應知情等語,此經調取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 1014 號賀裕豐偽造文書案卷查明(該案卷第101頁背面),賀裕豐旋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既於上開庭期與周霖對質,應已明瞭原告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但是被告仍以其夫妻名義於86年5月28日自訴指控原告及周霖「未經自訴人(指被告 夫妻)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28號甲○○、周 霖偽造文書案卷查核屬實(見該案一審卷第1至2頁),而原告於94年11月10日獲無罪判決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附於該案可稽。被告嗣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142號案卷查明無誤。應認原告 主張遭被告誣告偽造文書一節,確係實情。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誣告致其名譽受損,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經 本院審酌被告誣告行為確已損及原告名譽、原告耗費諸多心思應訴、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迄未向原告道歉或賠償,被告於行為時甫接任貿德公司負責人、原告原為貿德公司會計、被告經濟狀況優於原告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