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謙和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信用卡之推廣及代辦業務多年,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擬與聯邦銀行合作發行聯名信用卡,乃透過聯邦銀 行洽上訴人承辦該信用卡之推廣業務,雙方就承辦條件之內容數次協商,達成協議,包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上開聯名信用卡之推廣活動,推廣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希能達成核卡數50,000張之目標,而被上訴人就聯 邦銀行核准發卡者,則每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元作為工作酬金,嗣被上訴人擬具聯名信用卡推廣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列印二份完成用印後,指派上訴人公司經理余彥輝親自交回給被上訴人負責之張維康經理收執,是系爭合約內容早於兩造協議完成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上訴人用印之契約,理應於完成其內部用印後,將其中一份擲回上訴人存查,但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用印之契約,雖然如此,但該契約既係依兩造協商之條件,並由被上訴人擬具,且經上訴人用印認可,復以上訴人嗣後據此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並獲部分報酬款項,則該契約對於兩造均已生拘束力,既然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執行推廣活動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兩造合意之內容即係合約書之內容非虛。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家樂福」會員名單,由專人逐一以電話敦請前往被上訴人各賣場辦卡共約23萬通左右,依合約第3條約定,所有電話費 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且依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派員在「家樂福」全台47個賣場駐點推廣並收件辦理聯名信用卡;另對「家樂福」全台賣場人員舉辦8場之大型教育訓練, 傳授有關信用卡推廣工作之專門技能知識(Know-How),以提昇被上訴人人員在此方面之專業能力;另就上開被上訴人人員之收件,不論日後銀行是否核准,上訴人均按其收件數量,每申辦案件發給各該被上訴人人員50元之家樂福禮券,甚至被上訴人曾因其臺中中清店營業場所原有辦理申辦之人員不足,而自行增派調度人員辦理,卻要求上訴人負擔上開人員之薪資費用;又所有提出申辦信用卡之龐大客戶資料,亦皆由上訴人人員整理、建檔並完成初審後,統一送交聯邦銀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發卡,總計達133,461件之多。凡此 種種,上訴人所投注之人力物力甚鉅,花費龐大,以極敬業之態度履行各項合約之義務,迄上述約定推廣期間屆滿為止,其成果堪稱豐碩,總計經聯邦銀行核卡數量計至96年10月15日止,共有73,002卡,超越原先預定之目標甚多。依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係實行「執行推卡活動」而受有報酬, 只要上訴人依約電訪、付諸人力執行相關申辦事項,即屬完成推廣活動,即得請求依聯邦銀行核准發卡數量計付之酬金,雙方合約絕非約定上訴人「受理申辦」之案件經銀行核准發卡,始得受有報酬,故計算上訴人報酬之數量,應以聯邦銀行之總核准量為準,而非上訴人受理申辦之數量。是上訴人應得之總酬金為2,555萬700元(350×73,002=25,550,70 0),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840萬元,尚欠1,715萬700元未付,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 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與聯邦銀行合作發行聯名信用卡之相關推廣事宜委由上訴人為之,但僅就上訴人執行推卡活動之工作報酬達成每張核卡酬金350元之合意,但未簽署任何書面 契約,對於合約書之其餘內容,並無合意。合作初始雙方就96年6月至96年8月之推廣期間,希望可達成核卡數50,000張之目標,預計上訴人執行涵蓋核卡數為70%,亦即預估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可以完成核卡數略為11,666張。因此活動開始後,依上述估算每月核卡張數,分二次各預付上訴人420萬元(11,666×350×1.05﹦4,287,255,取整數為4,200 ,000),共計840萬元。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執行推卡活動 所完成之核卡數為19,218張,因此結算酬金應為672萬6,300元(19,218×350=6,726,300)。上訴人所稱經聯邦銀行核 卡數量為73,002張,在超過19,218張部分,係由聯邦銀行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管道所完成之推卡數,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上訴人酬金。之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國際聯網行銷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主要成員與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成員皆相同)合作推廣信用卡時,亦係以該公司管道所達成之核卡數來支付報酬,此為市場上計算報酬之慣例。