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對原審認定之損害額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締結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車輛及駕駛(原審共同被告乙○○)予滙豐公司指示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駕駛乙○○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依滙豐公司指示,駕駛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2083-DN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滙豐公司主管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折返途中,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201之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QOZ-007 號輕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偏左側道路前駛,致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等重大傷害,影響被上訴人上下肢肌力而無法步行,且因脊髓及排泄神經受損麻痺,無法感覺冷熱及正常排便等正常生活及勞動能力至鉅,迄今尚倚賴他人協助照護日常活動。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普羅公司及滙豐公司分別為乙○○名義及事實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害:醫療費3萬7657 元、減少勞動能力費用412萬460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91萬897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958萬1236元,扣除乙○○已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乙○○、上訴人普羅公司及滙豐公司連帶給付918萬1236 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普羅公司對其與滙豐公司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車輛及駕駛予滙豐公司指示使用,乙○○為其受僱人,本件乙○○係駕駛普羅公司提供之小客車肇事,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本件乙○○係於上班時間外,私下受滙豐公司之指示,駕車接送滙豐公司員工肇事,乙○○肇事時係為滙豐公司執行職務,受僱於滙豐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置辯。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判決乙○○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8萬123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滙豐公司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乙○○、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普羅公司與滙豐公司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車輛及駕駛予滙豐公司使用。乙○○係普羅公司之受僱人,普羅公司對乙○○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普羅公司指示乙○○應聽從滙豐公司之指示駕車等情,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可按,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30頁、本院卷第36頁)。 ㈡、乙○○於上揭時、地,駕駛普羅公司提供之小客車,依滙豐公司指示載送滙豐公司經理人員前去桃園機場,回程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乙○○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有證人乙○○證言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合計958萬1236 元,扣除乙○○已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其餘損害額為918萬1236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普羅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則謂本件乙○○肇事之時係於上班時間以外,私下受滙豐公司之指示加班,其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茲審酌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㈡、查乙○○係上訴人普羅公司之受僱人,普羅公司指示乙○○應聽從滙豐公司之指示,乙○○依滙豐公司指示駕駛普羅公司依約提供予滙豐公司使用之小客車接送滙豐公司經理人員去桃園機場,回程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害,已如上述。是在客觀上,一般第三人咸認乙○○係為普羅公司執行普羅公司與滙豐公司間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普羅公司對於乙○○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已如前述,而普羅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上訴人主張普羅公司就其本件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即屬正當。 ㈢、上訴人普羅公司雖謂本件乙○○係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私自受滙豐公司之指示加班,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 查證人乙○○固證述本件肇事時間應屬加班時段,是滙豐公司指示伊加班,加班費由滙豐公司直接匯入伊帳戶云云。然此僅為滙豐公司與乙○○間,是否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滙豐公司對被害人是否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與普羅公司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無涉。至普羅公司與滙豐公司間,就此情形,是否有何約定,普羅公司均不得諉卸其對被害人應負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普羅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918萬1236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普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918萬1236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普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