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楊文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力薪公司為將來票據融資業務往來之需,於民國85年間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924之2、926地號及同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229、59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並無發生直接授信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持力薪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94年度拍字第187號、94年度拍字第1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724號執行拍賣,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製成如 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中,表1債權原本金額新台幣(下同)8,176,756元所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本票,另表2債權原本5,396,824元所 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1編號5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力薪公司因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抗辯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原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力薪公司敗訴確定,然上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發票,交付訴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背書,再交與訴外人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法令從事被禁止之業務行為,被上訴人由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茲冠順公司既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顯屬濫用權利。另附表2即 系爭分配表表1金額2,155,971元及表2金額2,695,71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應不得列入分配,且該債權已因時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況被上訴 人已逾對上訴人聲明異議行使反對陳述期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表1被 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6,409,649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4,748,21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收執,嗣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力薪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且力薪公司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力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不合。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上訴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本票有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均未書立背書日期,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推定於到期日前作 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票據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附表2即系爭分配表表1金額2,155,971元及表2金額2,695,710元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非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即使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主張實行抵押權,仍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是該債權仍可 列入分配。另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7月7日向原法院具狀反對異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反對陳述,不得再爭執更正分配表之權利,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1,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6,409,64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2 ,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4,748,213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99頁) (一)上訴人為擔保其與力薪公司自訂約日起30年內對於被上訴人包括票據等所負債務,於85年5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924之2、926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85年9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229、59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實行前揭抵押權,聲請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87號、94年度拍字第1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8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0724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 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本票及於95年7月19日提出如附表2編號1之本票,為實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924之2、926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提出如附表1編號5之本票,於95年8月22日提出如附表2編號2之本票,為實行上訴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229、599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嗣原法院依拍賣所 得於96年6月4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期於96年7月10日實行 分配,嗣因原分配表關於債權人支出執行費用列計有誤,復於96年7月12日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96年7月10日具狀反對上訴人異議,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未實行分配,並通知上訴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9頁)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原本金額 8,176,756元及表2債權原本金額5,396,824元本息,應否 剔除? (二)系爭分配表表1金額2,155,971元及表2金額2,695,710元之債權,是否須有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又該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得列入受償, 而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是否逾越原執行法院行使反對陳述之期間,而不得變更依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分配表?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原本金額 8,176,756元及表2債權原本金額5,396,824元本息,應否 剔除?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 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非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取得,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與力薪公司非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取得,負舉證之責等語。 3、經查: ⑴系爭本票依票面文義記載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轉讓,復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情,有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69頁)。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晨生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14頁、116頁是否你所簽名?)是我簽收的票據明細。」、 「是被上訴人的業務部李清山叫我去收這些票據,收了之後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是作融資租賃,客戶會提供保證票,我們會去收票,這些票應該是作還款的保證票。」、「開票人是力薪公司,背書人是冠順公司,據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業務處理的經驗,我想主債務人應是力薪公司,冠順公司應只是背書保證的角色,擔保力薪公司所欠債務。」、「(問:被上訴人公司運作模式是否有可能借款人以他人簽發的票據作為還款的擔保?)被上訴人公司不收這樣的票,被上訴人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本件案子就我瞭解應是力薪公司借錢,因力薪公司有簽借款契約,我有看過該契約。本件借款並非我承辦的,當時我是作法務,我肯定有看過該合約。」、「(提示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答辯書㈡狀附表1及所列證物是否你所言的上開借款契約)我上述所言看到力薪公司借款的契約,就是這些契約上的當事人甲方(即華夏維京公司)乙方(即冠順公司)都是外國公司,力薪公司開票之後,由乙方背書後交給我們,由乙方借錢,甲方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以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不是銀行,不能作融資業務,方才所言是力薪公司借錢由冠順公司背書保證是錯誤的,我現在更正。我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有7、8年,記憶並不是很明確,看了相關資料後才釐清。」、「我收的是有背書的,我有檢查,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包括橫寫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簽名),我簽收票據都會檢查背書,我確定這10張票都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提示34頁至37頁支票為何其上劃掉受款人的記載?)我猜想這是對方寫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收票時是否已經劃掉我不記得了。」、「(問:收票時是與力薪公司收的或是向冠順收的)這兩家公司在我看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力薪公司,而是契約上的乙方(即冠順公司),但是簽約的乙方實際上是紙上公司,我們評估還款能力是針對冠順公司,冠順公司與力薪公司是相同的經營者在經營,兩公司也是在同一地址營業,至於公司登記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地點,我不知道,我去取票是在冠順公司的辦公室取票。」、「借錢是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由力薪公司開票,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背書交給我。」、「(問:可否回憶當時究竟是代表何公司去收票)當時華夏BVI公司(即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雖是登 記不同的公司,但是在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我是代表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問:為何契約是華夏BVI公 司簽約,由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華夏租賃公司叫我去收票我就去收票,因我是公司的職員。我收票時表明是華夏公司的職員。」等語,而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之李清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則證稱:「(問:本票有無看過?)85年我人被派往高雄,不確定有無過看支票,但沒印象看過系爭本票。」