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蘇漢祥律師 被上訴人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94年11月1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份「車廂外廣告合約書」(以 下分別簡稱「A契約」、「B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擁有之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復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3日各增加承租車輛6輛,合計12輛,租 金每車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上訴人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支付,其中A契約部分已全數兌領,B契約部分之94年11月、12月亦已兌領。惟承租期間,上訴人經客戶反應,發現有部分承租車輛未依約行駛,其未出車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指南客運公司正確之配車明細資料未果,遂於94年12月9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2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明知有車輛未行駛卻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租金,顯屬詐欺,自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車,亦屬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溢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 萬334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萬334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記載,兩造就車輛數及租金之約定,除於第2條記載「車輛數」若干,及第3條記載「每車每月廣告租金」若干外,遍觀雙方契約內容並未對每日每車出車率、各路線配車數有何明文約定。且兩造於締約時,被上訴人已將伊與指南客運公司之合約列為系爭契約附件,而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因甲方(按 :即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確已將上訴人所租用之指南客運公司公車可能有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等不能保證出車之情事告知上訴人。況公車因車輛修護及駕駛休勤等商業及行政因素,當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此亦為社會生活上一般人可理解之經驗事實。故除非有車輛經監理機關核准報廢、或營運路線遭公路主管機關命令停駛之情形外,並不發生減少租金之問題。事實上,只要指南客運公司之公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各路線行車班次行駛,且無異常低度出車之情形,上訴人即可達成預期之廣告效果,被上訴人亦已善盡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上訴人徒以出車率未達百分之百要求指摘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B契約 前之磋商過程中,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而被上訴人僅回以「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A契約並不保證每日每車出車率, 始會於B契約簽訂前為如此請求;被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上 訴人之請求,並經上訴人確認在案,自無詐欺行為可言。而被上訴人係本於租約收取租金,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向其客戶收取之費用,亦係以其張貼廣告之張數為計算,只要如數刊登,即可依合約收取廣告刊登費用,至於張貼廣告公車之實際出車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向其客戶收取廣告刊登費用,上訴人顯未因出車率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1日、94年9月1日與訴外人指南客運公司簽訂合約書,指南客運公司同意將車廂外兩側提供予被上訴人包租辦理廣告業務。被上訴人則於93年10月12日、94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份「車廂外廣告合約書」即「A契約」、「B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前開之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其中「A契約」之承租車輛數為313輛,「B契約」 之承租車輛數為325輛。兩造復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 月23日各增加承租車廂外廣告之車輛6輛即「A1契約」、「A2 契約」,合計12輛,租金每車每月7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均預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租金之支付,其中A、A1 、A2契約租金已全數付訖,B契約之94年11、12月租金亦已 付清。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車廂外廣告合約書4份、被上訴人與指南客運公司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32、152至16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指南客運公車車廂外廣告,詎被上訴人出租車數高於公路主管機關之配車數,復蓄意不告知出車情形,顯屬詐欺,且未依約出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26萬3347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21年 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租約,承租車輛每日每車至少應出車乙次,始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蓄意隱匿實際每日每車出車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租金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遍觀卷附系爭A、A1、A2、B契約之車廂廣告合約書全文內容,均無每日每車應出車次數之相關約定。而兩造於締約時,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與指南客運公司之合約書予上訴人,此觀系爭A、B車廂廣告合約書後均附有被上訴人與指南客運公司之合約書影本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24至32頁)。依指南客運與被上訴人所簽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因甲方(即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惟日後甲方倘車輛數增加超過本合約所列之出租車輛數( 313輛)時,由甲方依第2條規定計算後通知乙方增加租金之計收,乙方不得拒絕支付。」,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其出車情形可能因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等原因而產生變動,是上訴人主張其租用車輛每日至少應出車一次,即乏依據。證人馬祖軍復於原審證稱:在協商價格內容的時候,有告知不能保證車輛的狀況,上訴人需自行決定租金,所以上訴人應該有將所有的情形都考慮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 )。足證被上訴人不僅未刻意隱瞞指南客運公司出車率會有變動之事實,且據實提出合約書影本供上訴人充分審視詳閱,要無隱匿或欺瞞可言。再者,兩造為簽訂B契約而磋商締約條件 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益徵其知悉A、A1、A2之契約內容均無關於保證每日每車出車率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磋商後僅應允「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則於其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且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面亦未納入關於 出車率之約定,可證兩造於締約前就「出車率」已有討論,並合意不列入契約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蓄意隱匿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出租車數高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配車數云云。