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卯○○ 丑○○ 寅○○ 癸○○ 壬○○ 乙○○ 丙○○ 甲○○ 己○○ 庚○○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文禹律師 徐漢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分割新設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等13人均為其股東,基於此項決議,形同將上訴人之重要資產外移,對於上訴人實屬不利,被上訴人等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請求將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股份予以收買。被上訴人等自分割案決議日起60日內與之協商股份收買事宜,因上訴人拒絕協議,被上訴人等於60日之期間經過後30日內,依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89條及公司法第317條準用同法第18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歷經原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72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上訴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 13.28元收買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上訴人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票確定,96年 2月15日上訴人僅支付股款本金,拒不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支付利息,96年 4月10日被上訴人等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203條、公司法第317、第18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戊○○6,255,682元、丑○○6,022,591元、寅○○1,475,459元、己○○45,872元、卯○○428,829元、壬○○698,370元、庚○○8,270元、辛○○8,270元、丁○○41,247元、癸○○ 698,370元、乙○○698,370元、丙○○700,229元、甲○○ 611,693元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據以為本件之請求,為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惟查民法第203條係18年5月23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民法法典之條文,迄今已79年之久。79年前之經濟政治情況變遷,恍如隔世,當年大陸貧窮、落後、戰亂、天災、人禍、飢饉豈能與今日之臺灣經濟相比,任何人面對今日世界及臺灣經濟狀況,或將不認79年前5%之法定利率能適用於今日,而能認為係符合經濟學原理,符合國家貨幣政策之利率。縱不比79年前的大陸,只就39年撤退來臺時之經濟狀況,也是二戰後民生凋蔽,年國民所得只有幾百或幾千美元的狀況,彼時民間利率極高,而法定利率基本精神乃抑制過高利率,此即60、70年代仍適用之利率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當時銀行利率都在 12%以上。故民事訴訟實務之金錢債務訴訟之聲明,都請求「按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之利息」,乃因其仍高於年息5%的緣故。利息高低順序依次為㈠非法高利貸或非法吸金之利率。㈡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20%。㈢民間利率。㈣銀行信貸,亦即無擔保之貸款。㈤銀行有擔保之貸款。㈥中央銀行放款日拆(利率公告)。㈦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法定利率)。㈧金融業定存利率。㈨民法第203條5%(法定利率)。依上述「法定利率係為抑制高利率」之根本宗旨,民法第203條之 5%只有在當年落後經濟狀況下,一般利率 12%以上才能存在,目前全世界經濟稍好國家之利率大約只有年息2%至4%之間,依照當年「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或不及二分之一(例如當年的5%)之精義,合理、適當之法定利率應在1%至2%才能存在。故民法第203條之 5%利率反於當今貨幣經濟學原理,反於國家貨幣政策,有害當今社會及經濟,乃金融法律疏忽,與經濟社會脫節之結果。此法定利率竟高於目前銀行定存、信貸與有擔保借貸之利率達 2倍以上,是全世界最荒唐之法定利率。利息利率全世界都有管制,以目前台灣與世界之利率水平,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絕對侵犯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而無效。在立法技術上,民法第 203條應為類似下列文字之修正:「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亦即類似於前利率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才能適應社會經濟之波動及變遷。本件利息之爭,上訴人與前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達成協議,為年息 3.75%,此利率低於5%,就上訴人而言仍屬偏高,但為息訟止爭,上訴人勉為其難支付;被上訴人等仍堅持不合理之5%,不肯接受 3.75%,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就此 3.75%部分計算之利息,因為被上訴人不接受,即使將來被上訴人就此3.75%部分勝訴(因上訴人之抗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只應就5%-3.75%=1.25%部分所計算之利息,如果上訴人敗訴,才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亦即約1%至2%為抗辯,而非以 3.75%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分割新設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等13人均為其股東,基於此項決議,形同將上訴人之重要資產外移,對於上訴人實屬不利,被上訴人等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請求將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股份予以收買。被上訴人等自分割案決議日起60日內與之協商股份收買事宜,因上訴人拒絕協議,被上訴人等於60日之期間經過後30日內,依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89條及公司法第317條準用同法第18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歷經原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72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上訴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 13.28元收買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上訴人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票確定,96年2月15日上訴人僅支付股款本金,拒不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支付利息,9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等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給付仍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91年10月31日四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實況錄影摘要影本、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72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9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 (原審重訴卷第16至20頁、重調卷第10至18頁、22至36頁 )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自92年1月31日起(即自分割決議日屆滿90日)至96年2月15日(即上訴人實際支付股款予被上訴人等之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據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過高,有違當今貨幣經濟學原理,及國家貨幣政策,且有違憲之虞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2、3項之規定,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等自92年1月31日起 (即自分割決議日屆滿90日)至96年2月15日即上訴人實際支付股款予被上訴人等之日)止之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31日起(即自分割決議日屆滿90日)至96年2月15日(即上訴人實際支付股款予被上訴人等之日)止之股款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 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7條第 2、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分割…,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317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司法第317條第 3項規定之「前項」,參照89年11月25日公佈施行之公司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第1項之誤,似為立法之疏忽所致,應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3項、第 187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款,依同法條項之規定,即係應付利息之債務,兩造對於應付股款之利息,未經約定,且經協議不成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公司法第31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應支付「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股款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民律草案第330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 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分。此為民法第 203條所由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有最高法院75年2月4日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所為:「 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74年11月29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74年11月29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各級法院適用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所以表示之見解均無異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條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矧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他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均係依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33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在卷 (本院卷第48至61頁)足稽;上訴人以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有違憲之虞,要非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以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有違當今貨幣經濟學原理,及國家貨幣政策等語為抗辯,惟查貨幣經濟學原理,仍應本諸自由經濟理論,於經濟活動中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利率;而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係於當事人未約定利率,又無如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有明文規定年利6釐,為杜無益之紛爭而為之規定,此由前述立法意旨,即可知之;國家貨幣政策之制定,自得依社會經濟環境而為變動,74年11月29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即是一例,上訴人持以抗辯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有違當今貨幣經濟學原理,及國家貨幣政策,顯非的論,要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3項、第187條第2、3項、及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6,255,68 2元、丑○○6,022,591元、寅○○1,475,459 元、己○○45, 872元、卯○○428,829元、壬○○698,370 元、庚○○8,270元、辛○○8,270元、丁○○ 41,247元、癸○○698,370元、乙○○698,370元、丙○○ 700,229元、甲○○611,6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