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偉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豐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由,向岳豐公司要約併購偉欽公司,岳豐公司評估後決定僅購買偉欽公司所屬資產如下: ⒈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偉欽公司出售與岳豐公司接插件相關產品專利權、已開發認證產品之認證轉移等,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與岳豐公司股票100 萬股。岳豐公司已給付3,000 萬元,但尚未給付股票。 ⒉偉欽公司並於同日出售生產器材、模具、生產權等資產,價金依照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計算為700 萬元,岳豐公司已依約於94年11月30日給付700 萬元。 ⒊94年11月30日偉欽公司又向岳豐公司要約出售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岳豐公司同意以700 萬元代價購買,因情形急迫,偉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承諾如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低於700 萬元,日後岳豐公司得自前述3,000 萬元扣除之,岳豐公司旋於94年12月1 日給付700 萬元至偉欽公司指定之帳戶。 ㈡詎偉欽公司受領上開價金後,竟拒絕給付上開⒉、⒊項所示標的物予岳豐公司,屢經岳豐公司催告,偉欽公司均置若罔聞,岳豐公司乃於96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二項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偉欽公司將受領自岳豐公司之買賣價金共1,400 萬元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岳豐公司。 ㈢另偉欽公司於94年11月28日以支票跳票需補足存款為由,向岳豐公司借貸15萬6,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偉欽公司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偉欽公司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求為判命:㈠偉欽公司應給付岳豐公司7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偉欽公司應給付岳豐公司7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偉欽公司應給付岳豐公司15萬6,000 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僅判命偉欽公司應給付岳豐公司15萬6,000 元本息,並駁回岳豐公司其餘之訴,為此聲明不服(偉欽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岳豐公司部分廢棄。㈡偉欽公司應再給付岳豐公司7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偉欽公司應另給付岳豐公司7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偉欽公司則以: ㈠岳豐公司雖曾給付偉欽公司1,415 萬6,000 元,但其中700 萬元僅為設備之預付款、另700 萬元亦僅為接插件材料之預付款,均僅為定金,並非全部價金。系爭標的價金之計算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系爭合約書A大項所示第1 至6 項共計3,000 萬元及岳豐公司股票100 萬股,第二部分則為系爭合約書A大項所示第7 項依實際移轉數量價格支付。然兩造迄今未完成第7 項買賣標的帳面價格之確認及全部設備、存貨之清點,尚無法計算出該項標的總價格。岳豐公司稱已付清全部款項,並不實在,偉欽公司自得對岳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尚未確定全部價金之前,該1,400 萬元只是預付款即定金。 ㈡系爭合約書A大項所示第1 至7 項買賣標的均屬不可分,故岳豐公司不得僅就系爭合約A大項所示第7 項所部分解除契約。又岳豐公司曾對偉欽公司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見偉欽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 至6 項義務即完成各項權利移轉。惟岳豐公司未依約給付股票100 萬股予偉欽公司,該100 萬股股票與岳豐公司主張應返還之1,415 萬6,000 元屬對待給付關係,且岳豐公司亦未履行系爭合約A大項所示第7 項帳面價格之確認及盤點暨給付尾款,則偉欽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另關於15萬6,000 元部分,乃貨款之一部分,並非偉欽公司向岳豐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偉欽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偉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岳豐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岳豐公司購買偉欽公司所有資產,岳豐公司應給付偉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 ⒈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1 至6 項標的物之買賣對價為: ⑴現金3,000 萬元。⑵岳豐公司股票100 萬股。 ⒉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標的物之買賣對價為:依照實際移轉堪用數量計算帳面價格,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㈡偉欽公司已履行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2 項所負義務即移轉偉欽公司所屬商標即標章。 ㈢偉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30日簽立承諾書載明:「偉欽實業有限公司甲○○總經理承諾於收取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萬元正預付款,如果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則將同意自岳豐公司需支付給甲○○先生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認證等共新臺幣現金叁仟萬元中扣除。」有該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 ㈣岳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給付偉欽公司15萬6,000元,有匯 款轉帳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 ㈤岳豐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日給付偉欽司各 700萬元共1,400萬元,有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15頁)。 ㈥岳豐公司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3日內將原物料、產成品、模具、設備儀器等物品點交予岳豐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㈦偉欽公司於9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岳豐公司,稱岳豐公司尚未給付岳豐公司股票100 萬股予偉欽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㈧岳豐公司於96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3日內履行合約第壹條A大項第3至6項之給付,並交付第7項買 賣標的物,偉欽公司於96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岳豐公司再 於9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400萬元, 偉欽公司於96年7月12日收受送達,於96年8月3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否認貨款已付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8、60至第63頁)。 ㈨岳豐公司並未給付該公司股票100萬股予偉欽公司。 ㈩兩造就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是可 得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岳豐公司得否僅就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400 萬元本息?㈡岳豐公司得否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5萬6, 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岳豐公司得否僅就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400 萬元本息? ⒈偉欽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1 至6 項、以及第7 項約定所負之義務是否可分? ⑴按不可分之給付係指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所謂價值當包括主觀上價值,因此性質上雖屬可分,但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者,其給付亦應認為不可分(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54 頁,98年2 月修訂版)。反之,則屬可分之給付。 ⑵經查岳豐公司買受偉欽公司所有如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1 至6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接插件相關專利、商標、接插件相關認證及製造生產權、所有客戶及訂單等,以及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台灣及大陸)存貨及模具等,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而前者為權利,後者為物,如區分為二個給付,顯無損其性質或價值。且遍觀系爭合約書全文,又無任何文字記載偉欽公司就上開第1 至6 項部分與第7 項部分之給付為不可分,是據此足證上開二部分之給付為可分。 ⑶惟偉欽公司辯稱上開二部分給付為不可分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偉欽公司僅辯稱:岳豐公司若得僅就第7 項部分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則該部分之標的,對偉欽公司而言等同廢棄物,因偉欽公司已無專利可支撐,亦無客戶可銷售,縱使有客戶銷售,亦可能變成侵犯岳豐公司之專利權云云。然偉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所示偉欽公司之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台灣及大陸)存貨及模具等,均係專為生產同條第A大項第1 至6 項所示偉欽公司享有專利與商標權之接插件及相關產品之用,因此無從認為上開二部分之給付為不可分。是偉欽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 項所示標的物價金是否為1,400 萬元?岳豐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 ⑴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各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台灣及大陸)存貨及模具等標的物,依該項約定應依照實際移轉堪用數量計算帳面價格,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具體價金數額,但兩造均同意價金係可得經由盤點及彙算方式加以特定,應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告成立,並非僅為買賣之預約,應已屬於買賣之本約。 ⑵而岳豐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出售標的之實際移轉數量價格,分別約為設備(模具)700 萬元、材料(插接件)700 萬元,合計約為 1,400 萬元,岳豐公司業已如數給付等語,且偉欽公司亦自認曾收受1,400 萬元無誤。岳豐公司又主張:依偉欽公司於94年11 月25 日製作之簡易資產價值表、94年10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偉欽公司所屬之設備及存貨、材料,其買賣價金均約為700 萬元,有偉欽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簡易資產價值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其情形分別如下: ①依簡易資產價值表所示: 設備部分:生產設備173 萬元、模具55萬元、儀器設備362.7萬元、其他252.6萬元,合計843.3萬元(未計算 折舊)。 存貨及材料部分:台灣之原物料433.2 萬元、大陸之原物料114.5 萬元、成品175.5 萬元,合計723 萬元。 ②依資產負債表所示: 固定資產部分:機械設備177.3 萬元(折舊33.6萬元)、生產器材616.7 萬元(折舊468.6 萬元),合計794 萬元,扣除折舊僅剩291.8 萬元。 原料存貨:899.8 萬元。 ⑶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針對設備部分約定:「乙方(即偉欽公司)將現有設備約800 萬元,開立發票給甲方(即岳豐公司),甲方於11月30日支付預付款700 萬元,並于(以)智慧財產權保證本預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據此足證偉欽公司所屬之各項設備(原物料、產品、存貨除外),其買賣價金均約為700 萬元。故岳豐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至於原物料、產品、存貨部分,經查偉欽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11月30日書立之承諾書載明:「偉欽實業有限公司甲○○總經理承諾於收取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預付款,如果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低於新台幣柒佰萬元,則將同意自岳豐公司需支付給甲○○先生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認證等共新台幣現金參仟萬元中扣除」,有該承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從而據此足證系爭存貨及材料價金,確實約為700 萬元,否則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如低於700 萬元,偉欽公司負責人甲○○應無扣款以補其不足額之理。故岳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⑸從而岳豐公司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偉欽公司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偉欽公司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偉欽公司並未舉反證證明該第7 項部分價金究竟若干,亦未自行盤點彙算該部分標的物之價值,則應認為偉欽公司辯稱1,400 萬元僅為定金云云,並不足採。