但查,公車因車輛養護、駕駛休勤,以及須有備勤公車以備臨時故障時調度等商業及行政因素,衡諸常情,本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定有各路線公車之配車數,惟核其所據,乃係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是其著重者,乃在於各路線公車之「行車班次」是否符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而非「配車數」是否與報核內容相符。換言之,只要各路線公車每日行駛之車次數、行車間隔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即已符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至各汽車運輸業者實際上備勤之車輛數是否與核定之配車數完全相符,並非上揭法規規範之內容。此觀上揭法規文字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月19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185200號函暨其附件內容均僅強調「每日核定『車次數』」、「班次服務水準」、「行車間隔」(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23頁)自明。此外,遍觀系爭契約,並無隻字提及租車數須與主管機關核定配車數一致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曾保證出租車數與主管機關核定之配車數相符,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乏論據,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車輛數高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配車數,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 ㈣承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本於系爭A、A1、A2、B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826萬 3347元本息,即嫌無據。 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A、A1、 A2車廂廣告合約書第3條均約定:「每車每月廣告租金新台幣 柒仟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壹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動函知乙方(上訴人)比照增減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153、160頁)B車廂廣告合約書第3條亦約定:「每車每月廣告租金新台幣陸仟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壹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動函知乙方(上訴人)比照增減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各份契約書後均附有租用車輛明細表。顯見系爭車廂廣告租約係按租用車輛數量每月計租,且以每月一日為車輛數之計算基準日,如有增減,被上訴人應主動函知上訴人增減租金。 ㈥查上訴人主張其租用車輛每日每車應至少出車一次乙節,尚無可採,業如上述。惟其承租車輛有整月未出車者,詳如附件二所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每月壹日函知 上訴人減少租金,被上訴人卻未為通知減計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未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不完全 給付,致其溢付附件二所示租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即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未出車資料為真正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未出車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原證24至31),係依據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予原審之刷卡紀錄光碟,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3日(96)北智字第00520號、96年10月9日 (96)北智字第00705號函、97年3月4日(97)北智字第00148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9、142頁、卷二第280頁),並有 該光碟附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證人即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葉日偉復於原審結證稱各公車場站會傳送資料至伊公司,卷附光碟是指南客運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未出車資料應堪信實,被上訴人既未指出前開未出車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其徒言否認真正,自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復辯稱只要指南客運公司之公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各路線行車班次行駛,且無異常低度出車之情形,上訴人即可達成預期之廣告效果,被上訴人亦已善盡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云云。然依前述,系爭租約均載明承租車輛數目,並有承租車輛之車號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顯見系爭租約並非以公車路線為承租標的,而以係公車之車廂為租賃標的,其租金依每車每月柒仟元(A、A1、A2)或陸仟元(B)之標準,按車輛數每月計租,並以每月壹日為計算基準日。故如有承租車輛整月未出車,即形同在該月份中無此車輛,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不得計入承租車輛數額。被上訴人未依該 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減計租金,仍收取該整月未出車之車輛租金,顯不符債務本旨,要難以各路線有按班行駛而得卸責。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嫌無據。惟被上訴人就附件二所示整月未出車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0000000元(A、A1、A2契約部分為199 萬9970元、B契約部分為336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聯營公車業者函查其各業者就車廂出租與廣告業者簽訂之契約,暨再次訊問證人馬祖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簽約日期 │ 合約期限 │ 車輛數 │每車每月廣告租│租金支付情形 │ │ │ │ │ │金(新臺幣) │ │ ├───┼──────┼───────┼──────┼───────┼───────┤ │A契約 │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20日至│313 輛 │ 7000元 │ 已全數支付 │ │ │ │94年10月31日 │ │ │ │ ├───┼──────┼───────┼──────┼───────┼───────┤ │A1契約│93年11月23日│94年10月28日至│6輛 │ 7000元 │ 已全數支付 │ │ │ │94年10月31日增│ │ │ │ │ │ │加5輛 │ │ │ │ │ │ │93年11月15日至│ │ │ │ │ │ │94年10月31日增│ │ │ │ │ │ │加1輛 │ │ │ │ │ │ │合計6輛 │ │ │ │ ├───┼──────┼───────┼──────┼───────┼───────┤ │A2契約│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16日至│6輛 │ 7000元 │ 已全數支付 │ │ │ │94年10月31日增│ │ │ │ │ │ │加6輛 │ │ │ │ ├───┼──────┼───────┼──────┼───────┼───────┤ │B契約 │94年11月1 日│94年11月1 日至│325輛 │ 6000元 │94年11月、12月│ │ │ │97年10月31日 │ │ │部分已支付 │ ├───┴──────┴───────┴──────┴───────┴───────┤ │註:A契約部分,分別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3日增租6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