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80號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乙○○均未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 日先後買進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各2,000股,嗣經該公司配息770股,共持有4,770股。惟因久 津公司遭被告掏空資產,致該公司股票下市,造成伊所持有之上開股票無法在交易市場買賣,受有股票價值12萬343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2 萬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甲○○則以:伊被訴之犯罪事實屬侵占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纖公司)之款項,並未涉及掏空久津公 司資產及操作該公司股票之犯行,故原告因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買進久津 公司股票各2,000股,嗣經該公司配息770股,共持有4,770 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174、175頁);又被告丙○○因涉及偽造久津公司之買 賣紀錄及會計憑證,並將其為久津公司所虛增之採購或銷貨業績,登載在久津公司91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91年度上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上,致投資大眾誤信久津公司營運甚佳且獲利,而買進久津公司股票。被告丙○○再與被告乙○○基於操縱久津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藉由侵占被告丙○○所持有之久津公司資金方式,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以從中獲取暴利,嗣因無力支付股款,而違約交割久津公司股票,致使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而於92年6月16日下市等犯 行,業經刑事法院將被告丙○○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及依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5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500萬 元;將被告乙○○依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100萬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 (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久津公司股票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下市,致伊所持有久津股票無法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受有股票價值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9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買進久津 公司股票各2,000股,距久津公司股票下市之92年6月16 日 相隔將近1年又4個月,足認原告在久津公司股票下市前,應有充裕時間將其所持有之久津股票賣出,此經參諸原告嗣另於91年8月2日買進久津公司股票3,000股,已於同年9月26日全數賣出至明。再被告丙○○、乙○○自92年1月20日起, 至同年3月6日止,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將久津公司股票自每股18元拉抬至最高每股30.9元 (見本院卷5至8頁),遠 高於原告於9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日買進之每股26元及24 元 (見本院卷175頁),倘原告能於該段期間賣出,非但不致受損害,甚至尚可獲利,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犯行,致不能在久津公司股票下市前,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4,770股賣出。是尚難認原告於久津公司股票 下市前,長期未決意賣出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與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甲○○在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係其將業務侵占所得之中纖公司資金貸與被告丙○○,以賺取高利,因而涉及刑責,經刑事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年,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稽 ( 見本院卷99至164頁),足見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與久津公司股票下市全然無涉,被告甲○○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 萬 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須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