岳豐公司主張已如數給付該第7 項部分之價金1,400 萬元,應屬有據。 ⒊岳豐公司得否就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解除契約?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各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台灣及大陸)模具及存貨等標的物,其買賣價金合計約為1,400 萬元,且岳豐公司已如數給付,又偉欽公司亦不爭執並未依約交付該等標的物,則岳豐公司先於95年2 月14日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偉欽公司並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岳豐公司復於96年1 月26日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偉欽公司仍未給付,岳豐公司遂於96年7 月11日解除此部分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8、60至63頁)。從而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偉欽公司應給付之期限,惟岳豐公司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則偉欽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構成給付遲延,岳豐公司自得解除契約。故岳豐公司請求偉欽公司回復原狀返還1,400 萬元,即屬有據。 ⑶偉欽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1 至6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接插件相關專利、商標、接插件相關認證及製造生產權、所有客戶及訂單等,以及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之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台灣及大陸)模具及存貨等,屬同一買賣關係而不可分,故岳豐公司未履行給付100 萬股股票,仍構成對待給付之不履行,故偉欽公司得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上開二部分之給付為可分,已如前述,而該等股票100 萬股連同3,000 萬元現金,僅為第1 至6 項部分之對價,並非第7 項部分之對價,偉欽公司自不得以岳豐公司尚未給付股票100 萬股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偉欽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岳豐公司得否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5萬6, 000元? ⒈岳豐公司主張曾於94年11月28日匯款15萬6,000 元與偉欽公司等語,有匯款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偉欽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岳豐公司雖非本於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偉欽公司給付上開15萬6,000 元,但偉欽公司既已自認該等款項為價金之一部,則本院自得就該等基礎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⒊岳豐公司主張該等款項為借款,故請求偉欽公司返還云云。偉欽公司則辯稱該筆款項亦係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經查岳豐公司曾於95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偉欽公司稱:「……岳豐公司並已於94年11月28日及30日兩天共分三次匯款給偉欽公司及其指定之個人帳戶……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元整……全部貨款岳豐公司均已全部付清……請偉欽公司於函到後三日內將上開物品點交予岳豐公司……」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據此足證岳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匯款15萬6,000 元與偉欽公司,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故,並非借款。至於岳豐公司復於96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改稱:「……本公司早於94年11月30日及12月1 日給付偉欽公司各新臺幣700 萬元之價金共1,400 萬元……」等語,雖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但遍觀該存證信函文字,亦未否認上開15萬6, 000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偉欽公司辯稱該等款項為價金之一部等語,應屬可採。 ⒋而岳豐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A大項第7 項部分所示偉欽公司出售標的之實際移轉數量價格,分別為設備(模具)700 萬元、材料(插接件)700 萬元,合計為1,400 萬元,有如前述;惟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亦約定:「乙方(即偉欽公司)將現有設備約800 萬元,開立發票給甲方(即岳豐公司),甲方於11月30日支付預付款 700 萬元,並于(以)智慧財產權保證本預付款」,亦如前述,足證該第7 項關於設備部分之價金,實際約為800 萬元左右,並非僅為700 萬元。且岳豐公司於95年2 月1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時,亦自稱價金共計1,415 萬6,000 元,是據此足證該部分設備之價金,應為715 萬6,000 元。從而岳豐公司復於96年1 月26日催告偉欽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因偉欽公司仍未給付,岳豐公司遂於96年7 月11日解除此部分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岳豐公司一併請求偉欽公司返還返還上開15萬6, 000元,亦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岳豐公司雖非本於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為此部分請求,但偉欽公司既已自認該等款項為價金之一部,則本院自得就該等基礎事實適用法律,認定該等款項為價金之一部,且為岳豐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 項部分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岳豐公司請求偉欽公司返還1,415 萬6,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偉欽公司應給付岳豐公司15萬6,000 元本息,尚有未足。岳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偉欽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偉欽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偉欽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岳豐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岳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偉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豔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