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合意所有上訴人通路、被上訴人通路及聯邦銀行通路之總核卡數,皆為報酬之計算基礎,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未能證明有此等契約合意存在,甚至連契約合意成立之時間、地點、雙方參與人員等主張皆未能提出。此外,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提供大部分之支援,包括上訴人駐點人員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場地、影印機、電話、招攬桌台、大型海報、人型立牌、傳單印製、店內廣播、背心、文具及提供出入口重要通道張貼活動訊息等被上訴人並提撥人力廣發傳單及辦卡店內贈品,甚至支援上訴人不足之人力八成以上;又上訴人主張其電話訪問總數約為23萬通,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提供所謂之10餘場教育訓練,僅為每場1-1.5小時,約十餘人參加之小型說明會,目的部分為 說明活動內容,作店內溝通及減少競爭排斥及協調場地提供,且場地、設備等均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亦微乎其微,況上訴人之員工亦大部為新手,教育訓練時亦有上訴人之員工參加,相關費用本應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報酬中支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與聯 邦銀行之家樂福聯名卡從事推廣服務,約明上訴人每卡可得酬金350元。 ㈡上開聯名卡最終核卡數量為73,002張,屬上訴人管道之核卡數共19,218張,經由聯邦銀行通路之核卡數為14,107張,經由被上訴人通路之核卡數為39,677張。 ㈢被上訴人已經支付840萬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是否就推動聯名信用卡達成協議?㈡其協議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所收辦核卡之案件?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本件兩造間推動聯名信用卡已達成協議,換言之,契約業已成立: ⒈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國際聯網行銷有限公司 (以下稱: 國際聯網公司),前即曾於95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 信用卡推廣工作,該案之執行模式係國際聯網公司派員在家樂福賣場現場拉客推廣信用卡,每張核卡被上訴人給付320元報酬,原預定執行3個月,但當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員工亦同時在現場拉客推卡,且各自收辦之案件又屬各自之業績,互不相涉,致過程中雙方人員即因相互競爭拉客而生不快情事,難以解決,故國際聯網公司在1個半月時即提前終止,且經事後結算,該業務績效 不彰發生虧損,因此96年5月間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再 次進行本案之合作時,上訴人一開始即予以拒絕。此等事實業經證人余彥輝在原審97年5月6日到庭證述甚詳;另證人張維康同日在庭亦確認前次合作時,確有彼此競爭情事而有待改善;且聯邦銀行負責本件系爭業務之李文琦經理,亦在97年3月18日到庭證稱兩造一開始並無 共識云云,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李文琦復證稱,其後來為解決上開僵局,乃召集兩造在聯邦銀行開會,並「建議由原告進駐被告公司賣場,訓練被告公司人員招卡,所招攬的卡片都算是原告的業績,後來雙方就覺得有點共識」。換言之,上訴人原本因為雙方人員相互競爭拉客,無利可圖,所以不願意接辦本案,但因為李文琦之上開建議,係將雙方之「競爭」關係變更成為「合作」關係,「所招攬的卡片都算是原告的業績」,此一改變為兩造所認同接受,才會在這個前提下進行後續之協商與合作,最終上訴人才願意承接本案。 ⒉次查兩造經議定以「合作」方式進行系爭聯名信用卡之推廣業務後,被上訴人即由其員工張維康依「雙方商談之結果」,撰擬合約書乙份 (見原審原證一)交付上訴人(見張維康於原審97年5月6日之證言),經上訴人先行用印後,將乙式兩份擲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雖未將其中一份用印交還上訴人留存,但該合約書既然是被上訴人依「雙方商談之結果」擬定後交付上訴人,且雙方俟後亦已履行該約定之內容,則該合約書自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當無疑義。而依該合約書所載,其前言及第l條均說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聯名信用卡 推廣工作」,其第4條復約定「乙方執行推卡活動而經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聯邦銀行』)核准發卡者,甲方應給付乙方工作酬金每卡新台幣 (以下同)$NT350元 (含稅)」,可見合約約定系爭報酬之計算基礎,係「經聯邦銀行核准發卡者」,以每卡350元 計算,合約中並未區分該核卡是由何人收辦,始得請求報酬,此部分契約包括之範圍容有疑義,矧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840萬元之報酬,兩造之契約已合法成立, 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應解釋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收辦經核准之案件,至於聯邦銀行收辦核卡部分則不包括在內。⒈上訴人收辦並經核卡之部分,屬於協議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840萬元之報酬,已如 上述,此部分兩造無爭議,無庸再予贅述。 ⒉被上訴人收辦經核卡之部分應屬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 上訴人為執行本件之協議其主張已為下列各項行為: ⑴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既有會員中尚未辨卡之客戶,通知發行聯名卡之情形及辦卡之各項優惠獎勵措施,藉此行銷方式廣為周知,並積極促使會員前往被上訴人之卡友中心或服務台辦卡,有效通聯超過12萬通以上(見合約書第六條之6); ⑵上述電話聯絡時遇有會員未收到發行聯名卡之通知書者,上訴人即補寄通知書,以免遺漏。 ⑶須為被上訴人分布全台之員工舉辦多場教育訓練,教授推卡之技巧 (見原審原證二),以便被上訴人之員工熟稔如何推卡,以衝高推卡之業績數量。 ⑷為獎勵被上訴人員工積極推卡,另就被上訴人員工所收辦之案件,不待核卡,上訴人即給予每件50元家樂福賣場禮券之獎勵,總計支出費用至少3,515,000元 (見原審原證二至六及十、十一)。 ⑸另外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增聘人員在被上訴人台中中清店之賣場協助執行推卡活動,該等人員之業績亦計入被上訴人之收辦案件數量,但聘僱薪資係由上訴人支付,總計至少45,203元 (見原審原證七、八)。 ⑹再者,因為客戶之申辦文件是否齊備、有無符合銀行要求、須否聯絡客戶補件等等,事關銀行最終能否順利核卡,至為重要,故上訴人另委請人力派遣公司派用十多名員工,就被上訴人員工收辦之全部案件總計82,962件 (見原審卷聯邦銀行97年3月12日覆函),一一進行資料整理、客戶聯絡、建檔及初審之工作,然後再將合格之案件轉予聯邦銀行審核是否發卡,上訴人因此總計支付予派遣公司費用至少1,753,061元( 見原審原證九、十)。 對上述上訴人所為之行為除50萬元之獎勵金,被上訴人認為是代墊款外,其他均不爭執,尤其於本件聯名卡推動期間,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賣場設置收件台,「在現場收辦的卡,後端之處理工作,其人員費用都是上訴人支出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收的客戶其資料都是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處理,嗣後再寄到銀行(即聯邦銀行),如有文件不齊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補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對此過程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本身所收之案件,最後仍交給上訴人由其統一整理,如有欠缺需要補件亦由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所收辦之案件,如不算入上訴人可請求報酬之範圍,則上訴人所有前置作業之電話連繫,…等各項股務及最後之整件及交付等作業,均屬白作工,對上訴人而言,至為不公,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不能因契約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即將規避此部分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本身所收辦核卡案件仍應算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聯邦銀行所收核卡件數,不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主張:至於經由聯邦銀行通路所招攬核發之聯名卡計14,107件,其之所以亦計入上訴人業績之理由,除了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報酬之計算,是以總核卡數量作為基礎,未再區○○○○○道收辦而來以外,就事實面而言,上訴人進行電話行銷時,有甚多客戶較為謹慎,因擔心個人資料外洩,不願意在賣場現場申辦,因而才直接向聯邦銀行提出申辦,難謂此種情形即與上訴人之執行推卡活動無關。更何況,證人李文琪在原審亦證實,即便是由聯邦銀行通路所招攬而非由被上訴人收辦者,聯邦銀行同樣會發給被上訴人每卡400元,再由被 上訴人支付每卡250元之獎金予聯邦銀行之員工,可證 聯邦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洽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都是以團隊合作之模式推廣系爭信用卡,而非處於各自為政、相互競爭之關係,否則聯邦銀行人員收辦之案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憑何向該行收取每卡 400元之報酬,其理至明云云,經查: ⑴向聯邦銀行直接申請核卡之客戶,其有可能是因上訴人之電話連繫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亦有可能客戶本身之意願前往聯邦銀行辦理信用卡,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何者係因受其連繫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者,換言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⑵證人李文琦亦證實當時並未建議聯邦銀行通知核卡之業績亦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0頁)。 ⑶直接向聯邦銀行辦理之客戶,其申請資料並未經由上訴人予以整理或通知補件,不能認該部分係上訴人推銷而得之成果,其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收辦完成核定之聯名卡,每件350元共計 20,613,250元〔計算式:350× (19218+39677)=20,613, 250〕,再扣除已領取之840萬元後之金額12,213,250元( 20,613,250-8,400,000=12,2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