,「(問:知否兩造間之關係?)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借款給原告(即力薪公司)我沒有印象,要看借款契約才知道。」等語,有該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可知,張晨生係承李清山之命前往並表明為被上訴人職員收取系爭本票,而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100% 轉投資之境外公司,張晨生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與華夏維京公司係同一公司,而關係企業內部職員協助處理同屬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業務要屬常情,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此與上訴人提出定期放款契約,係冠順公司邀同力薪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情節相符,亦有該契約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至第104頁),足認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經由冠順公司背書,係欲由冠順公司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供作還款擔保,此亦與上開⑴所述票面記載文義相符,此外,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係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316至321頁),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借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之放款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華夏維京公司雖係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子公司,然與被上訴人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行為無效,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1之說明,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執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復主張冠順公司就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且被上訴人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為憑(原審卷第105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並非與力薪公司係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依前揭1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89年1月 14日始受讓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告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本票關於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69頁)。又依上開公告記載:「一、標的物名稱及性質:華夏維京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 公司。二、事實發生日:89年元月14日……」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4日始取得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則依前揭1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係於到期日前作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⑹依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本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 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訂約日起(包括但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下列各項債務)30年內(包括但不限於)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第150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仍不足取。 (二)系爭分配表表1金額2,155,971元及表2金額2,695,710元之債權,是否須有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又該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得列入受償, 而應予剔除? 1、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至4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始歸於消滅。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1之2,155,971元與表2之2,695,710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係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先後於95年7 月19日及同年8月22日,以2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惟該2紙 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18日及87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之上開票據權利應於90年12月18日及90年10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被上訴人對於該2紙本 票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並為抵押權所擔保,亦因被上訴人未就該2紙本票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分配表因誤認列入該債權,依法自應予剔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為實行抵押權,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力薪公司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 為債權證明文件,而該等票據債務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再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必要。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2,155,971元及表2之2,695,710元之2紙本票 ,其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18日及87年10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於90年12月18日及90年10月 22日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始 消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3、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先後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2日提出如附表2編號1、2之本票,作為實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段坑底小段924、924之2、926地號及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229、599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至4項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自屬誤會。 ⑵附表2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18日及87年 10月22日(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應分別於90年12月18日及90年10月 22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4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可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實行抵押權,顯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開1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又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利息部分均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算,經核雖與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不合,惟本件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本金,故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部分之列計雖與法律規定不符,然與分配結果不生影響,且非屬上訴人訴之聲明主張應剔除金額之範疇,亦難認上訴人之訴,於此部分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是否逾越原執行法院行使反對陳述之期間,而不得變更依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分配表?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上訴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07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原分配表不當聲明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再爭執更正分配表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7月7日向原法院具狀反對異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 反對陳述,因而不得再爭執更正分配表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3、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檢送該異議狀繕本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分配期日(96年7月10日下午3時)前之96年7月7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反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決定不予實施分配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7月7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暨表示意見狀可按(原審卷第300至3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分配表表1被上訴人所受 分配金額6,409,649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4,748,21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張晨生、李清山、程政傑、甲○○,並請求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相關傳票紀錄暨未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2紙本票票據流程、相關傳票紀 錄,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規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 論述及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一│CH0000000 │850912│870822│890608│ 926,644 │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 │二│CH0000000 │850912│8710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三│CH0000000 │850912│8711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四│CH0000000 │850830│8712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五│CH0000000 │850830│8708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附表2: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一│IE0000000 │870506│871218│890608│ 2,155,971 │彰化商銀城東分行 │ ├─┼─────┼───┼───┼───┼──────┼──────────┤ │二│CD0000000 │870819│871022│890608│ 2,695,710 │寶島商銀儲蓄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