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出售坐落基隆市 中正區○○段○○段1地號及日新段一小段3地號土地共二筆,應有部分面積計253.83坪,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77號房屋共127戶暨機械停車位93個(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予訴外人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並約定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華聯公司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太原分行,供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辦理新台幣(下同)8億6,000萬元貸款之擔保,並將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伊之買賣價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則於上開貸款案中要求由華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財產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回租戶租賃權利接管、信託專戶管理等財產信託業務,以保障中華銀行之債權權益,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被上訴人並訂有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詎被上訴人竟以該受託人名義,佯稱辦理信託業務必要手續,要求伊及華聯公司各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為貸款手續順利且完備,於95年12 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銀行太 原分行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公司信託專戶」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嗣伊得悉中華銀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向伊收取任何必要費用,更無要求伊匯款情事,遂於96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被上訴人除拒絕返還外,竟 稱伊非當事人,且於中華銀行以華聯公司未按約履行繳付融資本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含系爭600萬元)用以沖償借款本息時,擅將系爭信託帳戶 之全部款項(含系爭600萬元)供中華銀行太原分行沖償華 聯公司之借款本息,致伊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當初要求伊匯款,乃對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謀不當利得,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匯款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95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帳戶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華聯公司必須於系爭信託帳戶維持最低存款600萬元,完成契約約定事 項,中華銀行始依約貸款。華聯公司並未自行匯入款項,而係於95年12月27日,指示上訴人匯入600萬元於系爭信託帳 戶,以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應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給付關係亦僅發生於華聯公司與伊之間。又伊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與中華銀行間,為消費寄託契約,伊或上訴人存入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中華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伊並未取得對中華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而係對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負有管理義務,得對系爭信託帳戶存款主張權利者,係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伊不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伊並未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600萬元所有權之利益。另上訴 人並非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貸款之借款人,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曾與中華銀行太原分行或伊簽立任何書面,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貸款辦理資金信託應負擔何種義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匯款時應已知悉,伊並未詐欺上訴人。嗣伊查核上開款項後,即通知中華銀行於96年12月27日依核貸通知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放款6億3,000萬元予華聯公司,詎華聯公司自96年10月起債信產生問題,並於96年10月26日成為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戶,中華銀行遂於96年10月30日通知伊及華聯公司等,要求依約處理,華聯公司不甘受損,竟由上訴人來函要求返還6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華聯公司為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辦理貸款,與中華銀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㈡上訴人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銀 行太原分行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回函表明拒絕給付之旨。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匯款600萬元 入系爭信託帳戶內,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受 有利益?㈡被上訴人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㈢上訴人匯款600萬元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受有利益? 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93年台上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提領時須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其所自承,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78頁、79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對中華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銀 行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該600萬元 匯款之所有權雖於上訴人匯款之同時,係移轉於中華銀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取得對中華銀行返還600萬元寄託物請求權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伊並未取得對中華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而係對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負有管理義務,得對系爭信託帳戶存款主張權利者,係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伊不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57頁),上訴人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信託契約之約束。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華聯公司、中華銀行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專戶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丙方(即中華銀行)設置信託專戶,管理信託資金之存入及動支,在信託期間款項之動支不得流用,以符專款專用:……㈡信託資金動支約定:⒈裝潢融資款之信託基金:乙方應依甲、丙雙方融資契約之動支約定,對照『工程撥付表』,根據工程進度查勘結果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直接付款予工程承造人或材料供應商。……⒉融資本息:乙方應依甲、丙雙方融資契約之本息支付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丙方融資本息。⒊包租支付款:本開發案未屬甲方產權之標的(下稱包租標的),甲方與包租標的所有權人簽立包租契約書一式貳份……乙方應依包租契約支付包租款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包租標的所有權人。……⒋前2目約定若帳 戶餘款不足時,應優先支付丙方融資本息;依前款3目約 定每月結算專戶最低存款餘額,超出部分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返還甲方(即華聯公司)。」⑵另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乙方之清理處分事宜」約定:「二、清理 處分.... ㈢乙方完成信託財產處分後應依本約第9條約定清理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返還甲方(即華聯公司)。」,顯見有權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款項者為被上訴人,故系爭信託契約載明:「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工程承造人或材料供應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信託專戶支付丙方融資本息」、「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包租標的所有權人」等約定,且提領時須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非華聯公司或中華銀行之印章,僅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須受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限制而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於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銀行所開 立之系爭信託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而受有該6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受有取得對中華銀行返還600萬元寄託物請求權之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合約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利益,即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給付關係亦僅發生於華聯公司與伊之間等語,固以其公司總經理彭慶之證詞為證。惟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憑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慶於原審證稱:「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的相關匯款或處理不是我直接處理,但是相關承辦人員會向我報告,所以過程我瞭解。95年12月27日的600萬元匯款在知道甲○○匯入以後,我們公司就向 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求證,據答覆是原告(即上訴人)替華聯公司所匯的錢。」(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證人彭慶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告知。甚而其就「何人向華聯公司的何人還有中華銀行的何人去做求證的事情」,亦證稱:「我不記得誰去求證,也不記得誰跟我報告去求證」(見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證 人彭慶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次查,系爭買賣標的係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出售予華聯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9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華聯公司係處於買、賣對立之地位,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信託契約之約束,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匯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存證信函所載,僅表示:「台端來函所稱信託帳戶,當事人係華聯公司及本公司。貴我雙方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並未提及上訴人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匯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匯款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並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匯款600萬元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 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伊匯款6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得對系爭信託帳戶存款主張權利者,係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亦珍,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證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