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建造伊所獨資經營之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廠房之用,於民國94年3月21日購買坐 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下稱系爭68號地土地)及同鄉○○段1142地號等2筆土地。詎系爭68號土 地遭被上訴人勝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之10號、41之9號廠房之 增建物無權占用其中102.85平方公尺,致鍇達公司廠區整體規劃案之建築方向,須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且造成廠房基地呈現不規則狀而須列為防火構造物,必須增加符合審核圖說所註記之各項防火構造與時效,致伊與鍇達公司因而受有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所增加之費用及延後建照申請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共新台幣(以下同)1372萬4006元。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就伊與鍇達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鍇達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372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2萬4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段68之2號土地係於67年7月6日分割自系 爭68號土地,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82年1月13日輾轉繼受取 得該土地及其上已建妥之廠房所有權,廠房並非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所興建,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信賴前手,就越界建築乙情並不知悉,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故意拒絕拆除廠房。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68號土地已有經界糾紛,仍執意興建廠房,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鍇達公司自己行為所致。況被上訴人勝泰公司與上訴人既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並依法院之鑑界結果自行拆屋還地,業已完成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上訴人所主張廠房變更設計等損害,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所應履行之和解內容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何況上訴人自陳其於94年3月間即知伊占用系爭68號 土地,卻遲至96年7月間方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8號土地前於67年7月6日分割出系爭68-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吳文雄,吳文雄嗣出售前開2筆土地 予朝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朝富公司嗣於系爭68-2地號及同段18-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小段124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10號、41-9號之廠房,上訴人 勝泰公司嗣於82年1月13日輾轉自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該廠房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買受系爭68號土地及桃園縣龜山鄉○ ○段1142地號等兩筆土地,並於同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以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廠房之增建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之,被 上訴人勝泰公司並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定系爭68、68-2地號土地之經界,並於同年7月22日另行對上訴人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調字第 105號受理,後改分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審理之,下稱 確認經界訴訟),並撤回上開反訴。雙方嗣於94年12月15日合意停止拆屋還地訴訟。至於確定經界訴訟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兩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局測量,確認系爭68及6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增建房屋位置,逾越使用系爭68號土地 範圍面積為102.85平方公尺,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並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系爭68及6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該判決於95年11月27日確定。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95年8月2日就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應於95年11月2日前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 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上訴人)。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㈤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以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未依據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326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於同年月23日對 勝泰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自動履行該和解內容,遂經上訴人陳報稱勝泰公司僅拆除部分區域,尚有部分區域仍繼續無權占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6年5月4日通知將於同年月2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已於96年6月20日自行拆除 完畢。 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之負責人。 ㈦上訴人於取得系爭68號土地後,委由賴光善建築師規畫、設計,拆除土地上原有建物,興建新廠房,於94年6月22日正 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興建地上2層之3棟鋼骨構造建物,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月3日核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20號建造執照,並於96年5月1日核發(96)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0752號使用執照。 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勝泰公司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68號土地,且遲不拆屋還地,致鍇達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勝泰公司於繼受取得其廠房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時,其廠房已興建完成,非勝泰公司所興建,勝泰公司信賴其前手,就越界建築乙情並不知悉,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8號土地有所爭執,上訴人乃於94年5月23 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請求拆除部分廠房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68號土地,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亦反訴請求確定經界,該於該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民事庭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經該局於95年6月23日函覆法院被上訴人 勝泰公司所有廠房確占用系爭68號土地,兩造乃於95年8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同意拆除占用系爭68號土地中之102.85平方公尺部分之廠房,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提起之經界訴訟,亦經法院於95年10月25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確無權占有系爭68號土地中之102.85平方公尺確定,嗣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96年3 月14日自動返還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乙○○既為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之負責人,至遲於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後,即應注意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土地,並採取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措施,卻疏未注意,致令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廠房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68號土地,於95年8 月2日兩造就拆屋還地訴訟成立訴訟和解及95年11月27日經 界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未依和解契約及該經界訴訟判決之結果履行,迄至96年3月14日止始予返還,縱無侵害上訴人就 上開102.85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即知伊 占用系爭68地號,迄96年7月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權行為終了,損害固定時,始能謂被害人知悉其損害,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權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96年3月14日返還系爭 68 號土地中上開102.8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前,該102.85平 方公尺土地持續由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持續發生,至96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勝泰公司返還 後,上訴人所受損害始為固定,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迄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為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因和解而消滅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雖抗辯於拆屋還地訴訟鍇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拋棄有關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之其餘請求,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在拋棄之列等語,上訴人則稱鍇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拆屋還地訴訟中之和解內容所稱鍇達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僅拋棄起訴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查於拆屋還地訴訟中之鍇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應於95年11月2日 前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上訴人)。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鍇達公司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僅聲明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應拆屋還地,並未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損害賠償,有鍇達公司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勝泰公司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3頁至29頁),鍇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中亦未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列為爭執事項,則上開和解內容所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當指原告(鍇達公司)拋棄已起訴但未達成和解部分之請求,不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鍇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非足採。㈣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損害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占有系爭68號土地中之102.85平方公尺土地,致上訴人與鍇達公司因此必須增加符合審核圖說所註記之各項防火構造與時效,導致伊與鍇達公司因而受有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所增加之費用及延後建照申請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共新台幣(以下同)1372萬400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68號土地已有經界糾紛,仍執意興建廠房,可見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鍇達公司自己行為所致等語。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若無此事實,則不發生彼結果,若有此事實,通常將發生彼結果之關係。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占有102.58平方公尺致其受有廠房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增加費用及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然被上訴人勝泰公司於82年1月13日即占有102.58平方公尺,依 占有當時之客觀情事,並未發生上訴人所主張廠房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增加費用及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之結果,縱上訴人嗣於94年3月21日 取得系爭68號土地,若上訴人非以系爭68號土地全部範圍供建造上開內容、結構之廠房,亦不會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失,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廠房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增加費用及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純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意於系爭68號土地全部(包含102.58平方公尺)建造特定材料、結構、樓層之廠房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占有該102.58平方公尺之通常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所受廠房樓地板面積縮小、增加防火時效建材費用、截短天車增加費用及增加原廠房租金支出等損害,與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102.58平方公尺有因果關係。蓋不為如此解釋,將發生若鍇達公司於系爭68號土地建造更高級或更多層之廠房,被上訴人勝泰公司將負更大金額賠償責任之結果,無異承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由被害人事後行為決定之不合理結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至於因被上訴人勝泰公司無權占有102.58平方公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本院無從審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2萬4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